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与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8日生,住址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熬某,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某,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河曲县土沟乡土沟村农贸市场西。
法定代表人:尤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芯硒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93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熬某、赛某,被上诉人莲芯硒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侵权行为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网络截图仅可以证明部分新闻媒体和网络用户发布其公司的负面报道,并无法证明这些报道和言论由上诉人作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规定,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向相关网站、平台(例如百度贴吧的主体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发布上述报道和言论的作者、IP地址、历史记录等真实信息,被上诉人未提供发布信息的用户的真实信息,被上诉人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11份网络截图非原件并且在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亦未依职权调查的前提下,草率推定上诉人为侵权行为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未在相关网站上作为网络用户主动发布或转载过任何涉及被上诉人公司的相关报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并非本案侵权责任纠纷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涉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侵权行为主体应当是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就是在相关网络平台上发布相关言论的网络用户,而上诉人更不是网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以及“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可以证明上诉人系发布侵权言论的网络用户,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如果被上诉人认为相关新闻、平台、论坛网站和其网络用户侵犯了其权益,其应当以网站主体作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提供网络用户的真实信息,而并非将被上诉人作为被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不应当就向相关新闻媒体反映情况这一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所述的“向北京搜狐网站举报产品质量问题”属于向新闻媒体反映情况的行为,上诉人如实向新闻媒体陈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供了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北京金沃嘉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购买被上诉人产品后委托专业机构做出的真实鉴定结果,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中各类粮食含硒量存在差别。新闻媒体亦调查了上诉人所反映情况的真实性。该行为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行为,并非违法行为。但不能因该笔录便能证明网络上的报道系上诉人所发。并且公安机关亦未对此事的真实情况进行调查及核实,系孤证,并且也不能与没有原件不能证实真实性的网络截图相互印证。上诉人不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3、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应当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具有相当性或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第三方春融金福公司出具的“采购合同作废声明”,春融金福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产品质量有负面报道”。做出报道的主体应当是新闻媒体,上诉人既非新闻媒体,亦非记者,无法做出任何公众报道。因此春融金福公司解除合同并非上诉人导致。并且,“产品质量有负面报道”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与春融金福之间的《采购合同》中亦没有约定该项解除事由,因此被上诉人根本无需解除《采购合同》,该项损失完全是由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的。综上,上诉人本身与被上诉人因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和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山西莲芯美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从上述侵权报道陈述角度,口吻等用词“我本人”见原审判决书第五、六页本院认定事实部分,被上诉人唯一与上诉人之间有投资两百万的合作,故而可以推断网络发表侵权报道的主体是确定唯一的就是上诉人。2、既然侵权主体确定了是上诉人就是适格的被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本案中如果涉及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侵权,受害人的主张对象有选择性,故本案中诉讼主体是正确的。3、上诉人并没有向网络媒体如实陈述,其所用的词“欺骗、欺诈、成功套路”是贬义的,不合实际,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可以通过一审所提交的参股协议、变更协议可证实双方之间是平等自愿的合同关系,所以上诉人并未向相关媒体如实陈述,而是进行了具有人身攻击性的、夸大、失实的陈述。4、因为上诉人的网络侵权行为,致使网络媒体上出现了被上诉人产品质量负面报道,从而导致采购方春融金福(天津)有限公司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采购合同,对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莲芯硒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停止对莲芯硒美公司的网络侵权行为,并由**在搜狐网、商都网、湖南科技网、微信等网络媒体上删除对莲芯硒美公司的恶意诋毁文章,为莲芯硒美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书面刊登赔礼道歉文章。2.依法判令**赔偿莲芯硒美公司由其网络侵权行为给莲芯硒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24341元。3.由**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莲芯硒美公司与**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共同经营硒农产品及参股协议》,又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了变更《共同经营硒农产品及参股协议》的《协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在向莲芯硒美公司索要自己预付款未果的情况下,从2019年5月份开始在搜狐网、微信等媒体上发布“原告的董事长尤某骗人及公司产品造假”等文章,该文章随后被商都网、湖南科技网等网络媒体迅速予以转载。2019年8月15日莲芯硒美公司与案外人春融金福(天津)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订立《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5850000元。2019年8月25日春融金福单方向原告莲芯硒美公司出具采购合同作废声明,以产品质量有负面报道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并声称不承担解除合同的相关责任。
以上事实有莲芯硒美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为证。第一组证据(1)《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共同经营硒农产品及参股协议》;(2)莲芯硒美与**签订的《协议》。第二组证据(1)网络截图11份(商都网基本内容为:标题“尤某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蒙骗投资人莲宇康农产品涉假”,内容“近日,记者获悉,两年前,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尤某欺骗一位投资人为她公司的莲宇康农产品投资200万。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尤某声称莲宇康农产品富含硒元素,向投资人提供莲宇康农产品富含硒元素的虚假检测报告。最终,尤某成功套路投资人为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莲宇康农产品投资了200万元”);(2)当庭展示手机网络搜索网络文章一篇(基本内容为“确有其事,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重大欺诈行为!口碑很差的!2017年7月,该公司董事长尤某欺骗我说她公司的粮食富含“硒”元素,并向本人提供虚假检测报告、获奖证书等,说服本人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她口中所谓的“富硒”粮食。后来,本人发现她公司粮食其实是在普通粮食上喷洒硒溶液后,才拿去权威粮食机构检测的。于是本人将该公司的粮食送到权威粮食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尤某公司的粮食确实硒含量非常低,远远没有达到其包装盒以及检测报告上的含量。所以,该公司所有的粮食根本不是富硒粮食......”),当庭展示电脑网络搜索网络文章一篇(基本内容为:标题“尤某当老板的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内容“确有其事,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重大欺诈行为!口碑很差的!2017年7月,该公司董事长尤某欺骗我说她公司的粮食富含“硒”元素,并向本人提供虚假检测报告、获奖证书等,说服本人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她口中所谓的“富硒”粮食。后来,本人发现她公司粮食其实是在普通粮食上喷洒硒溶液后,才拿去权威粮食机构检测的。于是本人将该公司的粮食送到权威粮食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尤某公司的粮食确实硒含量非常低,远远没有达到其包装盒以及检测报告上的含量。所以,该公司所有的粮食根本不是富硒粮食。本人知道实情后十分气愤,这意味着本人花了200万元买的都不是“富硒”粮食......”);(3)河曲县公安局文笔派出所在2019年12月24日在处理行政案件时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年3月份,我将尤某的粮食在北京相关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产品硒含量与她宣传的严重不符,之后我给北京搜狐网站举报产品质量问题,搜狐网站记者调查后,在网上发布了尤某产品的相关报道”......)。第三组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2)采购合同作废声明一份;(3)利润表一份。
