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交通运输局、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宿怀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000318720E。

法定代表人:史耘(史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宿州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固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6618。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宿州市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宿州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市路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7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宿州市交通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宿州市路桥公司是国有企业,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宿州市交通局是其主管单位,经宿州市市政府批复宿州市交通局设立宿州市路桥公司资产管理小组;2.一审法院查封冻结的款项系宿州市交通局报请财政汇转的专用资金;3.宿州市交通局对该笔资金的使用负有监管职责,该笔资金属宿州市交通局所有,涉案标的与宿州市交通局有利害关系。

宿州市交通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宿州市路桥公司资产管理小组在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市埇桥支行13×××66账户480000元的冻结措施,并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6)宿中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宿州市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款543214元,宿州市路桥公司到期没有履行,***申请执行,2008年9月12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止执行,2010年11月30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一审法院执行。***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4日以(2020)皖1302执恢78号恢复执行,依法向宿州市路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2020年3月16日一审法院以(2020)皖1302执恢78号执行裁定对宿州市路桥公司资产管理小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扣划),经银行协助,冻结宿州市路桥公司资产管理小组在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市埇桥支行13×××66账户480000元。案外人宿州市交通局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查封的账户属宿州市路桥公司,驳回宿州市交通局异议申请。宿州市交通局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宿州市路桥公司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宿州市中级人民作出(2011)宿中民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宿州市路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清算组为宿州市路桥公司管理人。同年作出(2011)宿中民破字00001号决定,指定宿州市交通局张存秀、王学文,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耿万兵,宿州市人民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潘,中国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吴秋香,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王**,宿州市审计局王淑云为清算组成员,由宿州市交通局张存秀担任清算组组长,宿州市交通局王学文担任副组长。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宿州市路桥公司资产管理小组是宿州市交通局的下属机构,故宿州市交通局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规定,裁定驳回宿州市交通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宿州市路桥公司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导致职工多年来持续上访,为安抚职工,经宿州市市政府同意,宿州市交通局成立了宿州市路桥公司资产管理小组。因一审法院冻结的存款来源于财政资金,财政拨付的目的是为了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而宿州市路桥公司资产管理小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隶属于宿州市交通局,故宿州市交通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宿州市交通局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79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凤良龙

审判员  刘 柳

审判员  曹 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潮

书记员尹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