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02民初2695号
原告: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始信路3099号远大尚林苑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PE62D(1-1)。
法定代表人:秦佳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付,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549793。
原告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丈夫位峰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刘林、施宜兵签订了《远大·国宾府二期项目水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远大·国宾府项目二期A标部分工程由刘林、施宜兵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刘林、施宜兵成为实际施工人,协议签订后,刘林、施宜兵招录了位峰等人到其班组干活,位峰的劳务报酬是与刘林、施宜兵直接商谈,工作由刘林、施宜兵安排,平时也由刘林、施宜兵对其进行管理,并且位峰提供的劳务属于临时性的,有活就干,没活就不干。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款支付给刘林、施宜兵,并将工程款中属于农民工工资的部分在实际施工人提出申请后转入工资专户,代实际施工人为位峰发放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与位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利益,特此起诉,望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丈夫系被答辩人项目工地招用的农民工,自2019年起在被答辩人工地工作。根据答辩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确定2020年1月20日,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发放工资17040元,说明答辩人2019年在被答辩人项目工地工作,系被答辩人项目工地招用的农民工。二、答辩人丈夫应当与被答辩人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根据该条规定,所招用的农民工应当与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结合本案,被答辩人并没有将工程分包,即使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个人,工地招用的农民工与违法分包的个人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只能用总承包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而且被答辩人也以自己的名义与答辩人丈夫在劳动部门进行了用工实名登记,其应当与答辩人丈夫形成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1.原告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二“远大·国宾府二期项目水电劳务分包合同、业务凭证、委托书、收条”,因水电劳务分包合同相对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劳动者位峰现已去世,无法核实其工作的招录情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2.所举证据三“税收完税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所举证据四“最高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行政判决书、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民终394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三“银行流水、考勤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位峰系夫妻关系。位峰自2019年9月17日起在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远大·国宾府二期项目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位峰工资由亳州远大·国宾府二期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为其承建的远大·国宾府二期项目购买了建筑业工伤保险。2020年5月6日,位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查,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三松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进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
申请人***于2021年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位峰和被申请人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5日作出亳劳人仲案字[2021]第3号仲裁裁决:申请人***的丈夫位峰与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公司将远大·国宾府二期项目劳务作业发包给承包人刘林、施宜兵,刘林、施宜兵招录了位峰等人到其班组干活,公司与位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位峰的用工招录情况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也无证据证明刘林、施宜兵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位峰自2019年9月17日至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地工作,2020年5月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与位峰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5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真
书记员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