**除向法庭提供一张自己受伤的照片外,没有向一审法庭提供其它证据。
以上证据复制件经质证后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行为是否构成网络侵权;二、如果**行为构成侵权,莲芯硒美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行为是否构成网络侵权。一审法院认为,莲芯硒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11份网络截图虽然不能证明其是否是电子数据的原件,但莲芯硒美公司向法庭提供手机和电脑中搜索的网络文章,在庭审中进行了当庭演示并经过**质证,上述两篇网络文章内容与莲芯美硒公司提供的11份网络截图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该网络文章内容与河曲县公安局在2019年12月24日询问被告时陈述“今年3月份,我将尤某的粮食在北京相关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产品含硒量与她宣传的严重不符,之后我给北京搜狐网站举报产品质量问题,搜狐网站记者调查后,在网上发布了尤某产品相关报道。”能相互印证。经综合分析,莲芯硒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1份网络截图、两份手机和电脑中网络搜索文章内容与河曲县公安局文笔派出所询问被告**的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其中**承认向媒体举报原告莲芯硒美公司材料反映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与网络截图、两份手机和电脑中网络搜索文章内容高度吻合,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莲芯硒美公司经营的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实名向相关媒体举报原告莲芯硒美公司经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骗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向媒体所举报情况为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莲芯硒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可以确信保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效果,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确定,**存在网络侵权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果**行为构成侵权,莲芯硒美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莲芯硒美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合法公司,公司的名誉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名誉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的网络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莲芯硒美公司要求**立即停止对莲芯美硒公司的网络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以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等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根据上述规定,莲芯硒美公司要求**承担因名誉权受到侵害后,因第三方解除合同(标的为5850000元)的合同利益损失6243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以莲芯美硒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在一审庭审中要求莲芯美硒公司赔偿其名誉损失两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为,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网络侵权行为,由**从搜狐网、商都网、湖南科技网、微信等网络媒体上删除对山西莲芯美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恶意诋毁的文章,并在上述媒体刊登赔礼道歉文章消除影响;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24341元。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了4组证据。证据一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证据二为北京金沃嘉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上二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产品与约定严重不符,其实际含硒量与其宣传和产品标注的含硒量差别巨大,上诉人向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属实,不构成侵权。证据三为出库单,证明目的为北京金沃嘉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检测的样品系被上诉人处购买回的粮食。证据四为证明,证明目的为上诉人委托北京金沃嘉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
被上诉人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仅提到客户名称是北京金沃嘉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报告中未指出产品的生产商是被上诉人。证据四反映出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二、三、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为被上诉人的检测报告,被上诉人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为上诉人单方委托案外鉴定机构作出,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此前经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关产品的检测结果分析,且证据二、三、四均为复印件,相关单位均未出庭作证,亦均不属于新证据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侵权,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2、侵权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侵权,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对其在河曲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诉“向北京搜狐网站举报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并无异议,其陈诉的内容与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11份网络截图及该公司一审当庭提供的在手机和电脑上搜索的2篇网络文章的内容高度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据此,本院对于**关于其非侵权行为主体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文章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应由**承担文章内容基本符合事实的证明责任,如**不能证明文章内容基本属实,则应认定文章内容存在严重失实。庭审中,**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发表的涉案文章的客观真实性,法院无法认定**向媒体所反映的情况为法律事实,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许徳明关于其向相关新闻媒体反映情况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涉案文章在网络上迅速传播,**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从第三方春融金福公司出具的“采购作废声明”来看,由于涉案文章在互联网上的传播,已引发社会对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猜测和误解,造成该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综上,**的行为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许徳明存在网络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侵权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相关规定及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许徳明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山西莲芯硒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利息损失624341元,并无不当,许徳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长军
审 判 员 刘 勇
审 判 员 曲 攀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文鑫
书 记 员 刘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