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

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内蒙古分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民终3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少先路79街坊付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坤,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现代服务业集聚区总部大楼西205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1)内0123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浩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中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或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进而导致错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的案涉天然气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RXS-NMG-2020-054)是中然公司利用其行业垄断的优势地位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偏差结算、短提责任”均系单方制定的无效条款,人民法院根本不应当支持中然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签订案涉天然气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RXS-NMG-2020-054)之时,合同文本由中然公司提供,根本不允***燃气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也不允***燃气公司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如果中浩燃气公司提出异议或要求进行修改合同条款,中然公司就利用其强势地位不与中浩燃气公司合作,不给中浩燃气公司供气。甚至连打印案涉天然气购销合同的A4纸都需要使用中然公司的特供打印纸,在该打印纸上中然公司还添加有水印文字。可见,中然公司在行业内具有绝对强势的垄断地位,中然公司根本就不与中浩燃气公司商谈“最低支付、短提责任”的合同条款,中浩燃气公司必须按照中然公司要求签订合同。中浩燃气公司担负着包头市城市居民用气、工业用气、居民供暖的责任,无奈之下,只能按照中然公司单方提供的天然气购销合同,在含有“偏差结算、短提罚则”条款的天然气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RXS-NMG-2020-054)上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案涉天然气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RXS-NMCG-2020-054)系格式合同,该合同第15.2条、第15.5条中“短提责任”条款均系加重中浩燃气公司责任的条款,依法属于无效条款,中然公司依据该合同条款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二、一审判决未查明中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中然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中浩燃气公司短提气产生了经济损失,更没有就其主张的巨额违约金与其经济损失之间的合理性进行举证,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天然气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RXS-NMG-2020-054)15.5条的约定系违约责任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中然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违约金高达10120964.54元,根据以上规定,中然公司应当就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也应当审查中然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合理性。然而,中然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其损失、违约金的合理性加以佐证,一审法院就是在未查清该问题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中浩燃气公司向中然公司支付10120964.54元,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认为新冠疫情不属于不可抗力,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即便中浩燃气公司存在短提气的情况,也是因为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根据国家发改委于2020年2月22日作出《关于阶段性降低非居民用气成本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发改价格[2020]257号)、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于2020年3月5日作出《关于2020年阶段性降低非居民用气价格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内发改价费字(2020)150号)的规定,也应当按照实际供气量进行结算。但是,一审判决却认为新冠疫情不属于不可抗力,也未按照上述两级发改委的文件中关于“按照实际供气量进行结算”的规定进行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未查明中然公司主张偏差结算金额的计算依据,未查明最小日气量及D值(即其未能供气的气量),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进而导致错判。根据天然气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RXS-NMG-2020-054)的约定,中然公司应当***燃气公司提供最小日气量、公示D值(即其未能供气的气量)的情况及月结偏差结算款。但是,中然公司根本未就最小日气量及D值进行举证,中然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因缺乏最小日气量及D值,无法按合同约定计算出最小月气量。一审法院就是在未查清上述问题的情况下,将合同第6.1款约定的合同气量等同于最小月气量,以合同气量计算偏差结算款,明显与合同第15条的约定不相符。一审法院还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最小日期量及D值、交付压力是中然公司掌握的情况,也属于中然公司应当***燃气公司公示的合同义务。