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3民初1170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孙杰,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69号1单元6层6号。
法定代表人孙润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红宇,女,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程晓巍,辽宁盛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市场销售一职至今。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2013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努力工作,为被告创造了大量的经济效益,但是,被告从无安排被告带薪年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关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只是证明了工作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无关,应该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如果被告认为原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带薪年休假,应该提供由原告提供的带薪年休假及被告批准文件,而不是一个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的是2017年、2018年度,没有过诉讼时效,2018年10月、11月工资并未支付,与被告的年休假制度无关。原告应当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制度。原告依法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因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关于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补偿诉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517.24元(3000元÷21.75×10天×200%×2)。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依法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不属于工资待遇,是独立部分,该部分金额的申请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2018年度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因原告没有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支付。2018年度原告分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4天,原告方离职前已全部休完,故不存在拖欠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员工作,月应发工资3000元。2018年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8日、11月9日,原告未上班。2018年12月12日,原告因被告未发放2018年10月、11月工资,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填写为“劳动者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
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该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转账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保缴费证明,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考勤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带薪年休假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的福利待遇,并不是劳动者因付出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故应遵照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申请仲裁,可以就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进行主张,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处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另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从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来看,原告自2008年9月起正式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认为其开始工作,因此原告2018年度累计工作已满10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2018年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8日、11月9日,原告未上班。原告称考勤不准确,但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1月全额工资,故原告确实存在应当上班而未上班,且未被扣除工资的情形,被告认为属于原告休年假4天合理。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被告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4日,则原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358天÷365天)×10天-4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379.3元(3000元÷21.75×5天×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元。
如被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33572451001395审判长李霞南
人民陪审员 叶锡明
人民陪审员 申梓雍
358063274193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艾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