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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农四师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402民初89号
原告:***,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梅(系原告***妻子),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金茂世纪城A区。
被告:***,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
被告:农四师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犁州农四师六十九团团部。
法定代表人:周康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农四师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梅,被告***,被告宏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6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宏生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被告***的位于第四师六十九团市政道路工程中的桥梁工程,工程总造价54万元,该工程已经竣工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353570元,余186430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宏生公司承包第四师六十九团市政道路工程中的哈海桥至6连十字路口桥涵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具体施工,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口头约定工程造价44万元,并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570元,剩余的工程款由被告儿子黎星通过转账8万元和支付现金2万元的方式支付完毕,现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生公司辩称,被告宏生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的工程因质量问题延期交工,经原告整改后才验收竣工。被告宏生公司已经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了,故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造价54万元。
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已经作废的施工合同,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后,把工程造价从44万元涂改称54万元。被告宏生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曾经拿合同去找过公司,但不是这份涂改的合同,对于合同是否是被告***签订的不清楚。
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10日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353570元。
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宏生公司经质证认为不清楚付款情况。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10日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570元。
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宏生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付款情况不清楚。
2.银行交易流水账单,证明从其儿子黎星的银行卡上向原告的妻子王桂梅的账户转账两次各4万元,支取现金各1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原告经质证认为在2015年9月10日以后未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宏生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付款情况不清楚。
被告宏生公司就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2018年6月20日,被告***提供的承诺书,证明该工程款已经向被告***结清。
原告经质证对工程款是否付清不知道。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儿子黎星的银行流水帐单,证明2016年2月4日,被告***的儿子黎星从霍尔果斯农村信用社的卡上向原告的妻子王桂梅的账户转账1万元,银行流水显示4万元是支取的现金。
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1万元,但未收到现金。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儿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宏生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付款情况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宏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宏生公司承包第四师六十九团市政道路工程中的哈海桥至6连十字路口桥涵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具体施工。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为格式合同,对签订合同双方名称,工程造价大小写、工期预定、签字落款、签订时间、地点均为被告***手工蓝色油笔书写,其中约定工程总造价大写“肆拾肆万元”中的“肆”涂改成“伍”,后面括注小写为“540000元”。该工程于2015年7月交付使用,2017年12月竣工验收,被告宏生公司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给被告***结清。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5年工程款合计35357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2016年2月4日,被告***的儿子黎星通过转账方式给原告妻子王桂梅支付1万元。另查,被告***、***均无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均无施工资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工程造价是54万元还是44万元,双方存在争议,在庭审中,对原告持有的书面合同的原件,被告***认可全部内容由其亲自用蓝色油笔书写,合同中对工程造价的大写“肆”涂改为“伍”,也是蓝色油笔涂改,括注的小写540000元也是蓝色油笔书写,无涂改痕迹,符合正常大小写一致的书写习惯,可以认定涂改部分也是被告***书写,故可以认定工程造价为54万元,除去已经支付的353570元和1万元外,还剩余176430元未付,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生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宏生公司不承担给付具体施工人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宏生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生公司对此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也持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故被告***称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造价为44万元,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被告***与他人签订由原告取得后涂改形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其儿子黎星银行流水账单,可以认定其儿子只向原告转账1万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现金支取的4万元不能证明是向原告支付,故被告***称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64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被告***负担1964元,由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咏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展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