可是,中然公司根本就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本不***燃气公司公示最小日期量及D值的情况,中浩燃气公司又何谈举证。中然公司在天然气行业内具有垄断的优势地位,中浩燃气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之时,**改合同条文的权利都没有,在中然公司不***燃气公司公示最小用气量及D值的情况下,中浩燃气公司又怎么可能获取掌握该证据。一审法院却将原本就应当由中然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及应当由中然公司完成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中浩燃气公司,明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五、一审判决对合同第16.3条的约定理解错误,进而导致错判。根据天然气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RXS-NMG-2020-054)第16.3条约定,当月未提取或当月未供应的天然气量不进行跨月结转。也就是说,中然公司与中浩燃气公司每个月都应当进行偏差结算,如果当月不进行偏差结算,该偏差结算也不应跨月结转至次月。事实上,中然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其未按月对气量进行结算,那么中然公司自愿放弃按月偏差结算的权利,就不应当事后反悔再***燃气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却将“不进行跨月结转”解释为“不是必须当月结算”,完全是理解错误,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或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进而导致错判,中浩燃气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提出上诉,***支持中浩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中然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中浩燃气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中然公司辩称,一、中浩燃气公司主张购销合同为格式合同,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购销合同是双方充分协商,代表双方真是意思,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案涉《2020-2021年天然气购销合同》(TRXS-NMG-2020-540)是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经过多次友好充分协商,才签订并成立生效的合同。中浩燃气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能源领域经营多年,能够全面判断、预见并承担所实施法律行为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中浩燃气公司应当诚实守信严格地履行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因中然公司已经毫无瑕疵的履行了包括“照供不误”在内的全部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还有以下事实证明,购销合同是经双方充分协商而达成的合意:1、在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然公司根据中浩燃气公司的要求,还签订过三份变更协议。变更协议对调峰量、天然气价格、最小日量系数、均衡资源占比等购销合同的核心条款作出过调整。2、中然公司又根据2021年3月合同量的申请(中浩函[2020]134号),调整2020年12月-2021年3月的合同用气量。3、同样经过双方充分友好协商,中然公司免除了2020年3月中浩燃气公司应承担的偏差结算款。以上事实完全能够说明,购销合同不仅在签订时是双方充分友好写上的结果,在履行过程中更是充分尊重了各方的平等协商权利,购销合同第6条、第15条、第16条有关最低提气量和差额付款责任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地位向另一方强加不合理条款的情况,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购销合同不可能是格式合同,其中更不存在格式条款。(二)偏差结算条款是当前全世界天然气贸易的主流机制;购销合同在约定中浩燃气公司需承担“照付不议”义务时,也相应约定了中然公司“照供不误”义务,不存在权利义务失衡而有损公平原则的情况,购销合同完全合法有效。偏差结算条款,也称为“照付不议”条款,与大宗能源销售的特殊性有关,是天然气购销行业的惯例;从20世纪60年代至今六十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当前全世界天然气贸易的主流机制。偏差结算条款在我国的应用,更是存在深层次的合理性,起到了协调供需关系、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作用;是过去、现在以及未来很长期间天然气交易市场内的不可替代条款。作为上游销售方往往需要在资源引进、资源开发、自愿预留分配和天然气输配等方面投入巨大的前期成本(购销合同第6.2条、6.8条)。偏差结算条款机制的本质,是一种市场风险的捆绑与保障,一方面保障上游企业的成本风险,另一方面保障下游企业的用气需求。其目的四有利于降低双方的交易风险,同时有利于天然气输配气需求。其目的是有利于降低双方的交易风险,同时有利于天然气输配基础设施建设,保证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应,更保证天然气定价机制趋于稳定、合理,保障国内企业避免在参与国际贸易时遭遇“价格倒挂”,符合共同利益的需求。购销合同6.3条约定:“第6.1款所述分月合同量为该月内卖方有义务供应、买方有义务提取的天然气总量,到本月最后一日(包含最后一日),除非另行约定,因买方原因未提取或因卖方原因未供应的量总和不尽兴跨月结转,并按照第15条约定进行偏差结算。”说明购销合同约定中浩燃气公司承担“照付不议”义务,但也相应约定了中然公司“照供不误”义务,不存在权利义务失衡而有损公平原则的情况。购销合同在设定偏差结算条款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必要性与合理性,更具公平性,应予以鼓励和支持。整个天然气行业上下游均存在“照付不议”和“照供不误”机制,形成了健康和稳定的交易链条,各个环节之间建立起充分的信任,充分分担风险,如果中号燃气公司违反约定不支付偏差结算款项的上诉请求得到支持,则相当于将原本由整个交易链条分担点风险和损失强加于中然公司一家,反而造成严重不公平的结果。