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绵阳市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11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涪行初字第84号
原告: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林业局。住所地:绵阳市涪滨路北段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四川易之境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魏长江,董事长。
第三人:绵阳禾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农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行政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