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育明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育明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03民初1266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住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正,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雅琦,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久全,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育明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联合乡胜利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王育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育明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雅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久全、被告湖北育明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424258.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管道铺设工作,2019年3月19日,原告听从被告***的安排,在荆州园博园内铺设管道,被告未采取安全措施而管道旁垮方导致原告被埋在土中,因此原告受重伤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是从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转院至荆州市中心医院,共住院47天,本次住院费用由被告***负担。2019年5月5日出院后,原告由原告妻子居家全休照顾,且于此后遵从医嘱又再度住院治疗。2020年4月14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2020年4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一处七级,一处九级,赔偿指数43%,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私人承包被告湖北育明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湖北育明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私人操作,故被告湖北育明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一同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出院后,原告与被告的赔偿无法达成统一,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所述部分事实不实。原告诉称答辩人雇请其从事管道铺设工作不实。答辩人雇请原告在承接××下水道施工工程中从事砌井的瓦工工作。管道铺设是杂工,瓦工是工匠,在园博园下水道工程中是待杂工将管道搬运放到沟底排好后再砌井。瓦工每天的工钱报酬都比杂工高。原告自己在赔偿明细表中也是以建筑业2019年平均工资53746元计算误工费的。3月19日事发当天,答辩人也未安排原告铺设管道而砌井。在管道还未铺设之时是原告自己下到沟里导致伤害发生的。二、原告具有过错和重大过失。答辩人非常注意安全,采取了一些列安全措施,购置了安全帽、安全警示服发放给雇员,每天上班前都要开晨会进行日常安全教育,尽到了安全生产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相反,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是一名瓦匠,对建筑施工的安全有更多的经历,对土质等建筑环境具有比常人更专业的知识,且在管道未放入沟道内没有人要求他下去清理时,在明知现场环境的情况下自作主张下到沟底做非砌井的瓦工之事。原告对其自身的受伤具有过错和重大过失。三、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关于鉴定意见的残疾等级,对于原告依据鉴定所主张的赔偿费用,答辩人一概不予认可。原告方在诉前单方委托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伤残程度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相关损失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问题。1、原告主张医疗费,事实上答辩人在原告受伤住院后,已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共计97000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畸高,不能成立。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标准,或者依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鄂司鉴协[2019]1号《湖北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指引(试行)》按武汉市三甲医院的标准下浮30%,即20000×70%=14000元。3、误工费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4、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其在本市内住院本无交通费用发生,更无交通费票据佐证,请依法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以法院查明的判决为准。6、护理费,原告自认其妻居家全休照顾,其妻是否有工资收入以及工资收入是否减损,原告未举证证明。故,不同意其护理费12788元。7、残疾赔偿金。答辩人不认可鉴定意见,已向法院申请鉴定。8、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畸高不应支持。因为原告已满五十三周岁,根据其伤情、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无过错等情况,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依法不应予以支持。9、鉴定费不予认可。因为其残疾等级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全面、不实。其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其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可见,由于原告自己具有过错和重大过失,所以应当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育明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原告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我司对原告所称的受伤事实并不知情,其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与我司无关,我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其所受损害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称答辩人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私人操作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及其费用与法相悖,且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在荆州园博园内从事管道铺设工作。2019年3月19日,原告***在荆州园博园铺设管道时,因管道旁垮方导致原告被埋在土中。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409元。出院诊断:1、双侧耻骨上下支及左侧髂骨、骶骨左侧缘骨折;2、尿道损伤;3、血小板减少。出院医嘱:1、病情变化,请随时就诊。2、原告继续完善检查,治疗骨盆骨折及尿道损伤……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费医疗费81289.62(73289.62+8000)元,出院诊断:外伤:1、骨盆骨折,骶髂关节脱位;2、膀胱造瘘术后;3、坐骨神经损伤?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休息及营养,家属加强监护,因骨盆骨折、尿道损伤未愈,建议全休3月;2、院外持续卧床2月,2月后适当负重及下床活动,坚持行双下肢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避免摔倒及暴力损伤,防止骨折再发及移位;3、每月于泌尿外科更换膀胱造瘘管,避免牵扯,防止造瘘管脱落,伤后半年行尿道重建术;4、坚持抗血栓药物治疗……5、……密切观察左下肢放射性疼痛缓解情况,必要时复查CT、MR明确神经损伤情况;6、出院后3月、6月、12月复查DR,查看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后1-2年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7、不适随诊。2019年10月17日原告***至荆州市中心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共21219.5元。出院诊断:1、盆骨骨折;2、后尿道断裂、闭塞;3、膀胱造瘘术后;4、转氨酶升高待查。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护理,防治感染……4、一个月后来院住院拔除导尿管,于我科门诊随访……2019年12月3日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933.51元。出院诊断:1、尿道狭窄术后;2、骨盆骨折术后;3、尿道狭窄伴局限性抬高;4、泌尿道感染。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护理,防止感染,多饮水,下周四来院拔除导尿管;2、多饮水,口服抗菌素,密切观察排尿情况,定期于我院行尿道扩张;3、密切观察排尿情况,若出现排尿变细等症状,及时就诊;4、不适随诊。此外,原告在2019年5月-6月期间,至荆州市中心医院就诊,花费诊疗费、医药费等共计3667.09元。
2020年4月14日,原告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营养、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鄂楚信盛元鉴[2020]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赔偿指数43%。2、***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3、***的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
被告***陈述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3698.62元(1409+73289.62+8000+1000),转账5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其从事管道铺设工作,被告湖北育明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应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735.3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0922.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贴3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788元、残疾赔偿金296313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24258.61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安全未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湖北育明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被告湖北育明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735.31元(4582.3元+21219.5元+4933.51元),原告提交四次住院期间的票据显示花费医疗费共计108851.63元,2019年5月-6月期间至荆州市中心医院就诊花费诊疗费、医药费等共计3667.09元。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3日的缴费单两张共计915.23元,因该证据不是实际产生费用的结算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按112518.72元认定。
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6313元(34455元×20年×0.4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因伤造成一处九级、一处七级伤残,赔偿指数43%,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并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且未说明充足理由,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提交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结合原告受伤之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922.3元(53746元/年÷365天×210天),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认定误工时间为210天。至于其误工费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系在外从事临时工,故本院参照2020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42677元/年计算为宜。则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24553.9元(42677元/年÷365天×210天)。
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66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66天,结合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其营养期为120日本院予以确定,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共计3600元。
8、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788元(38897元÷365天×120天),本院的该项主张未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按12000元支持。
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477273.62元。被告***陈述其垫付了原告***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409、2019年3月20日在荆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73289.62元以及专家费8000元,还另外分别转账1000元、5000元,关于***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提供了其在医院支付相关费用的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荆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73289.62元、专家费8000元,原告***在庭审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陈述其向原告***分别转账1000元、5000元的问题,***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转账日期分别为2019年3月20日、4月26日,原告辩称该转账系***支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该转账与原告住院日期相吻合,该笔费用应包含在73289.62元医疗费中,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故原告应自负30%的损失为139582.08元[(477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30%],被告***应赔偿70%的损失为337691.52元[(477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其还应向原告支付254992.9元(337691.52元-1409元-73289.62元-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99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62元,减半收取3831元,由原告***负担1149.3元,被告***负担26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魏林夕
书记员李清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