偏差计算条款是在买卖***等自愿协商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签署***燃气公司在能源领域经营多年,对合同条款有着充分的理解,且谈判地位平等,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偏差结算条款完全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根本没有支持过任何违约金,中浩燃气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应支付偏差结算款10120964.54元是违约金的主张,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仅支持了中然公司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中浩燃气公司支付中然公司2020年5月至11月期间合同约定的最小月气量与中浩燃气公司提取气量差值部分的价款人民币10120964.54元,而没有任何关于违约金的判决。所以一审判决支持的人民币10120964.54元,是中浩燃气公司应向中燃公司支付的货款,而非中浩燃气公司所理解的违约金。况且,一审判决压根没有支持过违约金。偏差结算义务,不等同于违约责任,是合同的第一性义务,不是第二性义务,不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差额付款义务是货款支付义务而非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的本意。偏差结算条款是购销合同中第15条,约定在货款的结算与支付部分,是货款支付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标题为偏差结算,内容约定为最低支付,而非约定在违约责任部分。第15条的付款义务,是买方根据天然气等大宗能源销售特殊性所决定的短提货物情况下的替代履行方式,而不是违约责任。并且,应当结合具体标的物性质讨论偏差结算(或“照付不议”)条款的性质,即在天然气、石油等前期成本巨大的行业,应当认定为合同义务条款,为合同履行的方式之一,只有如此才能在能源交易中控制风险和保证公平。相反,如果将偏差结算义务理解为违约责任,就必然会破坏偏差结算条款及其背后的机制、原理和应起到的作用,更将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与购销合同的意思自治相悖。因此,偏差结算义务属于货款支付义务而非违约责任,不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三、中浩燃气公司认为新冠疫情属于购销合同履行期间不可抗力事由,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浩燃气公司与中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此时已经出现新冠疫情数月,并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控制,复工复产也已完成。中浩燃气公司对疫情的存在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在签约时,是完全能够预见、能够避免且能够克服的。在购销合同签订后,刷给双方曾多次对调峰量、天然气价格以及最小日量中的系数通过签订变更协议进行过变更。直到12月,双方始终保持畅通的协商途径。并且,中浩燃气公司甚至在2020年5月12日的变更协议中,还对2020年11月合同量中的调峰量进行了增加,却完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过减少合同量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第二条提出,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所以,中浩燃气公司主张不可抗力的依据,都只是其滥用疫情因素而推卸、逃避自己经营过失与合同责任的借口,根本不属于受疫情活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发生的纠纷。相反,中然公司则心怀极强的社会责任感与使命感,免除了在疫情影响期内2020年3月的偏差结算款。中浩燃气公司援引的国家发改委于2020年2月22日作出的《关于阶段性降低非居民用气成本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发改价格[2020]25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于2020年3月5日作出的《关于2020年阶段性降低非居民用气价格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内发改价费字[2020]150号)》(以下合称两份文件)都早在2020年6月30日就已经失效,且只是部门规范性文件和地方工作文件,对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强制效力,所以中浩燃气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被支持。购销合同在上述两份文件发布之后的2020年4月29日才被签订。中浩燃气公司在知悉该两份文件的前提下签订了购销合同,符合尊重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中浩燃气公司在合同履期内,既没有根据所谓的不可抗力申请免除偏差结算,也没有在上述两份文件的有效期内申请免除偏差结算。反而迟迟于2021年3月和4月,即中然公司严格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后,才违反约定拒绝支付偏差结算款项和违约金。更充分说明了,中浩燃气公司对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量、偏差结算和短提责任等条款全部认可并承诺履行;而今拒付的行为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表现。四、对中浩燃气公司其他两点上诉理由的答辩。(一)根本不需要对最小气量与D值的查明,中浩燃气公司关于没有查明偏差结算金额的计算依据的主张,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同履行期间,中然公司委托了具有国家授权资质的,内蒙古西部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包头市昊华燃气有限公司对购销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天然气贸易计量交接工作。中浩燃气公司在供购气量交验单上**并有认结人签字,确认每5日的实际用气量,中浩燃气公司对实际用气量已经完全没有异议。购销合同第6.7条约定,最小日量是日合同量乘以0.97所得结果。第15.1条约定最小月气量=最小日量×所在月天数-D。D为供气月内卖方因不可抗力、***检修或其他不可控原因未能供应的全部数量之和。由以上公式可得,最小月气量=月合同量÷本月天数×0.97×本月天数-D;其中月合同量已知且固定,本月天数已知且固定,最小日量系数已知且固定,所以被减数就是已知且固定的。根据中浩燃气公司已经认可并被一审法院菜心的供购气量交验单每张单证的交验日期就完全可以明知D值为零,何需涉及举证问题。所以,偏差结算金额的计算依据最小月气量和D值,非常直接且确定。如今中浩燃气公司以D值作为理由上诉,完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中浩燃气公司对购销合同第6.3条约定的理解,存在重大错误。而一审判决对该条款的理解与认定,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和中浩燃气公司民事上诉状中笔误的将购销合同第6.3条写成了16.3条,中然公司在此提示注意。