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7民初5430号
原告: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东方龙城湛露苑S3#楼101-111、201-202、301-302、40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394108N。
法定代表人:高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裕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裕溪口沿江西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957305190。
法定代表人:汪涛。
被告:芜湖市融汇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开发区东区(二期)东四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72838559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郑光海,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诉讼代表人:惠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裕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商贸公司)、被告芜湖市融汇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科技公司)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被告融汇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表人郑光海、惠超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隆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隆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177375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1日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156574.43元及之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融汇科技公司、***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裕隆商贸公司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裕隆商贸公司向原告购买硼砂、凤化产品,产品价格双方商定,被告裕隆公司在发货后一个月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裕隆商贸公司并未按期付款,双方经对账,尚欠原告货款2177375元。为此,两被告与原告均签订了《三方协议》、《担保协议》,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融汇科技公司、***及被告裕隆商贸公司为该笔货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但之后三被告仍逾期未还。原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裕隆商贸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融汇科技公司管理人辩称,(一)融汇科技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为债务人裕隆商贸公司所谓买卖合同债务提供担保责任未经公司有权机构决议表决,因而是无效的。融汇科技公司是由芜湖市融汇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该公司由***、王涛、李娜等七位自然人出资成立。融汇科技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并未向原告出具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书面决议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债务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案涉的三方协议是无效的。(二)硼砂、凤化买卖的销售合同并未真实发生,融汇科技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系书店,不从事涉案货物的生产,也不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其若从事该货物买卖,就应当买入再卖出,管理人经核实融汇科技公司有关人员得知原告陈述的涉案销售合同确未真实发生交易,也就是没有发生真实的贸易,仅是账务往来,是虚假买卖,涉嫌违规,该买卖合同无效。融汇科技公司未经授权及公司投资股东的股东会决议,超越代理权限,为虚假的买卖行为提供还款保证,因虚假的买卖无效,所以,该担保也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为完成业绩,其当时的主要负责人联系了本人,本人遂以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芜湖市辉隆中信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以下简称辉隆化工公司)提供货源给原告,原告再销售给被告裕隆商贸公司,被告裕隆商贸公司再将产品转回给辉隆化工公司,因此形成涉案的买卖合同。这只是形式上的交易,货物并未真实发生转移,原告的货款只是在财务上走账。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有一笔88万元被法院冻结,系原告未听从本人意见仍执意转款到辉隆化工公司所致,对该款项本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其他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各被告:无异议。
2、《销售合同》,证明被告裕隆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
被告融汇科技公司管理人:该份证据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仅有《销售合同》不能够证明实际发生了销售业务。
被告***:无异议。
3、购货清单,证明被告裕隆商贸公司实际从原告处购买产品的数量及金额。
被告融汇科技公司管理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该购物清单也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裕隆商贸公司实际发生真实的货物买卖业务。
被告***:无异议。
4、往来款项对账清单,证明被告裕隆商贸公司欠款数额。
被告融汇科技公司管理人:这是原告与被告裕隆商贸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本公司对这个款项不清楚。
被告***:无异议。
5、《三方协议》、《担保协议》,证明被告融汇科技公司、被告***为被告裕隆商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融汇科技公司管理人:《担保协议》与融汇科技公司无关,《三方协议》仅有融汇科技公司的签章,该份证据不能够达到原告要求融汇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明目的,因为担保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所担保买卖交易不真实,仅以该《三方协议》要求融汇科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被告***:对其中的88万元,本人与原告说不要汇到芜湖市辉隆中信化工公司公司,但原告仍汇到该公司账户导致被冻结,因此本人无须对此88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融汇科技公司管理人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明管理人的诉讼代理资格。
原告: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2、被告裕隆商贸公司、被告融汇科技公司以及芜湖市融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证明三者为关联公司。
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5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融汇科技公司的管理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营业执照》反映,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化工原料(除危险品)、矿产品、黄沙、石子的销售。
