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景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都江堰市景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3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景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胥家镇大林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廖中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四川益州(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镇泰兴大道南段9号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楼。

法定代表人:马富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熙,四川谨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航,四川谨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启成,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迭,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蓉,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吉,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传书,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吉,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中碧,女,194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吉,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蓉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幢17楼1号。

法定代表人:谭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吉,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金河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邓启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迭,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蒲阳支行,住所地:都江堰市蒲阳镇晶兴路18号。

负责人:陈波。

上诉人都江堰市景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邓启成、谭蓉、左传书、廖中碧、四川蓉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仁公司)、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程公司)、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蒲阳支行(以下简称金都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景观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本息3366660元为基数,2018年12月27日起,至结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上诉费用由金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金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认定错误。1.首先,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制度应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但在本案认定违约责任时却以每月2%计算,实际上金信公司损失为“每月0.5%”,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其次,金信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贷款、企业之间的借贷或民间借贷;最后,金信公司在同类案件中自认其在对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实际损失仅为利息损失,且本案中金信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金信公司在原《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支付该贷款的千分之三/日的资金利息”这算年利率高达119.5%,该条款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景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判决部分要求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属于明显错误认定。三、金信公司的实际损失中已经包括了律师费的损失,因此不应当再单独要求景观公司承担该案律师费用。

金信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虽然是追偿权纠纷,但实际上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延伸出来的,在本案中金信公司的担保是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所以本案适用的法律应该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解释第30条,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得出明确的结论,在本案中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无论是资金占用利息还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只要没有超过年利率24%,都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转款凭证及律师事务所的发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律师费是适当的。

起程公司、邓启成辩称:1.邓启成和起程公司可能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关的关联案件为15起,是基于邓启成和起程公司共同欠付谭蓉的个人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确认的固定金额限额是7442.5万元;2.邓启成是起程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邓启成也是起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谭蓉享有债权的应收账款是邓启成和起程公司共同欠付的,并不存在邓启成和起程公司分别欠付谭蓉个人应收账款,因此在系列案件中邓启成和起程公司应诉承担应收账款是质押担保责任的共同主体,不应当分别作为单独的主体。邓启成和起程公司是为谭蓉提供应收账款限额担保;3.邓启成和起程公司作为共同主体,在本案中承担的偿付责任限额应在应付款项中进行抵扣和冲抵;4.对于景观公司提出的本案不能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来确定资金占用利息,邓启成和起程公司认为本案也应当按照金信公司代偿金额的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其代偿所涉的金额是正确的;5.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邓启成和起程公司同意景观公司的意见。

谭蓉、左传书、廖中碧、蓉仁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金都银行未发表答辩意见。

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观公司支付金信公司代偿金额3366660.49元;2、判令景观公司支付违约金336666.05元(计算方式为:金信公司代偿金额3366660.49的10%);3、判令景观公司支付资金利息(以本金3366660.49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结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4、判令景观公司支付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金信公司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5、判令邓启成对上述第1至4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债务中的360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判令谭蓉对上述第1至4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左传书对上述第1至4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廖中碧对第1至4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蓉仁公司对第1至4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判令起程公司对第1至4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债务中的3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6日,景观公司与金都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景观公司向金都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期为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止。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金都银行与金信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金信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中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7年9月20日,景观公司、蓉仁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就向金都银行贷款五百万元以及与金信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一事通过股东决议。据景观公司、蓉仁公司诉称,该决议中“五百万元”包含了本案中的三百万元贷款。而后,作为甲方(担保人)的金信公司、作为乙方(主债务人)的景观公司、丙方(反担保人)的谭蓉、左传书、廖中碧、蓉仁公司以及丁方(主债权人)金都银行签订《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第一条、乙方作为主债务人,委托甲方作为其担保人,向丁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乙方以及丙方按照如下约定向甲方提供反担保。3.1乙方、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的范围:甲方代乙方向丁方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费用,以及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违约时应向甲方支付的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甲方委派相关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用等)以及其他支付义务。3.2.3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3.3反担保期间为甲方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两年。3.6乙方、丙方应自甲方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连带清偿所有反担保债务。第六条、违约责任。6.1.1乙方未按照约定向丁方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并因此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应按主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1.2乙方、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3.6条约定向甲方清偿全部反担保债务的,乙方应按照甲方承担保证责任金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1.3若因乙方未履行主合同而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则乙方还应自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每日按照甲方所承担保证责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直至甲方全部实现追偿权。6.2甲方按照本合同中6.1条各款约定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时,各款约定的违约责任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应独立计算出各款的违约数额之后再累加,累加所得数额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总额。