购销合同第6.3条约定的意义在于,对购销合同约定的当月合同量,依据第6.5条照付不议和照供不误义务规则,中浩燃气公司当月短提的气量和中然公司当月短供的气量,只能在当月进行提取和供配,不累加、混淆、结转到下一个月的合同量中,并且要对当月短提的气量和短工的气量,在日后依照第15条进行偏差结算,而非中浩燃气公司所理解的必须当月结算,过期不予追究结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应当全面予以维持。与本案原告相同、案由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案情相同,一审判决结果也基本相同,只是被告不同的另一起案件,在被告上诉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22)内01民终745号民事判决书,以供参考。 中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中浩燃气公司支付中然公司2020年5月至11月期间合同约定的最小月气量与中浩燃气公司实际提取气量差值部分的偏差结算价款10120964.54元;二、依法判令中浩燃气公司支付中然公司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14458.9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即4.0425%为标准,以8446735.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为266618.88元;以1674229.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为47840.07元)以及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约定标准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浩燃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9日,中然公司与中浩燃气公司签订《2020-2021年天然气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TRXS-NMG-2020-054,卖方为中然公司,买方为中浩燃气公司,合同约定了合同期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年合同量、分月合同量、天然气价格、偏差结算、结算与预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5.4约定“卖方在按本合同规定交付天然气时,在任一自然月内交付点的天然气平均压力(交付压力)应不低于[/]MPa且不高于[/]MPa,除非因买方设施在交付点下游的压力使得卖方无法达到上述压力区间”;6.1约定“本合同的年合同量为[15930.8779]万立方米。经双方确认[2020]年-[2021]年分月合同量(详见合同表格)”;6.3约定“第6.1款所述分月合同量为该月内卖方有义务供应、买方有义务提取的天然气总量,到本月最后一日(包含最后一日),除非另行约定,因买方原因未提取或因卖方原因未供应的量总和不进行跨月结转,并按照第15款约定进行偏差结算”。6.7约定“最小日量是日合同量乘以[0.97/双方约定系数]所得结果。除非双方另行约定,最小日量是合同期内某月任一日买方有义务向卖方提取和购买的最低气量限额。如果某月买方实际提取气量日均值低于该月最小日量,买方当月剩余气量视为放弃,卖方有权利支配买方当月未提取余量,并对接下来各月的日供气气量进行调减。”9.1约定“任一方如果预计无法按照计划或日指定量交付或提取天然气,应按诚意原则及时通知另一方。”13.1约定“本合同下天然气按立方米计量。买方与[包头市昊华燃气有限公司]签订《计量交接协议》。”13.5约定“每日上午8点,卖方准备[一式六]份相同的记录前一日8:00点至当日8:00点在交付点交付给买方的天然气气量的文件(日交接计量单),买方可派代表到现场监督日交接计量单的编制,并在交接计量单上签字。”13.7约定“若买方对天然气计量值有异议,应在收到卖方结算单和气款发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经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国家授权的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对卖方天然气交接计量器具进行检定。若检定认定不合格,检定费用由卖方承担;若就检定认定合格,检定费用由买方承担。”15.1约定“最小气量=最小日量×所在月天数-D,D为供气月内卖方因不可抗力、***检修或其他不可控原因未能提供的全部数量之和。”15.2约定“最低支付:如果买方在某个供气月内未能提取本合同规定的最小月气量,则买方必须支付最小月气量与该供气月买方实际提取气量差值部分的价款,该部分天然气按照该供气月本合同约定综合价格的30%计价。”16.5约定“如任一方未按期向另一方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应就该款项逾期未付的每一天计算利息,直至全额付款时止,但未付款是由于应收款一方的错误而造成的情况除外。利息按该期间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内商业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年利率按日计算。”2020年5月12日,中然公司与中浩燃气公司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变更协议》对调峰量进行了补充。2020年5月30日,中然公司与中浩燃气公司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变更协议》对调峰量、天然气价格以及“最小日量”中的系数进行了变更。2020年11月3日,中然公司与中浩燃气公司再次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变更协议》对合同中均衡资源占比进行调整。合同履行期间,中然公司委托内蒙古西部天然气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中然公司与中浩燃气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进行天然气贸易计量交接工作。中浩燃气公司在《供购气量交验单》上**确认每5日的实际用气量。双方对实际用气量不存异议。中浩燃气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期内,2020年5月至11月未能依约定的最小月气量提取天然气。2020年11月3日,中然公司***燃气公司发出《关于开展偏差结算工作函》及《偏差结算确认单》。中浩燃气公司分别2020年11月4日、2021年3月13日、2021年4月26日回复,申请免除2020年偏差结算。中然公司对2020年3月偏差结算予以免除,剩余部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然公司与中浩燃气公司签订的《2020-2021年天然气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此时已出现新冠疫情数月,对这一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合同双方签约时是应该了解的,同时,在案涉主合同签订后,双方曾多次对调峰量、天然气价格以及“最小日量”中的系数通过签订变更协议进行变更,***燃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主张要求减少合同量,故因对疫情影响力的预判不足不属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发生的民事纠纷。