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302执异64号
案外人(异议人):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宿怀南路5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000318720E。
法定代表人:史耘,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善,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固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6618。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林,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宿州市交通运输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宿州市交通运输局称:被执行人宿州市路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因其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及医疗保险,导致职工多人多次上访,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安抚职工,经宿州市政府同意,异议人临时成立了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资产管理小组,该小组不是路桥公司的内部机构。贵院拟冻结的存款是异议人拨付给管理小组的款项,且资金的性质是财政性资金,不是路桥公司的存款,该款项与路桥公司无关,管理小组及异议人均不是被执行人,故贵院作出冻结管理小组存款的裁定是错误的,为此提出异议,请贵院撤销(2020)皖1302执恢78号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宿州市交通运输局提供下列证据:1、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宿交办(2020)22号文件,内容为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向宿州市人民政府请示关于申请宿州市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依法进行破产清算,2020年3月6日。2、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市路桥公司和市汽运集团改革有关情况的批复,宿政秘(2020)7号,内容为市国资委:你委《关于推进市路桥公司和市汽运集团改革有关情况的请示》(宿国资[2019]78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委提出的关于推进市路桥公司破产清算和市汽运集团减员增效的相关建议。请会同交旅集团等部门抓紧落实,确保全市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工作有序推进,2020年3月27日。3、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支付凭证号:62079275,收款人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资产管理小组,账号13×××66,备注对企业补助,金额2856732.00元,2019年9月6日。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支付凭证号:62004568,收款人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资产管理小组,账号13×××66,备注路桥公司维稳,金额1306008.00元,2020年1月19日。4、市属国有企业产权无偿划转协议,2019年5月17日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与宿州交通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宿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见证下达成协议,将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在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改制后名称:***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给宿州交通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偿划转后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由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享有、承担。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的债务化解、人员处置、资产重组及清算仍由宿州市交通运输局负责。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其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路桥公司的租房收入及其他工程欠款都是打入资产管理小组的账户。
申请执行人***提供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及收据复议件,证明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资产管理小组与刘道侠就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所有的门面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每年4800元。2、照片一组9张,证明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资产管理小组账户,有原路桥公司三处房产租赁收入,分别位于港口××、货场路××、汴河东路673-691号10间门面。
被执行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2008年6月3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宿中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款543214元(含欠梁作启119114元款),并支付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6元,其他诉讼费3044元,财产保全费8476元,由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加付给原告***”后因被执行人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08)宿中法执字第83号。因被执行人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2008年9月12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宿中法执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6)宿中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10年11月30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宿中法执字第8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指定由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对该案恢复执行,案号(2020)皖1302执恢78号。案件恢复执行后,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20年3月16日我院以(2020)皖1302执恢78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在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资产管理小组的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扣划),经银行协助,冻结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资产管理小组在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市埇桥支行13×××66账户480000元。后案外人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向我院书面提出异议。
另查明,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于1993年3月37日成立,公司类型为全面所有制,注册地址:安徽省宿州市宿固路95号,注册资本6880.0万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6618。因公司经营问题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2019年4月28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宿中民破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5月8日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在登记机关办理事项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市场主体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投资人变更为宿州交通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占比10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东升。
又查明,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资产管理小组名下13×××66账户于2011年开户,账户属性验资账户、临时账户。
本院认为,异议人宿州市交通运输局所提异议系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实体权利异议,即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实体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二)……;(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五)……”的规定,案涉冻结账户登记在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资产管理小组的名下,该资产管理小组系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为进行破产清算成立,进行公司资产管理收益等工作,故该账户资金应属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所有,我院冻结该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宿州市交通运输局所称冻结款项系该局拨付的财政性资金,非路桥公司存款,经查,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资产管理小组账户资金系对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资金进行管理所得,应属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所有,异议人所拨付资金虽属财政性资金但不影响该资金归属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所有。关于宿州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关于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产权无偿划转协议,经查,虽然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在产权划转后仍负责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的债务化解、人员处置、资产重组及清算等事务,但安徽省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的经营管理所得应属该公司所有,不能证明归属宿州市交通运输局所有。综上所述,异议人宿州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能就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宿州市交通运输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亚洲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军
书记员刘欢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