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

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坤,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梅,住包头市,系**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包头市尚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内0203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诉。(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作为原告小区居民楼燃气经营者和管理者,负有向原告安全供应天然气,并对相关燃气管道等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损害发生之责任”为由,认定上诉人为案涉房屋中燃气的占有、使用人,并以此认定上诉人对闪爆事故承担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闪爆事故发生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8号街坊65栋26号房屋内,上诉人虽然是小区外网的燃气经营者,但燃气管线入户后,在房屋内占有、使用燃气的主体为户内燃气用户--本案中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占有、使用入户燃气和对屋内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负有安全占有使用、维护、管理的责任。上诉人始终不是案涉房屋内燃气的占有、使用人。事发当晚,被上诉人使用其自购的不合格灶具在管卡无卡扣的情况下烹饪晚饭,并且烹饪后未完全关闭燃气灶点火开关,导致燃气泄露,佐证了被上诉人才是其房屋内入户燃气的占有、使用人这一事实。一审判决未依据客观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房屋内入户燃气的占有、使用人,反而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作为本案裁判法律依据,并以此认定上诉人为“高度危险物”占有人,并以此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的内容为“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根据该条的适用范围可知,其适用主体为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使用人,适用情形为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也即该条仅适用于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使用人因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如已查明之事实所示,案发地点发生于被上诉人室内,而本案中入户燃气的占有、使用人为被上诉人,而因事故受伤的主体也是被上诉人。根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适用情形。一审判决却错误将该条适用于本案,并要求上诉人承担严格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使用其自己占有的燃气造成自己受伤,在其自认为存在他人侵权并提出主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先证明因果关系,即其损害后果系上诉人占有的燃气所致,这一事实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是一审判决却根本未查明这一事实。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错判,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本案系被上诉人使用不合格燃气灶具、烹饪后未关闭燃气点火开关导致燃气泄露引发,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的2019年12月23日由昆区城乡建设监察大队出具的《2019年5月11日昆区友谊18街坊65栋26号住户天然气爆炸事件第一现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已经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使用不合格灶具、使用灶具后未关闭点火开关、连接灶具胶管无管卡固定脱落的事实。一审判决却以前述内容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中未提及,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情况系导致燃气闪爆的原因”,而对该证据中的内容未予认定。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未提及“点火开关旋钮未完全关闭,处于4分之1开启状态”,但并不代表该情况中的上述记载不是事实,更不代表闪爆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出庭证人张某的证言便明确指出,城建局出具的四份书证综合反映了事件的全貌。可见一审判决选择性采信,甚至对同一份书证中记载内容只采信部分照片的行为完全是主观臆测,毫无证据予以支持。事实上,综合四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不难看出,本次闪爆事故发生的起因系被上诉人**未尽到燃气用户的维修和管理义务,导致本次闪爆事故的发生,具体为:①**家中使用的燃气灶具为不合格产品;②**使用燃气灶具后未将燃气灶具的开关完全关闭(开关旋钮处于四分之一开启状态);③灶具与燃气表连接的软管两端无管卡且与灶具连接处为脱落状态。可见,一审法院不采纳该份情况说明的理由根本就不能成立。令上诉人不解的是,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并未查明闪爆事故系因上诉人占有燃气导致的情况下,便径行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毫无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此外,现场入户立管连接活节与燃气表连接管道部分,闪爆后勘查现场存在渗漏,依常理分析,应系闪爆冲击导致。上诉人在2019年1月14日对案发房屋进行例行巡检时,并未发现以上多处渗漏,而且被上诉人一直在该室内生活,同样未发现燃气泄漏,也未发生燃气爆炸或起火,亦反证燃气设施不存在漏气。根据爆炸后现场情况显示,房屋内设施设备因爆炸损坏严重,在该房屋发生闪爆后同时发生多处燃气设施设备漏气的原因,明显系闪爆冲击所致。按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在同时存在被上诉人使用不合格燃气灶具、软管未使用管卡闭锁和未关闭燃气开关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使用燃气灶漏气系闪爆原因所致,但一审判决却对这一事实未依法认定,酿成错判。三、上诉人切割燃气立管系为了排除隐患、避免次生灾害及保障其他住户及时恢复燃气使用,该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且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均无上诉人维修需要向政府部门报备之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采取维修措施之前应当向“相关领导请示及事发现场政府部门报告”,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系在昆区住建局及昆区城乡建设监察大队、消防队均勘察完毕现场、已通过拍照或录像的方式固定现场证据的情况下,对闪爆事故现场进一步排查。排查中发现,被上诉人入户立管连接活接与燃气表连接管道部位疑似受闪爆冲击波影响存在渗漏。