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69号1单元6层6号。
法定代表人:孙润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巍,辽宁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提成工资3158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主张的提成工资分为两部分:一是107000元,系被上诉人至今仍没有向上诉人支付的提成工资;二是31584.32元,系被上诉人以前向上诉人支付过的其他业务提出工资中减少支付的部分,这两部分提成工资性质不同,涉及的具体业务也并不相同。虽然提成工资31584.32元计算依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多份证据来看,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
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个人的上诉请求对其主张的31584.3元,上诉人个人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出示的证据是单方制作,没有双方对此笔金额进行约定的证据,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203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不支付***提成工资;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根据《佣金说明》一份证据就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提成工资107000元,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明确表述该份《佣金说明》系被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在之前双方的多次庭审中拒不说明该《佣金说明》是何时在何地取得,在上诉人的多次主张下,被上诉人才陈述其取得时间是2018年1月份左右,故上诉人主张对该份《佣金说明》中文字的形成时间及公章的形成时间做司法鉴定,进一步证明此份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的主张。而原审法院因该份证据中公章系真实的,就未予准许上诉人的鉴定,上诉人认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上诉人个人此前参与公司多笔谈判,为公司创造巨大利益,但是因为交易习惯等原因,导致一部分业务的提成款没有实际支付给个人,所以单位出具给了上诉人个人一个承诺说明,承诺在个人离职时支付个人业务提成款10万元,并附有合同。
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2、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工资1070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425元(7.5年×3390元(3000元应发工资加上公积金扣除部分,2600元×15%));2、原告支付被告提成工资138584.3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欠付工资6000元(3000元×2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自2011年1月13日起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12年4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员工作,月应发工资3000元,包含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工资有时以现金形式发放,有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发放;其中2018年6月6日、9月3日、9月30日,原告的财务人员支红宇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分别转账了2672元的工资。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9月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8年12月。原告每月为被告缴纳公积金650元,被告每月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为390元。2018年12月12日,原告因被告未发放2018年10月、11月工资,未订立劳动合同,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填写为“劳动者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另查,原告持有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的《佣金说明》一份,内容为:“公司员工***为本单位在职销售人员,薪酬为基本工资加完成项目销售(即项目前期跟踪服务至最终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按合同金额2%-4%提取佣金,在职期间完成的销售项目除已领取部分尚有107000元(大写:壹拾万零柒仟元整)项目佣金(提成)未发放,如员工离职,则全部工资及佣金等一切薪酬在离职前全部付清,特此说明”。该《佣金说明》落款处有“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018年01月”的打印字样,加盖了原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印章。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拖欠的工资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1年1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的业务提成工资138584.32元。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鉴定该《佣金说明》右下角公司印章、法人印章的真实性,以及《佣金说明》落款处打印文字“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公司印章形成对先后顺序。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大恒物鉴〔2019〕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佣金说明》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法人印章真实,落款处打印文字“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形成在先,公司印章印文形成在后。仲裁委据此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34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业务提成工资107000元。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9月底,此后停发被告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拖欠的实发工资5344元(2672元/月×2个月)。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被告因原告拖欠劳动报酬而离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自2011年1月13日起已经开始为原告工作,故工作年限应据此计算,为超过七年半不满八年。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13日至双方订立正式劳动合同期间,双方为合作关系,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即应当包括被告的公积金部分收入。现被告按照每月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39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120元(3390元×8个月),现被告主张2542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针对提成工资一节。被告提举的《佣金说明》已明确原告欠付佣金107000元,则原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该《佣金说明》系伪造,但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已经依法申请了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该《佣金说明》落款处原告的印章真实,且打印文字形成在前,印文形成在后,足以说明盖章当时,该《佣金说明》的文字部分已经形成,原告在已知该《佣金说明》内容之后,加盖了印章。原告以《佣金说明》正文可能存在伪造为由,在本案中再次申请鉴定,经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系代表公司行为的重要依据,公司有责任妥善保管,公司因内部管理的原因导致印章保管不当造成的后果不应当由劳动者承担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取得该《佣金说明》不合法的前提下,应当认为《佣金说明》的内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应当按照《佣金说明》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其次,从《佣金说明》的内容来看,该说明记载了佣金的计算方式及被告参与的具体合同项目,原告既然认可被告按照合同项目领取提成工资,且不否认被告参与了上述项目,则该说明的内容符合逻辑,应当予以确认;其三、原告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供了部分合同作为鉴定对比材料,但原告也自认由于公司规模较小,公司对公章存在管理问题,则原告提供的鉴定对比材料中公章的形成时间也当然存疑,不具备送鉴的基本准确性。因此,原告应当按照《佣金说明》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107000元。被告主张除2018年1月的《佣金说明》中约定的107000元外,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另欠付被告31584.32元提成工资未付。但由于《佣金说明》中明确写明截止至2018年1月,被告在职期间的提成仅有107000元没有发放,则原告的该主张与《佣金说明》存在矛盾,且对31584.32元的形成及计算过程,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既没有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先确认,也没有原告的签章认可的事后追认,故对该31584.32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并案被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经济补偿金25425元;二、原告(并案被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提成工资107000元;三、原告(并案被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5344元;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并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个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提成工资。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本案中,上诉人个人因上诉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而离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提成工资一节。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个人提供的《佣金说明》判令上诉人单位支付欠付佣金107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单位主张该《佣金说明》系伪造,但该《佣金说明》落款处的印章经鉴定真实,且打印文字形成在前,印文形成在后,上诉人单位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单位在本案中再次申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个人另行主张的上诉人单位欠付31584.32元提成工资和《佣金说明》载明的事实矛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和***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国救
审判员 林荣峰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