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民终3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址:南阳市新华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916198XM。
法定代表人:李少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程皓,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良露,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河县人民路建设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719158423F。
法定代表人:崔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曲良露、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1328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7)豫1328民初732号民事判决,改判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少承担7114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曲良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提供的车辆修理部分配件价格过高,与市场价格不符。保险公司提供的力帆4S店的定损报价与***提供的维修清单显示的配件价格及工时费存在明显差距。且***车辆实际维修地点为天下汽车修理厂,并非票据显示的邓州市蓝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能作为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的实际依据。
***辩称:天下汽车修理厂是4S店邓州市蓝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所以使用邓州市蓝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票据。价格的原因是4S店价格,就比保险公司定损价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曲良露、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曲良露、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5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曲良露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沿唐河县新春路行驶至唐河县××××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豫R×××××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曲良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曲良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是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所有的豫R×××××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后在邓州市蓝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花费20396元。另支付施救费1500元、加油费200元。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096元,一审法院限被告七日内补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现已逾期,***未补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吉利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曲良露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豫R×××××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曲良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故吉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R×××××号轻型货车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应为203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号轻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下余损失18596元,该款由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号轻型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三、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担。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认定车辆方承担全部责任,则***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及受害人损失数额、责任比例认定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称,***提供的车辆修理部分配件价格过高与市场价格不符,存在明显差距。且***车辆实际维修公司并非票据显示公司,不能作为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的实际依据。因其一审中未对维修费用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赟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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