为了消除安全隐患,上诉人的维抢人员对该入户立管及立管连接活接整体进行了切割断管,以便置换新的立管恢复该栋楼其他用户的燃气使用,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友谊18#街坊65栋26号发生闪爆事件后燃气管道处置过程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事实。但是上诉人维抢人员切断立管之后,被上诉人却质疑上诉人的合法排除故障行为,无理滋事导致发生纠纷。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维抢人员采取维修措施切割立管之时,昆区城建局的相关工作人员虽不在上诉人家中,但也并未离开事故现场。事实上,上诉人切割立管之时,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已经勘察完毕现场并固定了现场证据。上诉人切断立管,并非为了一己私利,破坏现场,逃避责任,而是在现场证据已经固定的情况下,为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及恢复燃气使用,才切断立管进行维修。已在案证据,即昆区城乡建设监察大队出具的《2019年5月11日昆区友谊18街坊65栋26号住户天然气爆炸事件第一现场情况说明》及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友谊18#街坊65栋26号发生闪爆事件后燃气管道处置过程的情况说明》,均能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的原因导致闪爆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切割立管无关。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断管前应当向相关领导请示及事发现场政府部门报告,系对上诉人无端苛以的义务,且该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这一认定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认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诸多未安全使用燃气的情况,其作为燃气用户,在占有、使用燃气过程中,未遵循安全要求依法安全占有使用燃气,酿成事故发生,其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未正确认定事实,仅凭主观臆测认定案件事实,并错误适用法律,导致错判,恳请二审法院对其错误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进而导致错判,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望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被答辩人所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陈述的理由是偷换概念,曲解法律条文,被答辩人所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被答辩人认为事故是因答辩人使用不合格燃气灶具、烹饪后未关闭燃气点火开关导致燃气泄漏,胶管脱落等原因而发生,这一描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共提交了4份情况说明,第一份为2019年7月29日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察大队出具,第2份为2019年8月22日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被答辩人中浩燃气提供后两份,第3份是2019年12月23日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察大队出具,第4份是2020年5月13日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察大队出具,答辩人提交的多份证据已充分表明,不论住户安装的是单眼灶还是双眼灶,都经过了被答辩人的检测,黏贴了合格标志后才投入使用,全体住户都会确认签字,这也是一般社会公众熟知的常识。被答辩人提交了入户检测表作为证据,也证明了全楼检测的事实。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还报修过,被答辩人在一审中也认可了报修的事实,而且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去检修管道,仍然漏气,原告家中的煤气灶有报警装置,如果旋钮未关闭,将会报警,而且原告也有关闭煤气灶旋钮的常识,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被答辩人提到的胶管管卡脱落是爆炸所致,并不是事故发生原因。被答辩人提交的2020年5月11日的情况说明再次指出灶具点火开关旋钮未完全关闭,处于四分之一开启状态,灶具与燃气管道连接胶管处于脱落状态,并未确认是事故发生原因,只是指出可能性很高。被答辩人强调切割燃气立管的合理及合法性,试图混淆视听,掩盖其擅自割去燃气立管的错误行为,否认在本次侵权责任事故中存在过错,逃避责任。被答辩人切割立管的行为,未告知现场昆区住建局工作人员,也未告知答辩人家属,擅自行动,破坏了事故现场,导致第一现场灭失,致使本案事故原因无法查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314.02元、误工费3391.05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605.0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1日凌晨3时,原告在包头市××区家中,半夜上厕所,拉灯瞬间发生天然气爆炸,原告被严重烧伤。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119消防接到110通知后赶到现场,被告也派人赶到现场,并将原告送到包钢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上级主管单位昆区住建局监察大队也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并进行事故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原告于5月11日住院,6月17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颈部、躯干、双上肢火焰烧伤30%。天然气爆炸导致家中物品损毁,厨房阳台及卧室外墙炸裂,已无法居住。因原告母亲家住房面积不大,目前,原告在外租房,由母亲照料。事故发生所在小区的天然气调试工作由被告公司负责。事发前的2018年年底,被告承担了该小区煤气管道更换天然气管道的铺设工作,并负责日常维护。事发前,原告屋内管道曾发生过漏气现象,原告报修,被告处维修人员上门抹了点黄干油,认为已经处理好不漏气,收取了50元维修费。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家中无人。被告在未经任何人允许的情况下,派人从炸毁的防盗门进入屋内,将天然气主管道割下,破坏现场,毁灭证据,这一行为被原告同学及时发现,还听到他们说主管道漏气。原告姨夫及时赶回家将割下的主管道拿走,保存了证据。此后几天,因天然气中断导致全楼无法使用,被告与原告协商接通管道才通气。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1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包头市××区家中夜晚上厕所,在拉灯的瞬间,室内发生天然气闪爆,原告被烧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4时11分入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头面颈部、躯干、双上肢火焰烧伤30%(深Ⅱ°12%浅Ⅱ°18%)。原告花费医疗费24314.02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医疗机构处理意见为:1、烧伤科护理常规,Ⅱ级护理,普通饮食,留陪人;2、治疗:创面换药包扎,营养支持,对症治疗;3、静滴氨曲南2gbid抗感染治疗;4、完善必要检查,以协助诊治,血常规,肝功生化,传染四项;5、对患者进行心理治疗及卫生宣教。事发当日,原告报警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到达事发现场,在未向公司领导请示及事发现场政府部门报告,且未征得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事发地点的入户立管切为两段,导致无法判断立管三处切口是否漏气。随后,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对该户张贴了封条。5月16日,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拆除了封条,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重新焊接上了新的立管。在现场工作人员检测的视频中,该工作人员手持检测设备进行检测后,当时表示天然气表还在漏气。
