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农四师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兵四民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四师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四师六十九团。
法定代表人刘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阳,该公司直属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国,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生,农四师宏生公司直属部经理,住伊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朋华,男,汉族,1967年7月27日生,伊宁市农民工,住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20日生,伊宁市农民工,住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之妻),女,汉族,1986年2月4日生,伊宁市农民工,住伊宁市。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军,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志明,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生,伊宁市农民工,住伊宁市。
上诉人农四师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生公司)、*爱国、程朋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垦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阳,上诉人*爱国,上诉人程朋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军,被上诉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爱国承建了七十七团马圈工程,并将工程挂靠在宏生公司,其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管理、自负盈亏。*爱国将该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程朋华。经骆志明介绍,程朋华雇佣***、***从事钢筋工劳务。2011年10月29日,经结算,钢筋工劳务费共计82020元,扣除伙食费35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实际尚欠80370元,程朋华出具证明一份。2013年11月7日,***、***向第四师劳动监察支队投诉未收到劳务费,*爱国遂给付***、***40000元。
另查,2011年11月25日,*爱国在程朋华的指示下,向骆志明支付劳务费50000元。*爱国未向程朋华支付钢筋工工资款81670元。
原审认为,程朋华雇佣***、***从事劳务,并出具欠条,其应当给付劳务费。宏生公司明知*爱国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为获取利益允许其挂靠经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工程对外以宏生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故宏生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爱国作为挂靠的实际承包人,是该工程利益实际获得者,也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爱国与程朋华结算时扣除钢筋工劳务费,是其内部约定,在未征得***、***同意时,对***、***不发生法律效力。*爱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向骆志明支付的50000元是钢筋工劳务费,且此款支付时也未征得***、***同意,同样对***、***不发生法律效力。***、***要求宏生公司、*爱国、程朋华给付工资款403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骆志明与程朋华之间的分包关系,除当事人陈述外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骆志明不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程朋华出具的证明中未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故对***、***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程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40370元,农四师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爱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骆志明在本案中不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三、驳回***、***要求赔偿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元,由程朋华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宏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1年*爱国承建了七十七团马圈工程,并将工程挂靠在宏生公司,*爱国对该工程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程朋华从*爱国处承包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程朋华又将钢筋工部分的劳务分包给骆志明,骆志明雇佣***、***从事钢筋工劳务。2011年11月25日,*爱国在程朋华的指示下,向骆志明支付钢筋工劳务费
50000元,2013年11月7日,*爱国向***、***支付40000元,已经超付8330元。综上,***、***受雇于骆志明,骆志明应当向其支付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爱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1年11月25日,*爱国已向骆志明支付钢筋工劳务费50000元,骆志明应向***、***支付劳务费。其余上诉意见与宏生公司的相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程朋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马圈工程并不是程朋华个人的工程,其出具的证明仅证实尚欠80370元钢筋工劳务费未付,此款并没有支付给程朋华,程朋华无义务向***、***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爱国将马圈工程挂靠在宏生公司,并将此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程朋华,程朋华雇佣***、***从事钢筋工劳务,*爱国、程朋华、宏生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劳务费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骆志明答辩称,骆志明只是给程朋华介绍了钢筋工***、***,程朋华并没有将马圈工程中钢筋工部分的劳务转包给骆志明,骆志明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庭审笔录中*爱国、程朋华的陈述证明,*爱国称其是按照程朋华的指示向骆志明支付劳务费,但并无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爱国是在程朋华的指示下向骆志明支付的劳务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骆志明与程朋华之间的关系是什么,骆志明、宏生公司、*爱国、程朋华是否应当向***、***支付钢筋工劳务费。宏生公司、*爱国、程朋华上诉称程朋华将马圈工程中钢筋工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骆志明,骆志明雇佣了***、***。但程朋华、*爱国、宏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骆志明、***、***又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审认定骆志明无义务向***、***支付劳务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参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发布实施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爱国承包了马圈工程,并将工程挂靠在宏生公司,将土建部分分包给程朋华,程朋华雇佣***、***从事钢筋工劳务。*爱国、程朋华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审认定程朋华应当向***、***支付劳务费40370元,*爱国与宏生公司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程朋华、宏生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爱国称其已经向骆志明支付了钢筋工劳务费,应由骆志明支付劳务费,因该款并没有支付给***、***,不能认定*爱国已经履行了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对*爱国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上诉人农四师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812元,上诉人*爱国交纳812元,上诉人程朋华交纳812元),由上诉人农四师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2元,上诉人*爱国负担812元,上诉人程朋华负担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军
审 判 员  尹素梅
代理审判员  冯林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