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智绿充电科技有限公司

16洞口佳仕美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智绿充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洞口佳仕美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智绿充电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0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佳仕美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智绿充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洞口佳仕美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仕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智绿充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9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佳仕美公司上诉称,双方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湖南省洞口县,应当认定该地点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2017年11月17日,佳仕美公司(买方)与智绿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还对充电桩的安装与验收、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智绿公司按约交付货物,佳仕美公司签收并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货款。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智绿公司追索剩余货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智绿公司要求佳仕美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智绿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佳仕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