另查明,2019年7月29日,包头市昆都仑区城乡建设监察大队出具《关于友谊18#街坊户内燃气闪爆事件的情况说明》,其中写明“现场情况为:①友谊18#街坊65栋2单元3楼中户26号室内使用的灶具为单眼灶具,灶具上贴附的合格证标识为双眼灶具(不排除该灶具为假冒伪劣商品),因室内爆燃无法判断该灶具熄火保护装置是否有效;②灶具与燃气表连接的软管两端无管卡,且与灶具连接处为脱落状态;③室内原卫生间已由住户自行改造,卫生间电灯拉线开关位于客厅,且为开启状态;④闪爆点为卫生间与小客厅连接处。拉线已烧毁,拉线末端塑料手托已融化粘于墙体。”同时写明“后因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维抢人员在未向其公司领导请示及事发现场政府部门报告,且未征得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友谊18#街坊65栋2单元3楼中户26号室内入户立管切为两段,因此无法判断立管三处切口是否漏气。”。2019年8月22日,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未出具友谊18#街坊65栋燃气闪爆事件调查报告的说明》,写明:“由于该起事件发生后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对友谊18#街坊65栋2单元3楼中户26号入户立管擅自断管的行为,破坏了事发现场原状,导致第一现场灭失,与该户居民产生纠纷。结合第一现场勘查结果,确定该起天然气闪爆为一般性突发事件,并非燃气事故,我局对此类一般性突发事件不出具任何结论性报告或鉴定说明。”2019年12月23日,包头市昆都仑区城乡建设监察大队再次出具《2019年5月11日昆区友谊18街坊65栋26号住天然气爆炸事件第一现场情况说明》,其中增加“点火开关旋钮未完全关闭,处于4分之1开启状态”。2020年5月11日,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次出具《关于友谊18#街坊65栋26号发生闪爆事件后燃气管道处置问题过程的情况说明》,其中写明“为彻查该栋楼燃气设施受闪爆冲击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我局督促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事发室内燃气设施进行进一步排查。经该公司维抢人员排查发现,该户室内入户立管连接活节与燃气表连接管道部位疑似受闪爆冲击波影响存在渗漏。为彻底消除安全隐患,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维抢人员对该户室内入户立管及立管连接活节整体进行了切割断管,并因此与该户居民产生纠纷。”
又查明,被告为原告小区居民楼的燃气经营者和管理者,其经营范围为燃气、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管网投资运营及管理,城市管道天然气设计、安装、设备供应;燃气、天然气下游产品开发、销售及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引发本案天燃气爆炸的原因及双方是否有过错,责任应如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中,天然气属于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物,被告中浩燃气公司作为原告小区居民楼燃气经营者和管理者,负有向原告安全供应天然气,并对相关燃气管道等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损害发生之责任。现原告因天然气闪爆遭受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家中灶具不合格、软管未固定且与灶具连接处脱落、使用燃气后未关闭燃气灶具开关,系导致燃气泄漏的原因,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燃气灶具未关闭的情况,前述前两份“情况说明”中从未提及,同时,结合包头市昆都仑区城乡建设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反映该情况的图片来源不明,是否是事发后第一现场情况无法确定;其次,关于灶具不合格及软管未固定且脱落的情况,该情况虽系第一现场情况,但系闪爆发生后的情形,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情况系导致燃气闪爆的原因。综上,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相反,事发后,被告擅自将原告家中天然气立管切断,破坏了事发现场原状,导致第一现场灭失,致使本案爆炸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因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其排除次生灾害,被告断管是基于维修的目的,本院认为,相关行政部门督促被告对事发地点进行排查,并不能免除其在断管前向相关领导请示及事发现场政府部门报告的义务,亦不能免除其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共计24314.02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扣减,故共计支持19314.02元(24314.02元-5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37天,共计支持3700元(100元/天×37天);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医嘱意见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37天,共计支持3700元(100元/天×37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无法正常工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20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住院37天,共计5084元(50150元/年÷365天×3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391.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20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住院37天,结合原告的诉请,支持20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考虑支持4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314.02元;二、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三、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3700元;四、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391.05元;五、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000元;六、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250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本次天然气闪爆事故的责任承担。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该法条适用的主体为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使用人,适用情形为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天然气虽然属于易燃易爆品,但是作为家用天然气,只要按照相关规定正常使用,就能控制和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高度危险性,且本案中的燃气爆炸事故的发生并非燃气公司在作业过程中引起,故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侵权法的一般过错原则。
