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02民初7912号
原告: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宿怀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000318720E。
法定代表人:史耘(史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州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固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6618。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宿州市交通运输局诉被告***、第三人宿州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莉,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怀州到庭参与诉讼,第三人宿州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宿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产管理小组在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市埇桥支行13×××66账户480000元的冻结措施,并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因拖欠被告543214元,被宿州市埇桥区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宿州市埇桥区法院作出(2020)皖1302执恢78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原告设立的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资产管理小组的资金账户48万元。原告认为该账户不是第三人所有。第三人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导致职工多年来持续上访,为安抚职工,经宿州市市政府同意,原告临时成立了宿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产管理小组,该小组成立并非是为了第三人进行破产清算。埇桥区法院冻结的存款来源于财政资金,不是第三人的资金,财政拨付的目的是为了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资产小组不具备法人资格,隶属于原告,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故冻结资产小组的账户是错误的。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宿州市埇桥区法院以该账户资金应宿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作出(2020)皖1302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停止对宿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产管理小组的执行。
本院审查查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6)宿中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款543214元。到期第三人没有履行,被告***申请执行,2008年9月12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止执行,2010年11月30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因被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4日以(2020)皖1302执恢78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20年3月16日本院以(2020)皖1302执恢78号执行裁定书对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资产管理小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扣划),经银行协助,冻结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资产管理小组在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市埇桥支行13×××66账户480000元。后案外人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账户属第三人所有,遂驳回原告异议申请。原告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宿州市中级人民作出(2011)宿中民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第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清算组为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管理人。同年作出(2011)宿中民破字00001号决定书,指定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张存秀、王学文,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耿万兵,宿州市人民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潘,中国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吴秋香,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王X,宿州市审计局王淑云为清算组成员,由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张存秀担任清算组组长,宿州市交通运输局王学文担任副组长。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资产管理小组是原告宿州市交通运输局的下属机构,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宿州市交通运输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黄玉立
人民陪审员 任芳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翩翩
书记员汪丘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