2015年4月30日、2016年6月6日、2017年5月1日,原告作为供货单位,与购货单位的裕隆商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向裕隆商贸公司供应硼砂、凤化产品,该三份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分别是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和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的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品名、包装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但同时也约定:产品的数量按照订单合同确定;交货方式由原告委托第三方将货送到裕隆商贸公司仓库;产品价格按双方商定的价格等内容。原告提交的《销售款明细表》反映,截止2016年6月,其应收账款余额为2177375元。但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该明细表反映在此期间发生的11笔业务中,销售金额和回款金额相同,应收账款余额仍为2177375元。2017年7月31日,原告和裕隆商贸公司、***三方签订《担保协议》,称:截至2017年7月31日,裕隆商贸公司尚欠原告销售款2177375元,***自愿为裕隆商贸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后的两年。同日,原告和裕隆商贸公司、融汇科技公司还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上述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截至2017年7月31日,裕隆商贸公司欠原告销售款2177375元,裕隆商贸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677375元于10月31日前支付;如裕隆商贸公司未能按照任一还款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全部未到期欠款要求裕隆商贸公司一次性归还;融汇科技公司为裕隆商贸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还款期限(2017年10月31日)届满后两年。2018年8月1日,原告和裕隆商贸公司、融汇科技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将还款期限从第一份的《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分别调整到2018年的8月31日、9月30日和10月31日,欠款总额和分期还款的数额及其他约定未变。2018年10月10日,原告发送裕隆商贸公司《往来款项对账清单》,确认该公司至2017年12月31日结余金额2177375元,裕隆商贸公司在清单落款处盖章,***签名。2019年3月31日,原告和裕隆商贸公司、***三方又签订《担保协议》,称:截至2019年3月31日,裕隆商贸公司尚欠原告销售款2177375元,***自愿为裕隆商贸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后的两年。
融汇科技公司为芜湖市融汇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汇投资公司)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总经理为裕隆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涛;融汇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包括汪涛等在内的5人,汪涛为总经理。
原告作为证据补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其向法定代表人为***的芜湖市辉隆中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隆化工公司)开具了购货发票,向裕隆商贸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
另,本院已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了融汇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了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管理人。
本院认为,(一)从买卖行为的一般情形来看,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通常都存在着标的物的转移。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其2015年至2017年间与购货单位的裕隆商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也补充提交了税务发票,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数量按照订单合同确定;交货方式由原告委托第三方将货送到裕隆商贸公司仓库”,原告补充提交的税务发票反映系销售给裕隆商贸公司的涉案产品系向辉隆化工公司购买,但原告却无法提供任何一份订单合同及货运单据来证明涉案标的物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转移的事实。正因为缺少这一能够完整反映双方买卖行为的证据,恰恰印证了作为原告销售涉案产品来源的辉隆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本案被告的***关于原告与裕隆商贸公司的买卖“只是形式上的交易,货款只是在财务上走账,货物并未真实发生转移”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二)融汇科技公司为融汇投资公司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总经理为裕隆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涛;融汇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包括裕隆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涛,因此,融汇科技公司和裕隆商贸公司系关联公司。在其后原告与裕隆商贸公司、融汇科技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和原告与裕隆商贸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中,***个人却为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辉隆化工公司提供给原告用于销售给裕隆商贸公司的产品货款,为裕隆商贸公司的履行义务向原告提供担保,以及融汇科技公司主动为其关联公司裕隆商贸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且融汇科技公司在第一份《三方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又签订第二份《三方协议》,主动延长自身的保证期限,上述一系列违背常理的行为进一步反映***关于涉案《销售合同》的签订系为帮助原告完成销售业绩之举的陈述属实。综上,原告与裕隆商贸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开具税务发票等均非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违背社会经济秩序的要求,其目的不具有正当合法性,涉案的《销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三)因《销售合同》无效,基于此产生的担保合同当然无效,即原告与被告裕隆商贸公司、被告融汇科技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裕隆商贸公司、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的《担保协议》均归于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融汇科技公司、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四)由于《销售合同》无效,裕隆商贸公司因合同收取的原告款项2177375元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裕隆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6年6月6日和2017年5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效;
二、原告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裕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融汇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原告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裕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
三、被告芜湖市裕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2177375元;
四、驳回原告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72元,原告芜湖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裕隆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12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江灵
人民陪审员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坏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