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1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吉,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镇泰兴大道南段**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马富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自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松,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凯瑞商务酒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镇文荟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蓉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谭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景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胥家镇大林村**
法定代表人:廖中碧,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蓉,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西大街**(城西村**)。
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启成,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迭,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靖镇金河路**
法定代表人:邓启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迭,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都江堰市凯瑞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凯瑞酒店)、四川蓉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仁公司)、都江堰市景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谭蓉、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邓启成、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1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吉、被上诉人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自力、被上诉人起程公司及邓启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顺公司、谭蓉、景观公司、蓉仁公司、凯瑞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金额2449301.28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代偿金额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以代偿金额1568663.89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代偿金额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6日,利息合计约为229477.18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金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金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利息认定错误。1.违约金应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用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一审中,上诉人及其他债务人均认为金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但一审法院强调应遵循“补偿为主”、“补偿守约方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原则的同时,却认定以月息2%为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违背上述原则;2.金信公司系金融担保专业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金融贷款、企业之间的借贷或民间借贷,因此,金信公司在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后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应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在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8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中,金信公司自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由此表明,金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
金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在最高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涉及当事人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或者违约金的相关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认定该标准过高。因此,金信公司主动将标准降至24%后,一审法院对该标准予以支持是正确的;2.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的关于金信公司与**之间的多个追偿权纠纷中,利息损失标准均为年利率24%。
起程公司、邓启成辩称,1.邓启成和起程公司与金信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邓启成和起程公司与谭蓉有关联关系,三者共有应收账款8442.5万元,其中,谭蓉自愿用其应收账款为其本人应偿还的系列债务和**的系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7442.5万元;2.邓启成和起程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限额为7442.5万元,涉及案件数15件,已有12件生效。根据已生效的12件案件的判决结果,邓启成和起程公司承担的金额已达到7542.5万元,超过邓启成和起程公司以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的限额,因此,邓启成和起程公司不应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3.对一审判决第四项关于邓启成和起程公司的责任承担表述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中顺公司、谭蓉、景观公司、蓉仁公司、凯瑞酒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启成共同偿还代偿本金8615739元;2.判令**、邓启成共同支付违约金861573.9元(计算方式为:金信公司代偿金额的10%);3.判令**、邓启成共同支付资金利息,以金信公司代偿金额8615738.6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结清本金之日止;4.判令**支付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5.判令蓉仁公司对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债务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景观公司对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债务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中顺公司对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债务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谭蓉对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债务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凯瑞酒店对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追加起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金信公司变更后的诉请如下:1.判令**、邓启成共同偿还代偿本金10118340.51元;2.判令**、邓启成共同支付违约金1011834.05元(计算方式为:金信公司承担保证金额的10%);3.判令**、邓启成共同支付资金利息,以金信公司代偿金额10118340.51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结清本金之日止;4.判令**支付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5.判令**、邓启成共同承担保费250000元,违约金50000元;6.判令凯瑞酒店对上述第1、2、3、4、5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债务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蓉仁公司对上述第1、2、3、4、5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债务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景观公司对上述第1、2、3、4、5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债务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谭蓉对上述第1、2、3、4、5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债务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判令中顺公司对上述第1、2、3、4、5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判令起程公司对上述第1、2、3、4、5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7日,金信公司(甲方、担保人),**(乙方、主债务人),谭蓉(丙方1、反担保人)、蓉仁公司(丙方2、反担保人)、景观公司(丙方3、反担保人)、凯瑞酒店(丙方4、反担保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丙方5、反担保人,以下简称中顺成都分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乙方向马文广借款22000000元,并委托甲方为该笔借款向马文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甲方追偿权,乙方以及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第一条、乙方作为主债务人,委托甲方作为其担保人,向马文广(以下简称主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乙方以及丙方按照如下约定向甲方提供反担保。3.1乙方、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的范围:甲方代乙方向主债权人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费用,以及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违约时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甲方委派相关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用等)以及其他支付义务。3.2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3.3反担保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后两年。3.6乙方、丙方应自甲方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连带清偿所有反担保债务。第六条、违约责任。6.1.1乙方未按照约定向主债权人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并因此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应按主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1.2乙方、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3.6条约定向甲方清偿全部反担保债务的,乙方应按照甲方承担保证责任金额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1.3若因乙方未履行主合同而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则乙方除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自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每日按照甲方所承担保证责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直至甲方全部实现追偿权。6.2甲方按照本合同第6.1条各款约定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时,各款约定的违约责任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应独立计算出各款的违约数额之后再累加,累加所得数额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总额。
