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雅琦,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久全,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育明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胜利村4组。
法定代表人:王育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北育明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明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鄂1003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育明源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4139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1229.1元、残疾赔偿金29631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4553.9元、伙食补贴3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78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已扣减被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重要事实。根据一审审理情况,确认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在荆州园博园内从事铺设管道工作,因管道旁垮方导致上诉人被埋土中。被上诉人***在法庭询问其与被上诉人育明源公司的关系时,表明其与育明源公司有合同。但直至判决后,并未提供合同,有意将被上诉人育明源公司置身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以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本案中,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受***管理指派从事劳务工作,本不知情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而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说明三者关系,以肉眼所见被上诉人育明源公司在荆州园博园区内设立项目部,判断其为实际合法的承建方(甚至育明源公司上游甲方也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道明此事实,但事后又未提供合同。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两被上诉人之间有意串通,以被上诉人育明源公司强势地位指示或者要挟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以达到即使上诉人***被支持了合理的赔偿,也因执行之难不得不妥协,实体权利无法保障。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并没有追问被上诉人方,也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甚至未告知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合同之事实而进行判决,将被上诉人育明源公司剥离本案,对上诉人的权益是大大的侵害。此外,众所周知的荆州园博园项目开发建设,并非私人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进行相应的招投标和备案手续。但作为上诉人而言,无法向保存此类证据的国家相关部门取得上述证据。二、一审法院裁量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大。一审法院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安全未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酌情由***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无法理解,何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第一,管道旁土垮方,并非是其导致的,也非由上诉人原因加重伤害。其他工友都下去清埋,只因为***没有爬得赢就承担一定后果吗?第二,被上诉人方没有检测土地坚硬度,没有评估挖掘深度的影响,也没有安全员在一旁指挥,却以此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断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甚觉不妥。第三,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安全注意义务,那就是要求上诉人意识到这土沟有垮方的危险拒绝下沟,可当时从承建方到承包方,从育明源公司到***,再是在工地的工友,皆没有提出这沟有危险,提示不要轻易下沟。这要求一个劳务工有专业的判断知识,未免是强人所难的要求。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育明源公司应和被上诉人***一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或至少80%以上的责任。三、一审法院的酌定减轻了被上诉方的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所受伤害鉴定结果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一审法院自行酌定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即将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依一审酌定的10000元,不足以覆盖上诉人的治疗费用,那上诉人的损失又该如何得到弥补。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通过专业机构进行了鉴定,在对鉴定结果并没有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该尊重鉴定意见书,按照鉴定意见进行裁判。
***答辩称:一、***上诉状第一部分与***无关,不予作答。二、***关于“一审裁量上诉人承担责任过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购置安全帽、安全马甲让雇员穿戴,并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雇员以每天开晨会的方式进行日常安全教育,有照片留存,其尽到了安全生产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2.***因自己擅自下沟遇土垮方被压受伤,并非***安排、指示的工作及***加害所致;3.***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和职业瓦工,对施工方案及其受伤之地的土质应当有基本的认知,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是显而易见的;4.结合事故发生时的情形及***受伤后向***蛮横要钱、私下鉴定的行为,其有碰瓷讹钱的嫌疑。三、鉴定意见是***私自委托的,不符合《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相关法条规定。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一审判决酌定10000元数额并无不当。***对其自身的受伤存在过错,依照相关法律法条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的赔偿责任。综上,***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育明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并非育明源公司员工,我司与***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且对其所称的受伤事实并不知情,其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与我司无关。上诉人诉称育明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上诉人诉求的各项损失及其费用与育明源公司无关,且与法相悖,不予认可。
***上诉请求:1.撤销(2020)鄂1003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给付***各项损失共计85234.8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从事瓦工而非铺设管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雇佣原告***在荆州园博园内从事管道铺设工作”与事实不符。2.***因土垮方被压受伤,非上诉人加害。***受伤时并未砌井,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安排其下沟去清理管线渣土,是***自己下沟去清理渣土。而清理渣土是其他杂工的工作。其受伤系第三人堆土不当导致垮方所致。3.认定***一处七级伤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非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尿道狭窄(重度)或者成形术后”模糊不清的事实来认定七级伤残这一事实,是错误的。***的尿道损伤并不能构成七级,只能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意见显示并未做尿道造影等客观检查。4.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仍然畸高。根据***自己存在主要过错、纪南镇纪城村农村当地经济水平、陈旧外伤史、年纪已满55周岁、伤残等级不实的伤情等,上诉人认为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5.护理费,按被上诉人出院医嘱卧床2月加住院66天计算为7033元(38897/365×66),按***起诉状自认其妻居家全休照顾,未举证其妻工资收入减损。