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烟商辖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震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古镇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环丰环境保护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青岛震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30909的搬迁合同没有签订书面管辖协议,该合同第10条约定的是违约责任条款,而非管辖协议。该条款约定:“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未果,甲乙双方所在地法院或施工地法院均可仲裁”,上诉人认为此约定不明确。一是该条款约定的是违约责任,二是法院行使的是管辖权,而非仲裁权,所以该条约定不能作为管辖协议的约定使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栖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9日,上诉人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的搬迁合同第10条约定: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未果,甲乙双方所在地法院或施工地法院均可仲裁。该约定表达了双方将纠纷提交法院诉讼解决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规定,双方在合同第十条所作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选择向乙方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