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约克仪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27887号
原告***,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北京约克仪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万柳亿城大厦C2-1504。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平,男,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约克仪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约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张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7月8日21时4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东路太阳园小区前南向东,**驾驶约克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京NX号小客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约克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028.76元、伙食费8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401元、住宿费1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在为约克公司履行职务,对于***的损失我认为应由约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约克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的职务行为,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责任。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支付***现金7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我公司认为根据***的伤情无需护理,即使护理我公司也认为期限过长,金额过高;伙食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没有医嘱;误工费仅认可1个月;住宿费没有租赁合同和相关发票,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法院酌定;***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1时4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东路太阳园小区前南向东,***由南向北步行,适有**在为约克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NX号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该车与***接触,造成***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至北京市海淀医院就医,诊断:左下肢挫伤、胸部挫伤、头外伤神经症反应,建议:行动不便,需要护理。该院同时建议***休息至2014年9月1日。
***已自行支付医疗费3028.76元。约克公司已给付***现金7000元。
***主张2个月的护理费,提供了:1、***与刘霞、北京和谐益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政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载明:家政公司指派刘霞担任***的病人护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9月8日,***每月支付刘霞工资4500元。2、家政公司出具的收据,主要内容:***已支付中介费500元,家政员工资9000元。
***主张2个月的住宿费,称事故发生前其工作单位提供住宿,事故发生后因离职,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同时按照每月3400元的标准主张2个月的误工费,提供了:1、北京盛龙时代香辣食府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系我单位临时雇用员工,月薪3400元,***在职期间我店提供住宿,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9日自动离职。2、房租收据,载明收款单位系汉荣家园2号楼地下室,但未加盖公章,该收条主要内容:***支付7月9日至8月8日房租、水费共计715元,支付8月9日至9月9日房租、水费、电费共计750元。***未提交相应的租赁合同及房租发票。
***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发生,提供了相关票据。
***主张伙食费,称因护理期间护工与其吃饭发生的费用,提交了食品及餐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本、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处方笺、医疗费票据、食品费发票、餐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据、房租及相关费用收据、单位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本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现***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并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即每天120元标准支持其1个月的护理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适当,但期限过长,本院按照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认定;***虽提供了房租收据但未加盖公章,且未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与租金发票,故本院对***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主张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的损失为:医疗费3028.76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233.33元、交通费200元。约克公司已支付的现金,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给约克公司。因***的主张未超出保险范围,故不涉及**与约克公司的赔偿问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三千五百二十八元七角六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一万零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六十二元九分(其中七千元直接给付给北京约克仪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四元(***已预交),由***负担二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