故,被上诉人居家54天的护理费判令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6.鉴定费2200元,系***诉前单方委托,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审判决不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错误的。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亦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在起诉前自行委托与鉴定机构系其双方交易,损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对鉴定机构的同等选择权。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相关规范。该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2.意见书显示其收到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符合《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四条“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的规定。***住院四次且有一次陈旧伤,却只提交了二次住院病历。3.对于上诉人庭前提交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既未回应是否准许也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对鉴定意见中所涉材料的真实性、一致性、完整性并未予以调查查明,亦未在判决书予以说明。4.***提交的机构意见没有尿道狭窄(重度)的相关病历资料佐证。相反,一审***提交的病历资料证明:***未做尿道成形术;经过医治后,其尿道狭窄只是轻度不构成重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申请书详尽地说明了上述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且有理有据的反驳不予评判说理,简单粗暴武断地用一句“未提供充足的反驳依据,且未说明充足理由,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岂能令人服判?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部分不公。1.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公。原审证据证明:上诉人雇请***从事瓦工,铺设管道或清理管道下渣土是杂工的活,事发当天并无人安排其下去清理渣土。垮方也不是上诉人所为。上诉人非常注意安全,采取了一系列安全措施:购置了安全帽、安全警示服发放给雇员,每天上班前都要开晨会进行日常安全教育,尽到了安全生产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加之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成年人,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是一名瓦匠,对建筑施工的安全有更多的经历,对土质等建筑环境具有比常人更专业的知识,且在管道未放入沟道内没有人要求他下去清理时,在明知现场环境的情况下自作主张下到沟底做非砌井的瓦工之事。被上诉人对其自身的受伤具有过错和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现场是第三人挖土堆砌不当造成的垮方,因第三人不能确定,上诉人依法只是予以适当补偿,而不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从人道出发,上诉人愿意给予其50%的补偿或者赔偿。2.本案未涉证据保全,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亦显属错误。
***答辩称:一、关于事实部分。一审法院认定***雇用***在园博园区内进行铺设管道工作的事实,有证人证明。二、***虽名义上是瓦工,从事的工种与其他工种有区别,但工种、工作内容有交叉,都是***安排的工作;***提出事故是第三人堆土不当造成的,但***并未将第三人列为诉讼参与人。三、关于鉴定程序及意见的结论。我方单方委托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在***与育明源公司拒绝出面的情况下进行的。四、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自身伤残等级要求20000元的数额,其在治疗过程中向***及育明源公司要求赔偿均遭到拒绝,***的伤害主要集中在下半身,伤害不可逆转。五、关于护理费,***有专业鉴定意见。六、关于鉴定费。虽是单方委托鉴定,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七、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我方不应承担30%的责任,应由育明源公司和***承担100%或者80%以上的责任。虽然***称有购买安全帽和安全警示服,但这些都不能减轻事故对***的伤害。***是受***安排为其工作,应当由***及发包方育明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424258.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雇佣***在荆州园博园内从事管道铺设工作。2019年3月19日,***在荆州园博园铺设管道时,因管道旁垮方导致其被埋在土中。***于当日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409元。出院诊断:1.双侧耻骨上下支及左侧髂骨、骶骨左侧缘骨折;2.尿道损伤;3.血小板减少。出院医嘱:1.病情变化,请随时就诊。2.***继续完善检查,治疗骨盆骨折及尿道损伤……。***于2019年3月20日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费医疗费81289.62(73289.62+8000)元,出院诊断:外伤:1.骨盆骨折,骶髂关节脱位;2.膀胱造瘘术后;3.坐骨神经损伤?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休息及营养,家属加强监护,因骨盆骨折、尿道损伤未愈,建议全休3月;2.院外持续卧床2月,2月后适当负重及下床活动,坚持行双下肢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避免摔倒及暴力损伤,防止骨折再发及移位;3.每月于泌尿外科更换膀胱造瘘管,避免牵扯,防止造瘘管脱落,伤后半年行尿道重建术;4.坚持抗血栓药物治疗……;5.……密切观察左下肢放射性疼痛缓解情况,必要时复查CT、MR明确神经损伤情况;6.出院后3月、6月、12月复查DR,查看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后1-2年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7.不适随诊。2019年10月17日***至荆州市中心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共21219.5元。出院诊断:1.盆骨骨折;2.后尿道断裂、闭塞;3.膀胱造瘘术后;4.转氨酶升高待查。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护理,防治感染……;4.一个月后来院住院拔除导尿管,于我科门诊随访……。2019年12月3日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933.51元。出院诊断:1.尿道狭窄术后;2.骨盆骨折术后;3.尿道狭窄伴局限性抬高;4.泌尿道感染。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护理,防止感染,多饮水,下周四来院拔除导尿管;2.多饮水,口服抗菌素,密切观察排尿情况,定期于我院行尿道扩张;3.密切观察排尿情况,若出现排尿变细等症状,及时就诊;4.不适随诊。此外,***在2019年5月-6月期间,至荆州市中心医院就诊,花费诊疗费、医药费等共计3667.09元。
2020年4月14日,***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营养、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鄂楚信盛元鉴[2020]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赔偿指数43%。2.***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3.***的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
***陈述其垫付了***的医疗费83698.62元(1409+73289.62+8000+1000),转账5000元。
***认为***雇佣其从事管道铺设工作,育明源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应共同赔偿***的医疗费30735.3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0922.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贴3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788元、残疾赔偿金296313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24258.61元,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向***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安全未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酌情由***自己承担30%的责任,由***承担70%的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育明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育明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
1.***主张的医疗费30735.31元(4582.3元+21219.5元+4933.51元),***提交四次住院期间的票据显示花费医疗费共计108851.63元,2019年5月-6月期间至荆州市中心医院就诊花费诊疗费、医药费等共计3667.09元。***提交的2019年6月3日的缴费单两张共计915.23元,因该证据不是实际产生费用的结算票据,不予认定。该院确认***的医疗费按112518.72元认定。
