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与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30民初127号
原告:**,男,汉族,山西省神池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曲县土沟乡土沟村。
法定代表人:尤金莲,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所欠的货款54090.86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54元/月,直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日计28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在河曲县土沟乡土沟村种植订单农业,双方签订了《富有机硒农作物种植回收合同》,其中对种植农作物的品种、亩数、规格、回收价格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16年5月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合同约定的白高粱、玉米交到被告的仓库,被告因当时未付款遂于2016年5月16日给原告出具书面收条,收条中对原告所交付的农作物的品种、单价、总价记载均非常明确,收到总货款数额为94170.86元;并由被告公司的出纳、保管、会计签名,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截止2016年9月份给付23000元,2017年3月底又给付3000元,合计共给付货款26000元。依据《富有机硒农作物种植回收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付被告富硒专用肥款14080元,相抵现被告实欠原告货款54090.86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8.4‰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016年10月—2017年3月,以所欠货款57090元计算为2877元;2、2017年4月起,以所欠货款54090计算为454元/月,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6日收货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入库单中记载的农作物品种、数量无异议。但该入库单仅是因为收货当天时间太晚,被告为方便原告而出具的。原告交付的玉米和白高粱的价款,不能以入库单记载价格进行结算,而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富有机硒农作物种植回收合同》的约定来计算。因原告未提前足额付清硒肥款,且原告交付的农作物经过验收不合格,被告不认可入库单记载的价格,仅认可每斤高于市场价2毛钱的单价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了《富有机硒农作物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富硒专用肥,原告开始在河曲县土沟乡土沟村种植订单农作物白高粱和玉米。2016年5月16日,原告将种植的白高粱和玉米交付到被告仓库,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入库单。该入库单中明确记载:“今收到**交来玉米27333斤×1.72元=46995.56元,交来白高粱22790斤×2.07元=47175.30元,两项合款94170.86元”。该入库单有被告出纳、保管、会计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被告至今已给付原告粮食款26000元。富硒专用肥款(44亩)共计14080元,原告至今未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粮食,被告进行了接收,并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粮食质量不达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粮食价款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没有提前足额付清硒肥款,不符合《富有机硒农作物种植回收合同》中第4条第款关于价格的约定,但从时间来看,入库单出具时间在《富有机硒农作物种植回收合同》签订时间之后。且该入库单中对合同实质性内容即原告交付粮食的品种、数量、价款均有明确的记载,可视为双方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作出了补充和变更。该补充和变更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应按入库单载明的价款履行付款义务。核减被告已付粮食款26000元和原告所欠被告硒肥款14080元后,实由被告给付原告粮食款为54090.86元。因双方既未约定付款时间和期限,也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份开始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粮食款5409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元,由被告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丽青
人民陪审员  吕海燕
人民陪审员  贾 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宇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