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芜湖东方某某身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2民初12024号

原告: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东方龙城湛露苑S3#楼101-111、201-202、301-302、40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394108N。

法定代表人:高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东方***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机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95089458L。

法定代表人:杨华平,总经理。

原告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东方***身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东方***身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10.1万元;2、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的滞纳金、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并对采购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销售合同》第八条第2款规定:“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按货款金额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同时按照货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50万元。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239400元、2017年7月19日支付1596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芜湖东方***身器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供货清单》等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货,价格按双方的商定价格执行;乙方将产品送至甲方仓库,经甲方当场验收无误,收货人签字确认验收后3个月支付全部货款;甲方如未能按期付款,应支付按照货款日万分之四计算的滞纳金以及按照货款的10%计算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采购单价为甲方原有供应厂商对应原材料采购单价增加2%。2017年1月26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供货产品金额合计150万元;结算方式同前述《销售合同》;甲方如果未能按期付款,应按照货款日按照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当日,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7月19日分别支付239400元、159600元,余款110.1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付清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0.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两份合同对此有不同约定,原告诉请的货款系属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因此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应当依据该合同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请认定为被告应按拖欠货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当日验收,三个月内付款。因此滞纳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起三个月后,即2017年4月26日。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东方***身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货款110.1万元,并支付以拖欠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3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37.5元,由被告芜湖东方***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丽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