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国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韵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1民初1342号
原告:江苏国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月塘镇山北村(月塘镇迎宾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魏修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滨海县界牌镇周庄科技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光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蘅,该公司员工,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滨海县。
原告江苏国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与被告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被告韵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367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金300200元自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30日,本金352700元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6月10日,本金209300元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21日,本金257300元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29日,本金207300元自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30日,本金353300元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6日,本金323300元自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本金223300元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23日,本金286780元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9月30日,本金236780元自2020年9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上述均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系扬州市国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韵凯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多年,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型号的变压器。截止2019年4月2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200元未付。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原、被告又签订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合计向原告订购9台不同规格型号变压器,总价款合计309500元,另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线1套,价款480元。上述合同对付款方式均约定为货到付款或预付款30000元,余款发货前付清。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被告合计给付原告货款373400元,尚有236780元货款未给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韵凯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是数额并非原告主张的236780元,而是67780元。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标的236780元包括:1、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退还购买的一台1250型号变压器,价格为73000元;2、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退还置换的两台变压器,价格为146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光跃与原告销售徐经理(手机号码为158××××7380)商定退还置换价为50000元,故原告本次起诉多主张了1690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67780元的原因是原告向被告出售变压器后至今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未将尾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多次要求和原告对账并要求原告出具发票未果,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也多次电话联系原告销售徐经理,但原告拒绝见面对账。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LPR计算。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扬州市国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5月26日更名为国鑫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变压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型号的变压器。2019年4月2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200元。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原、被告又签订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合计向原告订购9台不同规格型号变压器,总价款合计309500元,另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线1套,价款480元。上述合同对付款方式均约定为货到付款或预付款30000元,余款发货前付清。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2019年6月10日、8月29日、12月6日、2020年1月2日、1月23日、9月30日,被告分别支付货款1434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373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可一致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对账单、发货单、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原、被告在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且对账确认亦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货单、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36780元的事实,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367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其已退货一台1250型号变压器及退还置换两台变压器并与原告销售经理协商退还置换价为50000元,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对账单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且被告对另购一套电缆线480元未提出异议,而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时间,参照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0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29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以352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9日,以209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10日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以257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2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573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以2073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19年8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以3533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19年8月3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5日,以3233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19年12月6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3日,以3863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19年12月14日计算至2020年1月1日,以3363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1月2日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2863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以23678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9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国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6780元并承担利息(以30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29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以352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9日,以209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10日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以257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2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573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以2073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19年8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以3533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19年8月3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5日,以3233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19年12月6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3日,以3863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19年12月14日计算至2020年1月1日,以3363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1月2日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2863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以23678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9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依法减半收取2426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494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包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