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3民初4906号
原告:**,男,1987年5月5日出生,快递送餐员,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岩,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国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岩、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314.02元、误工费3391.05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605.0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1日凌晨3时,原告在包头市××区家中,半夜上厕所,拉灯瞬间发生天然气爆炸,原告被严重烧伤。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119消防接到110通知后赶到现场,被告也派人赶到现场,并将原告送到包钢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上级主管单位昆区住建局监察大队也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并进行事故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原告于5月11日住院,6月17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颈部、躯干、双上肢火焰烧伤30%。天然气爆炸导致家中物品损毁,厨房阳台及卧室外墙炸裂,已无法居住。因原告母亲家住房面积不大,目前,原告在外租房,由母亲照料。事故发生所在小区的天然气调试工作由被告公司负责。事发前的2018年年底,被告承担了该小区煤气管道更换天然气管道的铺设工作,并负责日常维护。事发前,原告屋内管道曾发生过漏气现象,原告报修,被告处维修人员上门抹了点黄干油,认为已经处理好不漏气,收取了50元维修费。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家中无人。被告在未经任何人允许的情况下,派人从炸毁的防盗门进入屋内,将天然气主管道割下,破坏现场,毁灭证据,这一行为被原告同学及时发现,还听到他们说主管道漏气。原告姨夫及时赶回家将割下的主管道拿走,保存了证据。此后几天,因天然气中断导致全楼无法使用,被告与原告协商接通管道才通气。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爆炸事故是因原告使用无合格证的伪劣燃气灶具,安装燃气灶连接胶管不符合安全标准,使用燃气灶后未关闭开关旋钮导致燃气泄漏,并由原告自己打开电器开关打出电火花引发。事故的酝酿、发生均系原告个人所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经事故现场调查,原告在家中使用的燃气灶具所贴附的合格证注明该灶具为双眼灶具,但原告家中灶具为单眼灶具,合格证与灶具实物不符,证明原告在家中使用的燃气灶具为不合格的伪劣产品,不符合安全要求。第二,原告在家中使用的单眼燃气灶具的点火开关旋钮未完全关闭,处于四分之一开启状态;第三,原告使用的燃气灶具连接燃气的胶管两端没有管卡固定,连接灶具的一端脱落。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家中燃气泄漏系其使用不合格的伪劣灶具,安装灶具方式不符合安全标准,使用燃气灶具后未关闭燃气灶具开关,导致燃气泄漏,并由原告自身行为引发燃气爆炸事故。因此原告因燃气爆炸所受伤害的后果,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昆区住建局出具的针对未能出具鉴定报告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定,该证据内容证明了本案案涉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出现场的相关单位。该报告中载明被告对案涉房屋室内立管进行了擅自断管的行为,破坏了事发现场原状,导致第一现场灭失。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对原告提供的包钢三医院住院病历1份、收费收据1张予以认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因天然气爆炸事件受伤治疗并支出相关费用;3、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1份不予认定,原告当庭撤回对房屋租赁费的损失,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13段视频资料予以认定,上述视频资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视频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单位擅自切断主管道的事实,同时2019年5月16日视频中显示在主管道于5月11日割断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于5月16日安上主管道以后测试煤气表处还在漏气;5、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予以认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管道切割情况、原告本人及家中受损情况;6、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证明管道切割的情况;7、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定,该证据并非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法证明事发原因为灶具所致;8、对被告提供的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不予认定,没有相关证据足以佐证证明事发原因;9、对被告提供的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记录表、煤气维修工作票予以认定,该证据表明原告在爆炸事件发生之前已向被告处反映过漏气问题,被告受理后也进行过一定的处理;10、对被告提供的被告处工作人员薛东平与原告的对话录音1份不予认定,根据该录音不足以认定爆炸发生原因;11、对被告提供的收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POS机签购单1份、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医疗预交金收据复印件1张予以认定,结合本院与实际交款人薛东平核实的情况,被告确实存在给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1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包头市××区家中夜晚上厕所时,在拉灯的瞬间发生天然气爆炸,原告当时被严重烧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4时11分入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头面颈部、躯干、双上肢火焰烧伤30%(深Ⅱ°12%浅Ⅱ°18%)。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4314.02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医疗机构处理意见为:1、烧伤科护理常规,Ⅱ级护理,普通饮食,留陪人;2、治疗:创面换药包扎,营养支持,对症治疗;3、静滴氨曲南2gbid抗感染治疗;4、完善必要检查,以协助诊治,血常规,肝功生化,传染四项;5、对患者进行心理治疗及卫生宣教。事发当日,原告报警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到达事发现场,将该房屋室内燃气入户立管切断。案外人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随即对该户张贴了封条。5月16日,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拆除了封条,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重新焊接上了新的立管。在现场工作人员检测的视频中,该工作人员手持检测设备进行检测后,当时表示天然气表还在漏气。2019年8月22日,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未出具友谊18#街坊65栋燃气闪爆事件调查报告的说明》,写明:“2019年5月11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友谊18#街坊65栋2单元3楼中户26号居民家中发生天然气闪爆,因事发室内在闪爆后未起火,当日参与消防救援的消防应急中队无法出具火灾调查报告。由于该起事件发生后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对友谊18#街坊65栋2单元3楼中户26号入户立管擅自断管的行为,破坏了事发现场原状,导致第一现场灭失,与该户居民产生纠纷。结合第一现场勘查结果,确定该起天然气闪爆为一般性突发事件,并非燃气事故,我局对此类一般性突发事件不出具任何结论性报告或鉴定说明。”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支付租房费用1.2万元的诉请,表示要在另一案件中继续主张。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小区居民楼的燃气经营者和管理者,其经营范围为燃气、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管网投资运营及管理,城市管道天然气设计、安装、设备供应;燃气、天然气下游产品开发、销售及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事实是2019年5月11日凌晨在原告家中发生天燃气爆炸事件。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引发本案天燃气爆炸的原因;第二,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责任分担;第三,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标准及依据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中,天然气属于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物,被告中浩公司作为原告小区居民楼燃气经营者,负有向原告安全供应天然气,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进行管理,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损害发生之责任。由于天然气发生爆炸导致原告损害,被告作为天然气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未查明本案爆炸事件原因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家中天然气立管断管,破坏了事发现场原状,导致第一现场灭失,进而导致本案爆炸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被告具有明显过错。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其提供的证据也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以及原告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金额支持24314.0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每天100元,支持37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医嘱意见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支持住院37天,每天100元,共计支持3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因受伤无法正常工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9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住院37天,共计支持3391元(33451元/年÷365天×37天);关于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9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结合原告的诉请支持2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原告自愿撤回对支付租房费用1.2万元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4314.02元;
二、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
三、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3700元;
四、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391元;
五、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000元;
以上第一项至第五项共计37105.02元,扣除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剩余款项3210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宇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