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四川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遂宁市界福东路**附**/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22日,住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下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四川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森泰园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向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泰园艺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2799992.37元及相应的利息、复息、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判令原告在被告不清偿或不能完全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所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财产于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遂宁市城区卧龙山公园芙蓉茶饮楼作为抵押,为被告森泰园艺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森泰园艺签订了一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总计为被告提供280万元贷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还本金额为2799992.37元。被告***、***自愿为被告森泰园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森泰园艺借款后,于2018年10月21日起即欠息,2018年11月29日本金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森泰园艺、***未答辩。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工商(抵)字0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提供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城区卧龙山公园芙蓉茶饮楼,为被告森泰园艺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281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1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在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12月1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森泰愿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年(工商)字00322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由原告工商银行在2018年11月30日之前向被告森泰园艺提供循环借款280万元;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脊柱年利率为每笔付借款提款前一日工作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加113.75个基点;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担保合同为:2013年工商(抵)字0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森泰园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到期未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森泰园艺于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工商银行提取借款28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9日。被告森泰园艺借款后,按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8年10月21日起即开始欠付利息,截止一审庭审结束,被告森泰园艺尚欠原告工商银行借款本金2799992.37元未还。原告工商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7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和合同编号为:2017年(工商)保字00322-1号《保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自愿为被告森泰园艺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年(工商)字00322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森泰园艺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森泰园艺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森泰园艺尚欠借款本金2799992.37元及利息未还,故对原告工商银行诉请被告森泰园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泰园艺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工商银行有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被告森泰园艺收取发袭击复利,故对原告工商银行诉请被告支付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工商银行诉请在被告森泰愿意不能清偿所欠债务时,对抵押担保物在拍卖、变卖后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数额以281万元为限。被告***、***自愿为被告森泰园艺所借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工商银行在保证期限内诉请二人对被告森泰园艺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原告并未明确系何种费用及该费用金额、是否发生等,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799992.3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计算;
二、如被告四川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城区卧龙山公园芙蓉茶饮楼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81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对被告四川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该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9200元,由被告四川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