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02民初2691号

原告: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始信路3099号远大尚林苑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PE62D(1-1)。

法定代表人:秦佳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安徽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原、被告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与周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木工)》,约定被申请人将远大·国宾府项目二期A标部分工程由周某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周某为实际施工人。协议签订后,周某招录了**等人到其木工班组干活,**的劳务报酬是与周某直接商谈,工作由周某安排,平时也由周某对其进行管理,并且**提供的劳务属于临时性的,有活就干,没活就不干。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没有拒不配合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原告按照规定为被告办理了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被告工伤认定后,原告积极配合其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后被告已经获得医疗费赔偿,且原告在原仲裁审理中也提出由工伤保险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裁决仍认为原告拒不配合申领保险待遇故裁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支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当由原告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法律规定明确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或者转包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工伤保险责任,此“用人单位”不同于劳动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与提供劳务一方除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外,并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另,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均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本案中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不能满足条例(二)的前述条件。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当由答辩人支付。综上所述,原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承建的项目工程工地工作,平时工资也是由被答辩人发放,被答辩人依法为答辩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作为用人单位为答辩人申报了工伤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评定,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答辩人发生工伤事故后,被答辩人未配合答辩人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被答辩人拒不配合答辩人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答辩人的工伤待遇应全部由被答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被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意义就在于劳动者因工伤造成劳动能力下降而基于的一次性就业补助。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承建的项目工程工地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此次工伤对答辩人的劳动能力造成损害,必然会影响答辩人再就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答辩人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83=32165元和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804×6433=25732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1.原告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所举所举证据二“劳务承包协议(木工)、收条、委托书、工资表、业务凭证、证人周某的书面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2.证据三“税收完税证明”、证据五“亳州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算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所举证据四“最高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行政判决书;亳州中院(2020)皖16民终3944号判决书;上海一中院(2018)沪01民终11905号判决书;重庆市高院(2018)渝民申2031号民事裁定书;岳西县法院(2019)皖0828民初2215号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1.被告**所举证据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据三“住院病历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证据四“程小飞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被告**到原告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远大·国宾府二期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5月25日,**在远大·国宾府二期项目工地进行木工作业时不慎被钢管砸伤,之后被送往亳州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足第4、5趾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原告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自述曾于2018年12月7日将远大·国宾府二期项目木工劳务作业发包给承包人周某。原告为其承建的远大·国宾府二期项目购买了建筑业工伤保险。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三松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进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

2020年8月14日,根据**的申请,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亳认20200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5日,根据**的申请,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亳鉴20200444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2021年,申请人**以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一、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339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68267元。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5日作出亳劳人仲案字[2020]第167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如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99元、护理费32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合计125866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在庭审中认可已从工伤保险基金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31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述,其公司将远大·国宾府二期项目木工劳务作业发包给承包人周某,周某招录了**等人到其木工班组干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的用工招录情况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也无证据证明周某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自2020年3月至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地工作,2020年5月25日作业时不慎被钢管砸伤后停止工作,2021年2月5日仲裁委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双方自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焦点二,**因工伤致十级伤残,其各项工伤待遇赔偿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1.2017年7月1日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省级统筹。根据《关于我省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皖社险函(2020)17号)要求,安徽省2019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计发标准暂未发布,本案被告**的工伤待遇赔偿标准按2018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433元计算。因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4个月”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165元(6433元/月×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732元(6433元/月×4个月)。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所受伤害为右足第4、5趾骨骨折,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5,**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299元(6433元/月×3个月)。3.**因工伤住院治疗19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75.26元(135.54元/天×19天)、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因原告为其承建的远大·国宾府二期项目购买了建筑业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协助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75.26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30207.2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99元,合计5146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75.26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30207.26元。

三、原告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99元,合计51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真

书 记 员 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