二、对于天然气气量交验,案涉合同约定每日交验,而实际为每五日双方进行交验并签署《供购气量交验单》,虽中然公司与中浩燃气公司在确认实际用气量的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燃气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上述瑕疵并不足以影响中浩燃气公司的权利。三、对于中浩燃气公司提出的偏差结算金额不应跨月结算的抗辩理由。根据案涉合同16.3约定,该条款是针对因买方原因未提取或者因卖方原因未供应的量总和不进行跨月结转,而非要求买方或者买方必须当月结算,故对中浩燃气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四、对于中浩燃气公司提出的偏差结算方式中“D”值及交付压力不予认可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浩燃气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对于中然公司主张的***行金,因案涉购销合同16.5的约定是对已提取天然气应付价款***行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提气量与最小用气量差值计付价款的约定本身就是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合同也并未明确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期限,中然公司主张对差值部分价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涉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浩燃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足额提取天然气气量的差值部分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内蒙古分公司2020年5月至11月期间合同约定的最小月气量与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实际提取气量差值部分的价款人民币10120964.54元;二、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内蒙古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12元,由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负担82526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内蒙古分公司18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浩燃气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1-2022年度天然气购销合同(TRXS-NMG-2021-061)、2021-2022年度天然气购销合同(TRXS-NMG-2021-044),拟证明***系中然公司市场部员工,其明确***燃气公司告知案涉天然气购销合同内容是固定的,案涉天然气购销合同系由中然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15.2、第15.3条中短提责任条款均系加重中浩燃气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属于无效条款。中然公司、内蒙古新圣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条款完全一致,天然气购销合同就是由中然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买方根本无权改变,短提责任系加重买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属于无效条款。中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中聊天双方主体无法确认,是否代表中然公司存疑,且聊天中提到的合同、流程、固定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从聊天内容来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案涉合同是格式条款,也无法证明合同第15.2、第15.3条无效,微信记录为2020年4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对第二、三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用其他合同来证明案涉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从该合同落款来看,是本案合同签订后一年签订的,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浩燃气公司提出购销合同中关于偏差结算、短提责任系中然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制作的格式条款,中浩燃气公司不得不签署,本院认为,上述条款是双方基于天然气供应和需求情况、行业惯例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特殊问题,经过协商后签署,中浩燃气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该购销合同对最小月气量及买方月提取气量与最小月气量差值部分的价格计算进行了约定,中浩燃气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能提取约定的最小月气量,一审按照合同约定判决中浩燃气公司支付差值部分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浩燃气公司提出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中浩燃气公司在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时,新冠疫情已经出现,一审认为本案中浩燃气公司因对疫情影响力的预判不足不属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发生的民事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浩燃气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对提货量不足的特殊情况所应支付的价格进行约定,并非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一审认为差值计价即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中浩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2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中浩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 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