2018年12月27日,金都银行出具贷款结清凭证,载明金信公司通过账号为32×××01的账户,为景观公司结清本息金额共计3366660.49元。

2019年2月20日,金信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四川谨序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201333元,金信公司实际转账支付律师费共计30000元。

2017年9月28日,邓启成与谭蓉签订《应收账款(投资收益)确认函》,确认邓启成欠付谭蓉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应分配的投资收益44800000元,邓启成同意自当日起将上述金额转入谭蓉的指定账户,用于归还谭蓉和赵勇及其关联企业、个人的担保贷款(赵勇有优先处置权),若因未转入该账户而造成金信公司代偿主合同债务的,邓启成对金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邓启成与谭蓉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确认邓启成欠付谭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625000元,谭蓉将前述欠款中的29625000元向金信公司提供反担保。邓启成反担保限额为

7442.5万元(29625000元+44800000元)。

2018年10月18日,金信公司、谭蓉与起程公司签订《应收账款(反担保)合同》两份,该合同确认谭蓉及其关联企业向金都银行、马敏贷款共计44000000元,金信公司对此提供担保,并约定起程公司自愿以反担保人身份就上述债务向金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限额74425000元(29625000元+

44800000元),期限为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本案待查事实涉及邓启成及起程公司可能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的认定,目前就一审法院所了解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关的关联案件为15起,案号分别是:(2018)川0181民初3990号、(2018)川0181民初3991号、(2018)川0181民初4786号、(2018)川0181民初4787号、(2018)川0181民初5180号、(2018)川0181民初5181号、(2018)川0181民初5182号、(2018)川0181民初5183号、(2019)川0181民初429号、(2019)川0181民初430号、(2019)川0181民初431号、(2019)川0181民初432号、(2019)川0181民初433号、(2019)川0181民初434号、(2019)川0181民初5331号(已调解结案),涉诉各方还可能有其他的诉讼案件一审法院目前无法掌握。

一审法院认为,景观公司与金都银行签订的主合同,金都银行与金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金信公司与景观公司、蓉仁公司、谭蓉、左传书、廖中碧、金都银行签订《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执行。景观公司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金信公司依约向金都银行代偿本息3366660.49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金信公司要求景观公司支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信公司提出的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利息的问题,根据《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约定,如景观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且导致金信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景观公司应向金信公司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支付该贷款的千分之三/日的资金利息,虽然金信公司诉称其已酌情按照月息2%主张资金利息,但景观公司、蓉仁公司、左传书、廖中碧、谭蓉以违约金及资金利息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减。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违约金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景观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每月2%的标准计算。即景观公司应自金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以金信公司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金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金信公司提出的要求景观公司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金信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委托担保与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责任的范围,金信公司诉称其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结合相关转账凭证及票据,一审法院认为景观公司应支付金信公司律师费30000元。

