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遂宁市丰发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胡儒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4067号

原告:遂宁市丰发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燕山街86号市财政局办公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660283894F。

法定代表人:刘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巧义,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迪,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界福东路234号附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91831424K。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雷代卿,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遂宁市丰发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发公司)与被告四川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雷代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迪,被告森泰公司、***、雷代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清偿原告代偿款2023818.07元,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其中代偿款78195.34元从2018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代偿款1945622.73元从2019年5月31日开始计算);2.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持有的第一被告的股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森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被告雷代卿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29日,被告森泰公司因购买苗木需要,向遂宁安居融兴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原告丰发公司根据被告森泰公司的申请,与安居融兴村镇银行就被告森泰公司上述借款事宜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丰发公司为被告森泰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持有森泰公司的股权向丰发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双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被告***和被告雷代卿向原告丰发公司出具《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愿意以一切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森泰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丰发公司向安居融兴村镇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2223818.07元[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代偿利息78195.34元,2019年5月31日代偿2145622.73元(冲减存我公司的200000.00元保证金,按1945622.73元计)]。至今,上述被告未向原告丰发公司清偿代偿款及利息。综上,原告丰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泰公司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清楚,只是保证金扣了20万元在丰发公司处。保证金应冲抵本金,因为当初借款200万元时,我们也只拿到手180万元。关于利息,应以银行出具的单据上的标准为准。

被告雷代卿辩称,我是***的丈夫,因为贷款程序需要才签的字,事实上我不参与公司营业。只是让我签字我才签字的,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资产如何处理,我没有意见,只是希望能把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区分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系被告森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被告雷代卿系夫妻。2018年1月25日,被告森泰公司向原告丰发公司出具《委托担保申请书》,同日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森泰公司(申请方)请求丰发公司(担保方)为其借款担保,担保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担保期限壹年,贷款人遂宁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担保方要求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其反担保方式:由公司自然人股东***持有公司的800万元股/万元的股权作质押反担保,以及公司所拥有的一切财产及股东承诺以个人和家庭拥有的财产作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代偿之日起两年,具体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承诺书、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执行;如发生代偿担保方从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金额向申请方按年利率20%收取资金占用利息。同日,被告森泰公司(申请人、反担保人1)、被告***、雷代卿(反担保人2)与原告丰发公司(担保人)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遂市丰发信用反担保字2018第009号),合同主要约定:反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2年,反担保人放弃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在申请人没有按时清偿贷款时,反担保人应首先按期进行代偿,否则反担保人除依法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外,另承担按担保人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雷代卿向原告丰发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承诺:我作为自然人自愿以个人和家庭现在及将来所拥有的一切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贵公司发生代偿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代偿款项的本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及因追偿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

2018年1月29日,被告森泰公司(甲方、借款人)与遂宁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遂融银行2018年企借字第20180004号),被告森泰公司向遂宁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贰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率11.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计划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为由原告丰发公司与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遂融银行2018年企保字第2018-0017、0018号。同日,原告丰发公司(保证人、甲方)与遂宁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遂融银行2018年企保字第2018-0017号),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被告森泰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遂融银行2018年企借字第201800004号),本金金额为贰佰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

被告***(出质人、乙方)与原告丰发公司(质权人、甲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遂市丰发质保字2018第010号),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保证完全认可并实际履行甲方与遂宁安居融兴村镇银行签订的编号为遂融银行2018年企保字第2018-0017号《保证合同》,质押股权名称:四川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质押股权数额捌佰万元;质押率为25%,实际质押担保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债权人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时,甲方有权直接依法处置乙方所设定质押的股权;质押期为叁年(2018-1-25至2021-1-24),即质押权的存续期间至甲方与其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1月26日,双方在遂宁市船山区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森泰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丰发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5月31日向遂宁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代偿78195.34元、2145622.73元。遂宁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丰发公司发放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丰发公司作为被告森泰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其代被告森泰公司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森泰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森泰公司偿还其代偿借款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代偿2223818.07元,原告自愿品迭被告森泰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只要求被告清偿2023818.07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代被告森泰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后,被告森泰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因其未能及时履行该义务,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森泰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代偿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代偿款违约金过高,且原告的损失可以通过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得以弥补,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股权质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自愿以其持有的被告森泰公司股权为被告森泰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故原告要求以质押股权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担保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雷代卿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森泰公司追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宁市丰发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23818.07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其中78195.34元从2018年12月29日开始、1945622.73元从2019年5月31日开始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四川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遂宁市丰发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持有的四川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8000000元股权享有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持有的被告四川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8000000元股权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债务,则由被告***、雷代卿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儒斌、雷代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遂宁市丰发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95元,由被告四川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菊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