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昊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全与淄博昊远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5民初919号
原告:**全,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国,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博昊远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城公园路西(春源热力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荆延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庆,淄博昊远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田家淼,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义月,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与被告淄博昊远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远安装公司)、第三人田家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国,被告昊远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孙国庆、第三人田家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义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3608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以236085.5元为基数至本金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了位于临淄区齐鲁石化生活区内的齐鲁石化临淄区供热改造项目,被告以包清工方式将生活区楼内供暖管道、管件的安装等工作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供暖改造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人工费314706元,至今尚欠人工费236085.5元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
昊远安装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及田家淼,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诉所有款项。
田家淼述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其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被告所欠人工费应支付给田家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全提交证据如下:2019年10月26日签订的供暖改造分包施工合同书一份、供暖改造室内部分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六页、计算明细表两页,昊远安装公司对计算明细表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方人员确认,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田家淼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计算明细表系原告自行计算后单方制作,田家淼虽无异议,但昊远安装公司作为工程款支付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全主张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对此,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昊远安装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供暖改造工程进度款申请单五份、银行流水四份、第一标段、第二标段问题汇总一份、田家淼收到条一份、转账明细四份,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进度款申请单并非结算单,田家淼对问题汇总提出异议,认为工程施工完后已验收,且验收合格,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昊远安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42554.61元,甲三高层暖气工程款46550元并不包含在涉案工程款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全及田家淼虽对进度款申请单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银行流水、收到条及转账明细,田家淼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问题汇总,**全及田家淼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6日,原告**全与被告昊远安装公司签订《齐鲁石化临淄社区(雪宫、闻韶、稷下、遄台社区)供暖改造分包施工合同》及《齐鲁石化临淄社区(辛店社区)供暖改造室内部分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昊远安装公司将齐鲁石化临淄社区生活区楼内供暖管道、管件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分包给**全,并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出具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单,价格执行合同有关约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补充协议对楼内立管安装费用、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田家淼曾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全以其名义负责齐鲁石化临淄社区供暖改造项目施工相关的合同签订、劳务管理等事宜。后昊远安装公司与**全形成了工程进度款申请单,该申请单上的工程款共计442554.61元,昊远安装公司认为是施工总工程款,**全及田家淼认为只是部分工程款。昊远安装公司已支付**全工程款314706元,支付田家淼工程款127848.61元。**全认为支付给田家淼的工程款127848.61元并非涉案工程款。昊远安装公司主张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田家淼认为其与**全系合伙关系,被告所欠工程款应支付给田家淼,不应支付给**全,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款项应如何认定。
关于涉案工程款,原告主张扣除质保金后工程款为553172元,依据的系其自行计算的计算表,该计算表中包含奖励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工程不合格,依据补充协议约定不应支付奖励费用,对其他施工工程量及所计算的工程价款亦不予认可,该计算表并未经被告方确认,庭审中三方均认可未进行过结算,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形成了签证单,已交给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据分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应以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单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故原告以该计算表主张其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工程款为442554.61元,依据的是原告签字的工程进度款申请单,该进度单上注明了楼号及相应工程款具体计算方式,原告及田家淼虽不予认可,认为仅为部分工程款,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为442554.61元予以确认。
关于已支付款项,被告主张田家淼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系田家淼授权原告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其提交了田家淼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写明了田家淼授权原告负责签订合同等事项及原告与田家淼的工程款收款账户,田家淼作为第三人参与庭审,认为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对该证据并无异议,对其已收到工程款127848.61元为涉案工程款亦无异议,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田家淼系其员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应对原告及田家淼双方收取的工程款共计442554.61元为涉案工程款作出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工程款并无相应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1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凌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霍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