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农四师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兵四民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四师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四师六十九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20日生,伊宁市农民工,住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原告***之妻),女,
汉族,1986年2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510603198602043269,伊宁市农民工,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27日生,伊宁市农民工,住伊宁市。
原审被告*爱国,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生,第四师宏远公司直属部经理,住伊宁市。
上诉人农四师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生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垦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诉讼中,宏生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原审准许后,***、***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审又决定***退出诉讼,明显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垦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退还上诉人农四师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汤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