2014年12月25日,金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融资担保(咨询)服务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向马文广借款1000万元,并委托甲方为该笔借款向马文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250000元/年(按担保贷款总额的2.5%/年),乙方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一年内全部支付。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担保费,按未付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贷款总额30%的违约金,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全额赔偿。
2016年,马文广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向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诉金信公司,要求金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8年8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2016年6月23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8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业已生效,查明以下事实(与本案有关的内容):2014年8月27日,马文广与**、谭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向马文广借款22000000元,月息1.8%,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2.**未按时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3.谭蓉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该借款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合同到期后,**、谭蓉均未履行支付义务,2016年1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根据马文广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其一,借款本金22000000元;其二,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6064183元及2015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每月1.8%,借款期限届满后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2014年12月26日,金信公司受**、谭蓉委托为上述借款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马文广出具《融资担保函》,载明“保证金额10000000元,保证期间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在该份判决书中,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最后判决:金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文广支付10000000元、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驳回了马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1月17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向金信公司出具《执行通知书》,载明:因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1民初19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马文广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并责令你单位履行下列义务:给付100409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执行费77441元。根据金信公司所提交的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划扣凭证显示,依次划扣明细如下:2018年9月13日,划扣2449301.28元;2018年9月19日,划扣1568663.89元;2018年9月28日,划扣3340108.83元;2018年9月29日,划扣1257665.49元;2018年11月15日,划扣1270000元;2018年11月21日,划扣232601.51元。上述扣款金额共计10118341元。
2017年9月28日,邓启成与谭蓉签订《应收账款(投资收益)确认函》,确认如下内容(与本案有关):谭蓉和**及其相关借款主体已经分别向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贷款,前述贷款由金信公司提供担保;邓启成欠付谭蓉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应分配的投资收益44800000元,邓启成同意自当日起将上述金额转入谭蓉的指定账户,用于归还谭蓉和**及其关联企业、个人的担保贷款(**有优先处置权);若因未转入该账户而造成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债权损失或金信公司代偿或即将代偿的,邓启成对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或金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
2018年10月18日,金信公司、谭蓉与起程公司签订《应收账款(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确认:金信公司为谭蓉(及其关联公司)向都江堰市金都村镇银行、马敏贷款(贷款合计4400万元)提供了担保,金信公司为**(及其关联公司)向都江堰市金都村镇银行、成都银行、马文广的贷款(贷款合计4350万元)提供了担保。现起程公司与谭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意向金信公司作出担保保证,并承诺愿意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谭蓉及其关联企业(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蓉仁公司、景观公司、四川麟天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西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金都银行、马敏贷款共计44000000元;**(及其关联公司、人员:都江堰惠生康复医院、四川同济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意顺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杨素群、陈琳凯)向金都银行、成都银行、马文广贷款合计43500000元(**已经归还部分);金信公司对此提供担保,起程公司自愿以反担保人身份就上述债务向金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限额44800000元,期限为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
2019年9月5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1民初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11月之前划扣了被执行人金信公司共计10118341元的执行款项。(2016)川0181民初19号已经执行完毕。
2019年6月14日,金信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80000元,金信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该律师事务所转账包含本案前述律师费在内的共计260000元。
一审另查明,因本案待查事实涉及邓启成及起程公司可能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的认定,截至目前就一审法院所了解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关的关联案件为18起,案号分别是:(2019)川0181民初429号、(2019)川0181民初430号、(2019)川0181民初431号、(2019)川0181民初432号、(2019)川0181民初433号、(2019)川0181民初434号、(2018)川0181民初3990号、(2018)川0181民初3991号、(2018)川0181民初4786号、(2018)川0181民初4787号、(2018)川0181民初5180号、(2018)川0181民初5181号、(2018)川0181民初5182号、(2018)川0181民初5183号、(2019)川0181民初5331号(已调解结案)、(2019)川0181民初4237号、(2019)川0181民初4238号、(2019)川0181民初4239号,涉诉各方还可能有其他的诉讼案件一审法院目前无法掌握。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诉争各方的陈述,金信公司提交的诉争各方身份信息、(2016)川0181民初19号民事判决及情况说明、《融资担保(咨询)服务协议》《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反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金信公司与**、谭蓉、蓉仁公司、景观公司、凯瑞酒店签订的《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上述合同各方合法有效,应遵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主债务人**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金信公司依约向主债权人代偿本息,履行了保证责任,故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金信公司要求**支付代偿金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约定,若**未按主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且导致金信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应向金信公司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支付该贷款的千分之三/日的资金利息。