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995号
原告:***,男,2001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芳,女,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诚,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8月2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山东昊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城公园路西(春源热力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24982791M。
法定代表人:荆延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493196071W。
法定代表人:张效明,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东昊远建设有限公司、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芳、王东诚,被告**、被告山东昊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624.7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初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发包、山东昊远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齐鲁石化暖气改造项目齐鲁石化工人体育场南门西侧工地从事地下保温管道岩棉拆除工作。2020年4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进行岩棉拆除工作时发生安全事故,被卷帘机牵引的钢丝绳挤伤右手,造成中指、无名指、小指指骨骨折、肌腱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但对造成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此,形成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系被卷帘机所伤,但卷帘机并不是第一被告所有,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还为其垫付医疗费5万余元,要求原告退回垫付的医疗费的相应发票、住院病历及收到条。
被告山东昊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第二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门诊单据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房产证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保险保全费发票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供被告已经为原告交纳的医疗费单据。被告山东昊远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书只能证实原告在齐鲁石化广场暖气道路工地受伤,无法证实受伤原因。
根据原被告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山东昊远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齐鲁石化暖气改造项目齐鲁石化工人体育场南门西侧工地从事地下保温管道岩棉拆除工作时发生安全事故,被被告**所有的鲁FBXXX2起重机吊车刮伤右手,造成中指、无名指、小指指骨骨折、肌腱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临淄区人民医院、淄博市市立医院、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6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64.75元,后双方为其他赔偿协商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起鉴定申请,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时间为125日,护理期限为125日。
另查明,原告母亲姚建芳于2008年购买临淄区牛山路XXX号内XXX号楼XXX单元XXX层XXX户住房一套,原告一直跟随父母在此居住。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中,被告**自认原告系被其所有的鲁FBXXX2起重机吊车刮伤右手,故本案应为侵权纠纷,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山东昊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民通热力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故该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其工资发放明细及误工证明,故应当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除以365天乘以12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照其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3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保险保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75元、误工费14974.65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费408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3809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原告***负担827元,被告**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毕鑫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