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3民初3562号
原告(并案被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69号1单元6层6号。
法定代表人孙润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晓巍,辽宁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孙杰,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两案,原告(并案被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诉至本院,被告(并案原告)***于2019年7月5日诉至本院。因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故本院将(2019)辽0203民初3562号与(2019)辽0203民初3728号两案合并审理,在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10月10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巍、被告(并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一、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委认定原告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事实,故依据“原告无故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企业资金暂时周转困难,只是暂时逾期发放工资,原告企业其他员工均能理解,故原告认为不属于无故拖欠,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被告盗用公司公章和法人专用章私自制作《佣金说明》并且以此来要求原告支付不存在的提成佣金。该佣金说明显示2018年1月便做出,2018年12月被告要求离职,佣金说明中记载提成于离职时结清字样,按照正常思维逻辑,被告应该在2018年12月离职时给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予以再次说明,而被告并未提及此笔提成佣金。并且如法定代表人认可,应该是手写签字,不应该加盖法人专用章。该说明第三人称口吻很强,法人认可应以第一人称书写。故原告充分怀疑该份证据书写内容和印章形成时间不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2、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工资107000元。
被告(并案原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支付业务提成款符合法律规定,但经济补偿金部分计算有误。第一,被告因与原告劳动纠纷于2019年1月28日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①拖欠工资②未休年休假补偿金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④业务佣金提成款(两笔款)。2019年5月29日,西岗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了(2019)第040号仲裁裁决,部分支持了被告的仲裁申请,但是对被告提出的业务提成款中的31584.32元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业务提成款项的提取比例为2%-4%,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但是在被告负责开发业务中的部分合同项目,原告并未按约定的比例支付给被告提成款,而是先行扣除额度不等的金额,然后按约定比例支付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扣除的款项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约定,是违约行为。案涉的31584.32元提成款,就是原告违反约定扣除金额部分的提成款总额,原告应按约定支付给被告。第二,对于工资部分,因为被告公积金总共缴纳数额为1040元/月,扣除单位缴纳部分应该还有部分被告个人缴纳的,应当作为工资总额计算的一部分。第三,被告不同意原告再次申请鉴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鉴定对比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也就是说对比材料的打印文字时间从目前技术上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仅可以证明印章的真实性,不具有鉴材的对比效果。同时,印章与法人印章对外可以代表本企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不存在被告自己加盖情况。如果按照原告所述,原告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都可以以印章加盖有误反悔,不符合日常企业经营管理规定以及管理习惯。既然《佣金说明》中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则可以认定该《佣金说明》,无需再次鉴定,另外,法人印章是法人随身携带,不可能由销售人员掌控,也可以证明原告的陈述并不成立。故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425元(7.5年×3390元(3000元应发工资加上公积金扣除部分,2600元×15%));2、原告支付被告提成工资138584.3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欠付工资6000元(3000元×2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并案被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31584.32元工资的存在,原劳动仲裁对此节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经济补偿金,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核实劳动合同记载工资为3000元/月,扣除个人应缴纳部分保险,实发到手工资为2672元,至于公积金个人缴纳的部分交了多少钱需要另行核实,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对此没有主张。第二,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第三,对于被告提供的《佣金说明》,原告要求申请鉴定的共计4项,仲裁只对于公章的真伪以及公章与落款处文字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了鉴定,对《佣金说明》正文部分文字的形成时间,与公章时间的先后顺序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本次申请鉴定的事项为:佣金说明中主体正文部分形成时间以及落款处公章的具体的形成时间以及文字与公章是否具有统一性。因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是在落款处盖上公司公章后形成的主体正文部分,故提出此次鉴定申请,为了查清事实,恳请法院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且原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工程验收单形成时间真实,可以作为鉴定对比材料,与被告佣金说明中2018年1月的时间完全吻合。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1月13日起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12年4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员工作,月应发工资3000元,包含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工资有时以现金形式发放,有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发放;其中2018年6月6日、9月3日、9月30日,原告的财务人员支红宇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分别转账了2672元的工资。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9月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8年12月。原告每月为被告缴纳公积金650元,被告每月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为390元。2018年12月12日,原告因被告未发放2018年10月、11月工资,未订立劳动合同,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填写为“劳动者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
另查,原告持有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的《佣金说明》一份,内容为:“公司员工***为本单位在职销售人员,薪酬为基本工资加完成项目销售(即项目前期跟踪服务至最终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按合同金额2%-4%提取佣金,在职期间完成的销售项目除已领取部分尚有107000元(大写:壹拾万零柒仟元整)项目佣金(提成)未发放,如员工离职,则全部工资及佣金等一切薪酬在离职前全部付清,特此说明”。该《佣金说明》落款处有“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018年01月”的打印字样,加盖了原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印章。
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拖欠的工资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1年1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的业务提成工资138584.32元。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鉴定该《佣金说明》右下角公司印章、法人印章的真实性,以及《佣金说明》落款处打印文字“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公司印章形成对先后顺序。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大恒物鉴〔2019〕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佣金说明》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法人印章真实,落款处打印文字“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形成在先,公司印章印文形成在后。仲裁委据此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34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业务提成工资107000元。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用工备案信息、社保缴费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合同、工程验收单,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未结清用尽项目说明及合同、佣金说明、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及住房公积金变更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邮件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9月底,此后停发被告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拖欠的实发工资5344元(2672元/月×2个月)。
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被告因原告拖欠劳动报酬而离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自2011年1月13日起已经开始为原告工作,故工作年限应据此计算,为超过七年半不满八年。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13日至双方订立正式劳动合同期间,双方为合作关系,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即应当包括被告的公积金部分收入。现被告按照每月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39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120元(3390元×8个月),现被告主张2542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针对提成工资一节。被告提举的《佣金说明》已明确原告欠付佣金107000元,则原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该《佣金说明》系伪造,但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已经依法申请了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该《佣金说明》落款处原告的印章真实,且打印文字形成在前,印文形成在后,足以说明盖章当时,该《佣金说明》的文字部分已经形成,原告在已知该《佣金说明》内容之后,加盖了印章。原告以《佣金说明》正文可能存在伪造为由,在本案中再次申请鉴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首先,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系代表公司行为的重要依据,公司有责任妥善保管,公司因内部管理的原因导致印章保管不当造成的后果不应当由劳动者承担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取得该《佣金说明》不合法的前提下,应当认为《佣金说明》的内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应当按照《佣金说明》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其次,从《佣金说明》的内容来看,该说明记载了佣金的计算方式及被告参与的具体合同项目,原告既然认可被告按照合同项目领取提成工资,且不否认被告参与了上述项目,则该说明的内容符合逻辑,应当予以确认;其三,原告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供了部分合同作为鉴定对比材料,但原告也自认由于公司规模较小,公司对公章存在管理问题,则原告提供的鉴定对比材料中公章的形成时间也当然存疑,不具备送鉴的基本准确性。因此,原告应当按照《佣金说明》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107000元。被告主张除2018年1月的《佣金说明》中约定的107000元外,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另欠付被告31584.32元提成工资未付。但由于《佣金说明》中明确写明截止至2018年1月,被告在职期间的提成仅有107000元没有发放,则原告的该主张与《佣金说明》存在矛盾,且对31584.32元的形成及计算过程,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既没有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先确认,也没有原告的签章认可的事后追认,故对该31584.32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经济补偿金25425元;
二、原告(并案被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提成工资107000元;
三、原告(并案被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5344元;
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并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大连新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129568174708430566721255765审判长李霞南
人民陪审员 池秀芹
人民陪审员 张连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