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4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始信路3099号远大尚林苑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PE62D。
法定代表人:秦家斌,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金龙,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秉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秉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1、原判决查明上诉人与袁贺**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决算,但又认为上诉人应当在欠付袁贺**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前后矛盾。因上诉人尚未与袁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上诉人对袁贺**没有欠付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在无法查明上诉人与袁贺**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上诉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另,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袁贺**与吴金龙之间的所有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没有欠付任何工程款。
2、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法典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仅限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但原审法院未慎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一、吴金龙欠付原告劳务费用13382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付。吴金龙从袁贺**处分包工程后,其与***迗成协议,约定5#、6#楼内墙粉刷及6#、12#外墙粉刷由***作业。此后,***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巳经完工。2021年2月9日,经***多次催促,吴金龙才与***进行结算,确认其共欠***5#、6#楼劳务费用263826元。此后,吴金龙支付***80000元及由他人代吴金龙支付50000元,尚欠***劳务费用133826元。吴金龙承诺该笔费用于2021年端午节前付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金龙应按承诺的期限支付给***。二、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1、通过庭审及秉华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亳州市远大中国府玖珑府项目期间,将墙体粉刷工程分包给袁贺**,袁贺**又将工程分包给吴金龙,吴金龙无相关建筑资质,而后吴金龙又将5#、6#楼内墙粉刷及6#、12#外墙粉刷由***作业,另,结合***提供的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向***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均可证实***属实际施工人。2、庭审中,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已认可,其分包给袁贺**的工程款总价近700万元,已经支付500万元,尚有近200万元没有付清。其申请的证人袁某作证时言语含糊不清,支支吾吾,与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相互矛盾,其陈述袁贺**与吴金龙之间的分包款项总价为245万元,实际已经支付吴金龙265万元,竟然多支付20万元,岂不是天大的笑话?此可充分证明证人明显说谎,该证人证言不可采信。3、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迗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中的收条“已清账”字样是袁贺**的管理人员袁某自己标注,吴金龙未签字认可,且其中内容注明只是暂时支付工人工资,不能证明袁贺**已将工程款与吴金龙全部结清;证据中的收款单中明确注明不含***班组的款项;证据中的协议是袁贺**与吴金龙之间的内部协商,对***不具有对抗力;证据中的结算单只是吴金龙与袁贺**的管理人员袁某之间的结算,与***无关,***也不知情,且扣减部分款项与***无关,且吴金龙向***出具的欠条日期在此结算单日期之前,且结算单注明,如有疑问,可找第三方重新计算,此说明双方款项尚未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吴金龙在欠条中承诺,下余款项在2021年端午节付清,但实际上其并没有按约定期限向***付款,故***要求吴金龙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当然,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该利息承担付款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金龙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金龙、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3382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亳州市远大中国府玖珑府项目期间,将墙体粉刷工程分包给吴金龙。吴金龙分别于2020年7月18日、2020年8月8日与***达成协议,协议约定:5#、6#楼内墙粉刷及6#、12#外墙粉刷由***作业。此后,***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完工。经吴金龙与***于2021年2月9日结算,确认欠***劳务报酬款263826元,并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欠***班组在远大玖珑府5#6#粉刷工人工资263826元(贰拾陆万叁千捌佰贰拾陆元),欠款人:吴金龙,吴金龙已支付80000元,余2021年端午节前付清,吴金龙”。后吴金龙支付80000元,由他人代吴金龙支付50000元,下欠劳务报酬款133826元,***要催要未果,***即提起了诉讼。另查明,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袁贺**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1.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为吴金龙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吴金龙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吴金龙尚欠***劳务报酬13382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吴金龙应予支付。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袁贺**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劳务报酬款。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诉求的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款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3382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款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劳务报酬款的范围内,支付***劳务报酬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被告吴金龙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秉华建设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安徽三松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承建亳州市远大中国府玖珑府项目期间,于2019年8月26日将劳务(瓦工)发包给袁贺**。袁贺**委托袁某全权办理工地瓦工相关事项,袁某等人在2020年5月25日又将瓦工劳务分包给吴金龙,吴金龙又分包给***。吴金龙与袁某于2021年3月11号进行结算,吴金龙总计借支245万元,同年3月16日袁贺**又代吴金龙承担20万元农民工工资,合计265万元。***答辩所称“秉华建设公司与袁贺**之间的工程总价款不到700万元,已经支付了500多万元”系一审出庭证人袁某陈述,秉华建设公司并未认可。
本院认为,秉华建设公司系亳州市远大中国府玖珑府项目的承建商,其将部分瓦工劳务分包给袁贺**,后又经过层层分包最终由***承包了部分瓦工劳务。***与吴金龙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秉华建设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对秉华建设公司无约束力。袁贺**(袁某)与吴金龙之间的劳务合同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无证据证明袁贺**仍然拖欠吴金龙的劳务款。因此,秉华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劳务对***的发包人,***的发包人吴金龙已经与上一个发包人袁贺**进行了结算,且无袁贺**拖欠吴金龙劳务款的证据,故秉华建设公司与袁贺**之间是否存在未结算的工程款与***无关,不能成为***要求秉华建设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秉华建设公司在“欠付袁贺**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劳务报酬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秉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部分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吴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3382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款款还清之日止);
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安徽秉华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劳务报酬款的范围内,支付***劳务报酬款;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7元,均由原审被告吴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过传之
审判员 张贝贝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