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品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市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403民初1192号
原告:广州品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村旦岗工业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3138271X4。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水海,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珠海市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开发区福盛路9号(1号厂房)三层C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62144958U。
法定代表人:郑俊卿。
原告广州品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原告广州品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品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双方已经于庭下自行协商解决的理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品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广州品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雅平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