2.***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6313元(34455元×20年×0.4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因伤造成一处九级、一处七级伤残,赔偿指数43%,***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且未说明充足理由,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3.***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提交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结合***受伤之事实,酌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4.***主张的误工费30922.3元(53746元/年÷365天×210天),该院结合其住院时间、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认定误工时间为210天。其误工费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其误工费,因***系在外从事临时工,参照2020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42677元/年计算为宜。则***主张的误工费,支持24553.9元(42677元/年÷365天×210天)。
5.***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
6.***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因伤住院治疗66天,***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7.***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因伤住院治疗66天,结合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营养期为120日予以确定,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确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的营养费共计3600元。
8.***主张的护理费12788元(38897元÷365天×120天),该项主张未高于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9.***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程度,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按12000元支持。
10.***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的损失认定为477273.62元。***陈述其垫付了***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409元、2019年3月20日在荆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73289.62元以及专家费8000元,还另外分别转账1000元、5000元。关于***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提供了其在医院支付相关费用的转账凭证,予以认定。关于***在荆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73289.62元、专家费8000元,***在庭审时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关于***陈述其向***分别转账1000元、5000元的问题,***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转账日期分别为2019年3月20日、4月26日,***辩称该转账系***支付的医疗费,该院认为,该转账与***住院日期相吻合,该笔费用应包含在73289.62元医疗费中,对***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应自负30%的损失为139582.08元[(477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30%],***应赔偿70%的损失为337691.52元[(477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其还应向***支付254992.9元(337691.52元-1409元-73289.62元-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992.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2元,减半收取3831元,由***负担1149.3元,***负担2681.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调查收集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中,***上诉称,一审法院忽略了***有意将育明源公司置身事外的情形,因其无法向保存荆州园博园项目招投标和备案手续的国家相关部门取得此类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必要调查,且依据该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为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首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既知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相关证据,就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相关证据。其次,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育明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与上诉人***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首先,作为接受劳务的上诉人***虽然在本案中提交了雇员上岗穿戴照片来证明其非常注意安全,尽到了安全生产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但本院认为,雇员上岗穿戴照片的表现形式大于实际内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等人在荆州园博园工程管道铺设施工中,因管道旁的堆土垮方造成的。据证人在一审中的证言可知,事发当时大家对可能垮方的隐患是有一定预感的,且施工挖土太深,又没有考虑防范措施,对如何保障施工人员的逃离亦没有预案和准备,终至事故发生,***无处可逃,上述情形岂能言尽到了安全生产管理义务,显然没有。本案的深刻教训是,安全教育及措施不能仅停留在嘴上、纸上和形式上,而要真真切切地落实并贯穿于建设施工的每一个环节中。作为从事工程施工的***,在可知现场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又难以逃离的情形下,理应对安全隐患高度警惕,并加以防范,但其心怀侥幸,终至事故发生自己受伤,对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酌情划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此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3.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首先,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形成的书面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相比,虽然在科学性、权威性、证明力等方面存在差距,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也具有客观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为司法解释所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其次,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支持其申请鉴定的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4.关于其他问题,①后续治疗费。在对***的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20000元。该后续治疗费为鉴定时尚未发生的费用,亦是鉴定机构估算酌定将来发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故一审法院现予酌定1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②***的伤残等级。上诉人***在没有足以反驳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仅凭自己的认知分析判断伤残等级,其上诉理由不足采信。③一审对本案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的认定,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④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存在不细致造成引用错误的问题,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2元,减半收取3831元,由***负担1149.30元,***负担268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负担5125元,***负担3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潘 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龚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