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081执402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国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月塘镇山北村(月塘镇迎宾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魏修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都梁翔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国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都梁翔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7)苏1081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都梁翔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市国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江苏都梁翔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扬州市国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由江苏都梁翔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扬州市国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依职权在金融、互联网金融、房产、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