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8民初732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系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系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916198XM。
法定代表人:李少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委托代理人:曹磊,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719158423F。
法定代表人:崔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址:唐河县人民路建设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系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群才,被告***和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30日,被告***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沿唐河县新春路行驶至唐河县××××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豫R×××××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要求赔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是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596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在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与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以及各项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赔偿金额不实,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去进行定损,应当以我公司定损的金额进行处理,定损金额13482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直接侵权人系唐河县吉利商贸公司,我们仅在被告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代位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是我公司承担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沿唐河县新春路行驶至唐河县××××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豫R×××××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是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
原告***所有的豫R×××××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后在邓州市蓝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花费20396元。另支付施救费1500元、加油费200元。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096元,本院限被告七日内补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现已逾期,原告未补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吉利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豫R×××××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吉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应为2039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轻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8596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轻型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 磊
审 判 员 孟 晓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仪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