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402民初110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第四师六十八团。
被告:新疆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六十八团鑫鹏佳苑3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郑世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国,男,新疆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姚金山,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商水县。
第三人:农四师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四师六十九团团部。
法定代表人:周康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房地产公司)、姚金山、第三人农四师宏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鑫鹏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世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宏生公司参加诉讼。2021年5月18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第三人宏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鹏房地产公司、姚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鑫鹏房地产公司、姚金山支付货款1092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鑫鹏房地产公司、姚金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鑫鹏房地产公司六十八团鑫鹏佳苑工程项目部从原告***处购买米、面、油、肉等物品,共计15929元,后因欠付产生纠纷,被告姚金山承诺支付该笔货款,并出具承诺书一份,但被告姚金山在支付了5000元后,剩余10929元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被告鑫鹏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不予认可,认为鑫鹏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鑫鹏房地产公司并未安排人去原告处购买物品。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结算物品的清单。
被告姚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宏生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宏生公司无关,认为宏生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买卖关系,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姚金山是被告鑫鹏房地产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三人宏生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6月至2017年元月,被告姚金山与案外人梁建国、葛喜存在原告处赊购米、面、油、肉等物品,价值159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姚金山协商,被告姚金山给付原告5000元货款,剩余10929元,承诺于2017年12月向原告结清。
经质证,鑫鹏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欠条中已写明是宏生公司欠原告货款,并未提及鑫鹏房地产公司,故原告应起诉宏生公司,起诉被告鑫鹏房地产公司主体不适格。
经质证,第三人宏生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葛喜存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
经审核,本院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鑫鹏房地产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鑫鹏房地产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主要业务是销售房屋,从没有成立过项目部。
经质证,***对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称其不识字,也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经质证,第三人宏生公司对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宏生公司虽与被告鑫鹏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但并未参与该工程,是被告鑫鹏房地产公司组建的施工人员。
经审核,本院对鑫鹏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三人宏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20)兵0402民初31号判决书一份、(2020)兵04民终102号判决书一份、(2021)兵民申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判决书及裁定书的内容均认定被告姚金山是被告鑫鹏房地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参与了工程实际施工,并不是第三人公司的负责人,此工程与第三人公司没有关系。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鑫鹏房地产公司、姚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对第三人宏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2日,鑫鹏房地产公司与宏生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第四师鑫鹏佳苑新建商住楼,工程地点为第四师六十八团原粮站,工程内容为新建商住楼3、5、6号楼全套施工图,土建、水、电、暖、卫。承包人项目经理张超。2016年5月17日,鑫鹏房地产公司与宏生公司签订《质量保证金协议》,约定:鑫鹏房地产公司自愿以鑫鹏佳苑商住楼门面房为抵押物,抵押给宏生公司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经验收合格、无债务问题、无拖欠农民工工资事项后,宏生公司将抵押物归还鑫鹏房地产公司。同日,姚金山出具承诺书,保证按照《质量保证金协议》的内容执行,因项目部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另查明,鑫鹏房地产公司与宏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宏生公司并没有参与施工,鑫鹏房地产公司从未向宏生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方式是向姚金山支付或根据姚金山对外出具的结算单等直接向债权人支付。
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案外人葛喜存、梁建国以鑫鹏房地产公司68团鑫鹏佳苑项目部的名义先后在原告***的蔬菜店赊购蔬菜、粮油、肉等物品,合计15929元,并由葛喜存、梁建国二人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姚金山出具说明一份,表明葛喜存、梁建国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所欠款项15929元,由姚金山于2017年12月代偿还。后姚金山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现尚欠10929元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鹏房地产公司、姚金山是否应当向***支付10929元的货款。本案中,姚金山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鑫鹏房地产公司虽然多次向姚金山支付工程款,但姚金山并未与鑫鹏房地产公司或者宏生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工程承包给了姚金山,无法认定姚金山是工程承包人或者分包人,而鑫鹏房地产公司在另案提供的付款凭证表明其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主要为向姚金山支付或根据姚金山对外出具的结算单等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故足以认定姚金山是鑫鹏房地产公司鑫鹏佳苑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姚金山向***承诺,葛喜存、梁建国所欠款项由姚金山代偿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姚金山作为鑫鹏房地产公司鑫鹏佳苑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鑫鹏房地产公司承担,鑫鹏房地产公司应向***支付剩余货款10929元。故原告***要求鑫鹏房地产公司支付1092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鑫鹏房地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09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姚金山以鑫鹏房地产公司鑫鹏佳苑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欠条,所赊购的米、面、油等生活用品均用于鑫鹏房地产公司鑫鹏佳苑项目部,故原告请求姚金山承担给付10929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鹏房地产公司辩称姚金山是宏生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部经理,此款应当由宏生公司承担。经查,在组织施工过程鑫鹏房地产公司并未向宏生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在施工完毕后,鑫鹏房地产公司自愿向宏生公司提供门面房作为工程质量、对外债务、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宏生公司并未参与施工,鑫鹏房地产公司是组织施工的管理方,故对其辩称此款应当由宏生公司及其项目经理姚金山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929元货款并承担拖欠货款的资金占期间的利息(以109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新疆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咏 梅
审判员 布音吉 尔格丽
审判员 薛 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吾米提·吐拉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