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3495号

原告:***,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漆倩,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系***之妻。

被告:四川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界福东路234号附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91831424K。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共计27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暂时计付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3日起按年息18000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3日起按年息72000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别于2015年、2016年出借100000元、400000元,合计5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后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森泰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应为400000元,有100000元系利息,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为准;被告***支付过一年的利息,后因政府拖欠工程款而没有再支付利息。被告***没有参与森泰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被告***、森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年息18‰(此处为笔误),每年应付息18000.00元,借期12个月,到期结息,不到期还款请提前30日告知”。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元。

2016年8月13日,被告***、森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年息18‰(此处为笔误),每年应付息72000.00元,借期12个月,到期结息,用于桂花镇项目,不到期混款请提前30日告知”。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82000元。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是由转款382000元和2015年9月14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18000元组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森泰公司向原告借用资金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出借款项,被告***、森泰公司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森泰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陈述2016年8月13日的借款400000元系转款382000元和2015年9月14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18000元组成,因2015年9月14日的借款利息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故将利息18000元计入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森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2015年9月14日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一年为18000元,该笔利息已经计入2016年8月13日的借款本金400000元中,故对于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9月14日起算。原告主张2016年8月13日的借款400000元按年利率18%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中18000元系2015年9月14日的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故该18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9月14日,而本金382000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综上,被告***、森泰公司应以本金11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给付利息;以本金38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给付利息。

原告主张两笔借款系被告***与被告***夫妻共同的意思表,被告***也应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前述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8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前述两笔利息均以年利率18%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四川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衡  骏

人民陪审员 韦  芬

人民陪审员 李 爱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阳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