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8031号
原告:江苏百世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NG3291K,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西大道1890-19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事务所律师。
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FJ4P2B,住所地无锡惠山工业转型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百世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德公司)与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世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铠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德公司诉称:双方于2018年7月分别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铠龙公司向百世德公司购买电梯并由百世德公司进行安装,现百世德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铠龙公司仍有价款189480元未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价款18948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铠龙公司辩称:账面上结欠款项189480元没有异议,但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百世德公司与铠龙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铠龙公司向百世德公司购买电梯设备,总价款为278400元。双方就付款期限、比例、交付方式、地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外双方就质保期及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进行了明确约定:自该设备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交付之日起24个月。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百世德公司安装,安装费(含调试费)计111600元。双方同样对质保期及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进行了明确约定:自该设备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交付之日起24个月。双方还就其他安装合同所涉事项进行了约定。
查:2019年4月30日,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相应二份检验报告,其结论:合格。
查:二份合同履行中,铠龙公司已支付价款合计200520元。
2019年12月2日,百世德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增值税发票、检验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百世德公司与铠龙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铠龙公司不按约履行合同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因二合同均约定质保期是自该设备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交付之日起24个月。而相应检验日为2019年4月30日,现还在质保期内,该部分质保金39000元付款条件确未成就,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余要求铠龙公司支付价款1504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铠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百世德公司支付价款15048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百世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5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15元(该款已由百世德公司预交),由百世德公司承担723.5元,铠龙公司承担27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