金信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资金利息,虽然主动将前述约定的资金利息月利调减至每月2%,但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违约金与作为实际损失的资金利息不能同时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认定**应承担每月2%的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自金信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之日起,以金信公司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金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以代偿金额2449301.28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代偿金额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金额,上述费用计算至代偿金额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1568663.89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代偿金额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金额,上述费用计算至代偿金额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3340108.83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代偿金额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金额,上述费用计算至代偿金额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1257665.49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代偿金额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金额,上述费用计算至代偿金额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12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代偿金额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金额,上述费用计算至代偿金额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232601.5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代偿金额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金额,上述费用计算至代偿金额付清之日止。对金信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
关于担保费及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月息2%支持金信公司的诉请,故对于担保费及其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信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委托担保与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责任的范围,金信公司诉称其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0元,结合相关转账凭证及票据,一审法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金信公司提出的要求谭蓉、蓉仁公司、景观公司、凯瑞酒店、中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谭蓉、蓉仁公司、景观公司、凯瑞酒店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金信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委托担保与反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视为其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金信公司有权要求谭蓉、蓉仁公司、景观公司、凯瑞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中顺成都分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在金信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具有中顺公司的书面授权的情形下,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中顺成都分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协议对其无效。故一审法院对金信公司要求中顺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金信公司提出的要求邓启成就**所欠付金信公司的代偿本金、违约金、资金损失、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在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应收账款(投资收益)确认函》《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两份证据中,《应收账款(投资收益)确认函》所确认的关于谭蓉、**及其相关借款主体向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贷款的反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中未涉及**及其关联企业,故一审法院认为金信公司要求邓启成就金信公司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金信公司要求起程公司就**所欠付金信公司的代偿本金、违约金、资金损失、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信公司与起程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起程公司自愿以反担保人身份就**及其关联公司向包括马文广在内的债权人债务,在44800000元限额内向金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该文件部分主体未签章,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应收账款(反担保)合同》中有金信与起程公司的签章,故本院认为起程公司应对金信公司的代偿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中金信公司未明确要求起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额度范围,鉴于本案当事人在本院已有18件关联案件的事实,且本案中起程公司的担保限额为4480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包含本案在内的18起关联案件在实际履行时,起程公司所承担的总担保范围应不超过金信公司与起程公司所约定的额度。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0118340.51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金额2449301.28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代偿金额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金额,上述费用计算至代偿金额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1568663.89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代偿金额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金额,上述费用计算至代偿金额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3340108.83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代偿金额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若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金额,上述费用计算至代偿金额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1257665.49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代偿金额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金额,上述费用计算至代偿金额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12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代偿金额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金额,上述费用计算至代偿金额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232601.5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代偿金额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金额,上述费用计算至代偿金额付清之日止);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四、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向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责任份额为在44800000元扣除法院已受理的关联案件中该公司就**及其关联人员、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保证份额之余额;五、都江堰市凯瑞商务酒店、四川蓉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景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谭蓉,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向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3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5682元,由**、都江堰市凯瑞商务酒店、四川蓉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景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谭蓉、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以每月2%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是否过高,应否调减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以每月2%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是否过高,应否调减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约定:如**未按主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且导致金信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应向金信公司支付该贷款的千分之三/日的资金利息,故金信公司该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其次,金信公司将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主动调减为月利率2%,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该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主张资金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以每月2%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过高,应调减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正 霞
审判员 谈光丽审判员刘一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