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市国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都梁翔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81民初4545号
原告:扬州市国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月塘镇山北村(月塘镇迎宾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魏修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都梁翔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田翔宇,董事长。
原告扬州市国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与被告江苏都梁翔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梁翔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梁翔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年利率6%)。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代购各种规格型号的变压器。截止2015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未付。2016年2月26日,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变压器两台,总价为58400元。2016年1月至6月,被告共向原告付款98400元,目前合计欠原告货款110000元。被告与原告订购变压器的多份买卖合同约定“货到付款”。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
被告都梁翔宇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国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对账单、送货单2份、银行转账凭证4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2015年6月2日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国鑫公司向被告都梁翔宇公司出售变压器。双方后签署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都梁翔宇公司应付原告国鑫公司货款150000元。2016年2月26日,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都梁翔宇公司又向原告国鑫公司购买变压器两台,总价为58400元,原告国鑫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都梁翔宇公司交付该两台变压器。被告都梁翔宇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6月17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国鑫公司支付23000元、10000元、35400元、30000元,合计984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都梁翔宇公司向原告国鑫公司购买变压器,原告国鑫公司依约向被告都梁翔宇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都梁翔宇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以签署对账单的形式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都梁翔宇公司尚欠原告国鑫公司货款150000元,后双方又签订新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国鑫公司又向被告都梁翔宇公司供应价值58400元变压器两台,但被告都梁翔宇公司仅支付了合计98400元的货款,目前尚欠原告国鑫公司货款110000元。因被告都梁翔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原告国鑫公司要求自最后一笔货物交付之日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都梁翔宇公司应给付原告国鑫公司货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都梁翔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都梁翔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国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江苏都梁翔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扬州市国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江苏都梁翔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国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25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童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