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02民初11573号

原告: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东方龙城湛露苑S3#楼101-111、201-202、301-302、40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394108N。

法定代表人:高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美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9号星隆国际10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41005K。

法定代表人:姚立新,总经理。

原告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美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

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广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城市建设投资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广德县文化中心暖通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设备、材料供应,采购产品按照合同价格上浮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提供资金用于工程建设。该项目于2018年全部完工,后被告未能全额支付款项,至目前尚欠原告款项2094955.25元未付。

安徽美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表面属于买卖合同,实质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广德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不应在芜湖市镜湖区提起诉讼,申请将案件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广德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本案《购销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提供承包项目中的设备、材料供应、被告支付货款,该设备、材料的供应仍属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协议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属有效约定。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以友好协商解决为主,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原告方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芜湖市镜湖区,本院作为原告方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美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向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徐行

书记员何侃伍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