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需具备四个要件,即侵权的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关于本次天然气闪爆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对本次天然气闪爆事故的发生与当事人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无相关鉴定结论,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四份情况说明均未作出结论性的分析认定,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具有鉴定机构资格,2019年7月29日的情况说明只是结合现场情况综合分析此次室内燃气闪爆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原因,并不是对此次事故发生原因的专业性鉴定结论。**在一审诉讼时未对此次天然气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提出鉴定,本案涉案事故发生至今已两年,现无法再通过司法鉴定或其他方法对事故成因作出认定,**主张本次天然气事故应当由中浩燃气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未提出鉴定,未尽到对本次天然气闪爆事故和中浩燃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根据《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燃气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管理。”本案闪爆事故发生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8号街坊65栋26号房屋内,燃气管线入户后,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由在房屋内占有、使用燃气的主体负责维护和管理,**作为燃气用户,在屋内使用燃气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应对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具备一定的常识,但其在居住租赁房屋过程中,未尽到对屋内的天然气灶具的安全检查和使用的谨慎义务。2019年7月29日包头市昆都仑区城乡建设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友谊18#街坊户内燃气闪爆事件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友谊18#街坊65栋2单元3楼中户26号室内使用的灶具为单眼灶具,灶具上贴附的合格证标识为双眼灶具(不排除该灶具为假冒伪劣商品),因室内爆燃无法判断该灶具熄火保护装置是否有效;灶具与燃气表连接的软管两端无管卡,且与灶具连接处为脱落状态”,该说明中**存在使用不合格灶具、使用灶具后未关闭点火开关等情形,综上所述,**在使用天然气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能排除本案事故发生与**的使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发生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后,相关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消防、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通过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四份情况说明,并结合案涉其他证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可能为连接灶具的软管因无管卡锁止脱落,可燃气体经软管脱落处短时间内大量泄漏与室内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当事人起夜开灯产生电火花引燃混合气体发生闪爆。闪爆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中浩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事发现场,未按照操作流程擅自将事发地点的入户立管切为两段,导致无法判断立管三处切口是否漏气。上诉人中浩燃气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应急预案,也未按照专业的操作流程进行事故处置,在阀门关闭的情况下切断立管,导致第一现场灭失,无法对漏气原因进行核实,上诉人对现场的处置措施不当,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当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损害的实际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程度,结合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四份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到第六项;
二、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657.01元;
三、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
四、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1850元;
五、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695.53元;
六、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000元;
七、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
以上共计1625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负担370元,由**负担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负担370元,由**负担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悦
审判员 王雪冰
审判员 刘程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卜凡琦
书记员 黄 晶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燃气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发生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后,相关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消防、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做好重大燃气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和善后等各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