关于金信公司提出的要求谭蓉、左传书、廖中碧、蓉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该法的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谭蓉、左传书、廖中碧、蓉仁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向金信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委托与反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视为其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故,金信公司有权要求谭蓉、左传书、廖中碧、蓉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金信公司提出的要求邓启成、起程公司在3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金信公司、谭蓉与起程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反担保)合同》、金信公司、谭蓉与邓启成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谭蓉与邓启成签订的《应收账款(投资收益)确认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执行。其一,《应收账款(反担保)合同》有两份,明确约定起程公司自愿以反担保人身份就谭蓉债务在74425000元限额内向金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明确了两项核心内容:一是确认邓启成欠付谭蓉的应收账款39625000元;二是确认谭蓉用上述欠款中的29625000元向金信银行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其三、《应收账款(投资收益)确认函》实质上是一份最高额担保。该确认函明确了两项核心内容:一是确认邓启成欠付谭蓉的应收账款44800000元,并将该款转入指定账户用以归还谭蓉及其关联公司的借款;二是确认如果邓启成未履行而造成金信公司代偿主合同债务的,邓启成对金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此约定虽然没有明确的“担保”字样,但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是邓启成自愿在其欠付谭蓉的应付账款额度内就谭蓉及其关联企业在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向金信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邓启成、起程公司应对金信公司的代偿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关于邓启成的抗辩理由,邓启成提出了《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丙2”以及《应收账款(投资收益)确认函》“甲方”均未签章,故上述合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主要是关于谭蓉与邓启成之间的应收债权的确认以及谭蓉自愿将部分债权用于为金信公司提供反担保的约定,未直接涉及“丙2”成都德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收账款(投资收益)确认函》确实未见案外人四川道诚置业有限公司签章,但谭蓉及邓启成均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合同对未签章的一方无效,不影响合同的其他部分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邓启成提出的应当将邓启成及起程公司作为同一主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在《应收账款(投资收益)确认函》中系邓启成个人签名,起程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并非该确认函的一方主体,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3、关于连带责任范围,现金信公司仅要求邓启成、起程公司在3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已有15件关联案件的事实,且邓启成、起程公司的最高担保限额均为74425000元,金信公司的前述诉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一、景观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信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3366660.49元;二、景观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本息3366660.49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结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三、景观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信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蓉仁公司、谭蓉、左传书、廖中碧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向金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邓启成、起程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向金信公司在3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金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景观公司、蓉仁公司、谭蓉、左传书、廖中碧、邓启成、起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金信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26元,减半收取18213元,由景观公司、蓉仁公司、谭蓉、左传书、廖中碧、邓启成、起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景观公司提交证据: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1923号判决书,拟证明金信公司在原来同样类型的追偿权纠纷案件中主张的利息损失仅仅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且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因此金信公司对同类型案件的实际损失仅为银行资金贷款利息的损失,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每月2%利率的资金损失。

金信公司质证认为:1.该份证据过了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2.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因为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是不一致的。

谭蓉、左传书、廖中碧、蓉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邓启成、起程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从一审判决中可以看出,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也约定了利息,金信公司应当在两者中择一追偿。且因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不能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金都银行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份判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该份判决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系金信公司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1.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与金信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之间是否存在矛盾;2.一审法院判决以每月2%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是否过高,应否调减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一审法院在支持资金占用利息的情况下,能否再支持律师费。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与金信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第六条:如景观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且导致金信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景观公司应向金信公司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支付该贷款的千分之三/日的资金利息,认为虽然金信公司诉称其已酌情按照月息2%主张资金利息,但景观公司、蓉仁公司、左传书、廖中碧、谭蓉以违约金及资金利息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减;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违约金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景观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每月2%的标准计算。从该表述来看,一审法院所指违约责任既可是违约金,也可是资金利息,亦或两者兼而有之。一审法院在表述上虽有不够清晰之处,但从分析说理和裁判结果来看,该违约责任仅指资金利息,并未同时支持金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且一审判决景观公司承担以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也未超过金信公司关于资金利息标准的诉请。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与金信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之间并不存在矛盾。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以每月2%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是否过高,应否调减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约定:如景观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且导致金信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景观公司应向金信公司支付该贷款的千分之三/日的资金利息”,故金信公司该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其次,金信公司将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主动调减为月利率2%,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该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景观公司虽主张资金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景观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以每月2%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过高,应调减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在支持资金占用利息的情况下,能否再支持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金信公司作为甲方与景观公司、谭蓉、左传书、廖中碧、蓉仁公司、金都银行签订《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第3.1.8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甲方委派相关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等)”的约定,承担案涉律师费系景观公司的合同义务。其次,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再次,景观公司主张在支持资金占用利息的情况下不应再支持律师费,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同时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和律师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景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06元,由都江堰市景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良谷

审判员  王 嫘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梁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