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智绿充电科技有限公司

9185江苏智绿充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洞口佳仕美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9185号
原告:江苏***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宝女村电力组。
法定代表人:刘宏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利春,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欣,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佳仕美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洞口大道。
法定代表人:戴孝明,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绿公司)与被告洞口佳仕美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仕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佳仕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驳回该公司的申请。后该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和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智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利春和朱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仕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2台60**规格的充电桩,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提出再购买8台充电桩并要求对原充电桩进行改造,因被告未支付预付款,案涉合同中12台充电桩的价款亦未付清,故原告予以拒绝。原告多次要求对充电桩进行安装,开始被告同意找地方安装,后又要求原告将充电桩运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佳仕美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作为买方(甲方)的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60KW规格的充电桩12台,合计576000元。合同第四条收货负责人约定:货物送达交货地点时乙方要提供发货明细,内容包括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信息,甲方对发货单确认签收后回执给乙方。货物现场签收后,货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负责货物的保管,对货物的风险负责。第六条安装与验收约定:货到目的地后贰天内完成货物签收,否则视为签收确认完成。货物签收后,甲方或甲方客户提出安装要求,同时协调安装调试条件,乙方会在安装条件齐全下五天内完成安装。……在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向甲方及甲方客户提供验收资料,甲方和甲方客户负责组织相关人员须在运转正常组织验收,负责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确认。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乙方收到合同定金160000元后安排生产,合同定金为总合同的30%;2、甲方收到乙方货物后,甲方开具发货回执给乙方,并在收货后1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20%10万元。乙方收到发货回执后,开具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3、甲方在货物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货款的40%15万元,剩余的货款66000元作为质保金在2年内付清。第八条质保说明约定:质保期两年,自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第十条违约责任中,对于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向乙方就拖欠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违约金。
2017年12月11日,被告佳仕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孝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收到原告交付的12台产品型号为“SGIC750V60K2S-2015”60KW功率分配直流一体机。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检验报告》一份,系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实验验证中心对原告委托的“SGIC750V60K2S-201560KW双枪直流一体机”进行型式检验后于2017年4月7日出具,检验结果为:符合检验依据要求。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另行购买8台充电桩,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工作人员曾通过微信询问被告公司员工尹华堂充电桩放到何处、如何安排等,尹华堂以“等国网确定安装地方”以及“国网技术员没有过来”为由要求原告等通知,后于2019年8月10日以“没有国家电网的检测合格证,就是安装也无法通过验收”为由要求原告将充电桩拖回,在此过程中,尹华堂曾陈述该公司曾将充电桩安装,后又进行了拆卸。
因双方沟通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被告以微信方式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12月13日嵇先进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暂领充电桩货款16000元;嵇先进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洞口尹总肆万元整(充电桩业务提成,尹总提前支出),落款时间为2018年6(6在12上涂改形成)月30日;2019年3月18日尹华堂向嵇先进微信转账500元;2019年8月10日尹华堂向嵇先进转账2000元。
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补充提交了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员工尹华堂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过程中,原告员工于2018年10月27日向尹华堂发送《关于辞退销售员嵇先进的通知》,告知其原告已与嵇先进于2018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2018年10月14日起,嵇先进不再代表原告与被告接洽相关业务,其离职后的所有言行等均属私人行为,所有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借贷协议均由本人承担,与原告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付款26万元,符合双方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支付余款的条件是验收合格后付40%,其余10%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2年内付清。该约定系附生效条件的约定,生效条件为“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该条件应由被告或者被告客户提出安装要求,同时协调安装调试条件,从原、被告员工的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曾询问被告安装地点等,但被告未能明确告知,现自被告收货至今已逾两年时间,而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故被告未提出安装调试的时间明显超出合理期间,可认定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同时,因被告未付款项超过合同总金额的五分之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未付款项。
对于被告欠付的金额,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6万元,现被告提出除上述26万元外另行支付给原告单位的业务员58500元,原告对于上述付款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嵇先进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收据收到被告支付的16000元发生于嵇先进作为原告的业务员期间,其有权代理原告,该金额应视为原告收到,应在未付款项中扣减。对于嵇先进出具的40000元的收条,因落款时间有涂改,而涂改的日期涉及到认定嵇先进是否有权代收款项,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原件致事实难以查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该收条载明的内容为“充电桩业务提成”,被告向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支付“业务提成”缺乏合理性,故该4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余两笔微信转账的5500元,因转账时间发生于原告告知被告已与嵇先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嵇先进无权代表原告公司之后,应视为嵇先进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
综上,扣减被告已付款276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洞口佳仕美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0元,由原告智绿公司负担120元、被告佳仕美公司负担2900元(原告已预交并同意由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宽永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