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启明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某某、山西启明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5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太原市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方江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出生,汉族,柳林县都爱红枣经销店经营者,住吕梁市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伟,男,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启明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西巷30号1幢5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薛启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康,男,1960年出生,汉族,山西启明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司机,住太原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启明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李荣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伟,被上诉人李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西启明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05民初329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的21825.9元费用。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得到二审法院改判。由于***在2018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日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右小腿挫伤、鼻部挫伤,没有任何口腔诊断以及牙齿缺失等字样。而时隔三个月后于2019年1月7日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做种植牙花费21825.9元没有提供任何与2018年10月26日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证据,一审法院以肇事车辆驾驶人李荣康口述在事故中原告牙齿脱落一颗、松动一颗为由判决让我司承担种植牙的相关费用,而据李荣康称一审开庭根本没有说过,可能是口误,且开庭笔录不懂没细看就签字了。应当得到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法律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启明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荣康辩称,我没有意见,尊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付给原告医疗费21825.90元、误工费10927.5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4800元,以上共计106853.4元;2、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6日18时40分许,李荣康驾驶×××号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离临柳石扶贫攻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林村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5日,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141102120180000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右小腿挫伤、鼻部挫伤,共计花费治疗费3618元,人保太原分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了理赔款3618元。庭审中,***陈述其在事故中牙齿脱落一颗、松动一颗,因牙齿治疗不属于急诊科诊治范围,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未体现牙齿受伤情况。李荣康认可事故中***牙齿脱落一颗、松动一颗。
2019年1月7日***就诊于吕梁市人民医院,该院门诊病历现病史记载:患者于2018年10月26日晚上约18时左右走路时不慎被撞伤致使右上前牙脱离,未作任何治疗,今来我科就诊。诊断为:1、左Ⅰ牙缺失;2、左Ⅱ右Ⅱ牙周病。处理意见为:1、局麻下拔除右Ⅰ;2、择期修复缺失牙及松动牙。2019年2月12日-13日***再次前往该院门诊进行拔牙和种植牙治疗,***主张因事故拔除牙齿并种植6颗牙,共计花费21825.9元,***为证明其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21825.9元,***提供了吕梁市人民医院普通处方笺、吕梁市人民医院普通中(西)药收费通知单、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张予以佐证,2019年1月7日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分别为120元、5元、10元、63元、12.9元,2019年2月12日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10元、5元,2019年2月13日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21600元;(2)误工费10927.5元,***主张其为零售业个体工商户,并提供了其为经营者的柳林县都爱红枣经销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用、办公用品,***主张按照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期3个月,误工费损失为3642.5元/月×3个月=10927.5元;(3)营养费9000元,***主张3个月营养费,计算为100元/天×90天=9000元;(4)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5)后续治疗费64800元,***主张其所装义齿每枚3600元,该义齿的寿命为八年,***要求被告赔偿后续三次治疗修复费用64800元。
庭审中,人保太原分公司认为***治疗牙齿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不认可***为治疗牙齿发生的医疗费用;李荣康认可***在事故中牙齿受损,并陪同***就牙齿治疗问题前往医院就医。***提供了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对事故双方***、李荣康的询问笔录,在2018年10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问:“这起事故你有无受伤”,***答:头部有个包,牙掉了一个松了一个”。***还提交了2019年5月17日***代理人与为***治疗牙齿的医生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医生表示***“当时来的时候有一颗牙没了,有一颗松动了摇的不行。”庭审中,人保太原分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李荣康系山西启明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司机,案涉肇事车辆×××号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山西启明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保太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外伤、右小腿挫伤、鼻部挫伤,前期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理赔,双方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拔牙和安装种植牙的治疗费用是否由案涉交通事故引起。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李荣康认可在事故中***牙齿脱落一颗、松动一颗,***提供的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在事故发生后的第六天对***的询问笔录也可印证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牙齿受到损伤,且***提供了治疗牙齿的相关票据,可以认定***牙齿受损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太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对***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应由人保太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各自应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金额。***要求的赔偿费用依法计算如下:(1)医药费,庭审中***主张医药费实际支出21825.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8张票据,医药费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确需花费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提供了经营者为***本人的个人经营营业执照,名称为柳林县都爱红枣销售店,现***主张按照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主张误工费期按3个月计算,依据不足,根据***的病历记载***未住院,病情也不足以要休息三个月,一审法院酌定***的误工期为一个月,误工费损失为3642.5元;(3)营养费,***主张3个月的营养费,每天100元,共计9000元。各被告对营养费不认可,因***未住院治疗,亦无医嘱载明,故对营养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可;(4)交通费,***主张交通费300元,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5)***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数额具有不确定性,且***也未提供医院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故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山西启明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太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费用包括医药费21825.9元、误工费3642.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768.4元。该费用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涉案车辆登记在山西启明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名下,李荣康为山西启明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司机,李荣康驾驶涉案车辆系职务行为,山西启明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山西启明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21825.9元、误工费3642.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768.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元,由山西启明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曾向李荣康询问***看牙的情况,李荣康回答他陪同去过,说牙齿的损伤程度是掉了一颗,松了一颗。其同意给***配牙,但要求***给其一个可以报保险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牙齿脱落、松动以及拔牙和安装种植牙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否直接因果关系的争议,根据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在事故发生后的第六天对***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牙齿受到损伤,结合肇事车辆驾驶人李荣康认可在事故中***牙齿脱落一颗、松动一颗的事实,可以确认李风平的牙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提供了治疗牙齿的相关票据,可以认定***牙齿受损所产生的具体损失,故一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江冰
审判员  冯金林
审判员  曹轶群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党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