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郭氏奥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江县力迅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1民初506号

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竟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力迅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俐,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书

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通江县力迅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迅公司)、第三人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磊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根据**园林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森磊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力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森磊淼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力迅公司立即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6.53万元,并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力迅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力迅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力迅公司将通江县诺水河镇楼子游客中心因自然灾害毁损绿化工程发包给**园林公司承建。**园林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力迅公司至今未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力迅公司辩称,**园林公司提供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未加盖力迅公司印章,双方的合同关系未成立,**园林公司请求力迅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力迅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森磊淼公司签订《楼子游客中心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力迅公司将通江县诺水河镇楼子游客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森磊淼公司承建。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金额暂定250万元整,最终合同金额以询价表中的综合单价(不包括栽植土及税费)为基价,由通江县县财政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再按通江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的建安费用下浮8%作为合同价,其分项工程数量及单价见工程量清单,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价款实行计量支付,首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三日甲方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给乙方,工程量完成80%,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50%,工程量完成100%,支付到合同金额的70%,一年后工程验收,按结算审计金额,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森磊淼公司进场履行了施工义务,2014年5月1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9月20日,森磊淼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园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与力迅公司签订的《楼子游客中心绿化工程合同书》项下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办理案涉工程尚未办理完毕的工程结算、审计、税收、工程款收取等相关手续。

2014年6月、12月,因狂风及霜冻导致通江县诺水河镇楼子游客中心绿化带内的部分乔木毁损。经县交运局研究决定,对该镇游客中心被毁损、冻死的苗木予以恢复。**园林公司称,由于该工程事关诺水河风景区的形象,时间要求紧,根据县交运局的安排,其先进场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6.53万元。

**园林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首页载明发包方为力迅公司,承包方为**园林公司,工程名称为通江县诺水河镇楼子游客中心恢复(霜冻及自然灾害)绿化工程,工程价款为26.53万元。该合同未加盖力迅公司印章。县交运局副局长喻东在合同首页签署:同意补签合同,按局党委2019年3月15日会议要求办理。诉讼中,**园林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郭兵之前挂靠于森磊淼公司名下,以其名义承建通江县诺水河镇楼子游客中心景观绿化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乔木毁损,该工程属于政府抢抓工程,根据县交运局的安排,由郭兵进场施工完成补植任务,郭兵为方便施工便注册了**园林公司。工程施工结束后,因力迅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与**园林公司补签合同。诉讼期间,本院对县交运局副局长喻东予以询问,喻东称:“2014年,因狂风及霜冻等原因导致诺水河镇楼子游客中心绿化带内的部分乔木毁损,经县交运局党委会研究决定,对被毁损的乔木予以补植,该工程参考当年财评价下浮8%,工程价款确定为26.53万元。力迅公司是该工程的名誉业主,县交运局则是主管部门,虽然合同上没有力讯公司签字盖章,但交运局党委会研究同意实施这个项目,实际做了事的,是否加盖力迅公司印章无关紧要。”

同时查明,诉讼中,**园林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其主张的资金利息。2019年12月24日,经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四川省力迅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通江县力迅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园林公司举出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未加盖力迅公司印章,力迅公司据此认为,双方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力迅公司不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园林公司是否与力迅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是否应当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不仅应当审查《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还应当从案涉工程实施背景、**园林公司的履行情况以及森磊淼公司是否向力迅公司主张过权利等角度予以分析。首先,案涉工程实施背景是,通江县诺水河镇楼子游客中心绿化工程事关通江县诺水河旅游形象,在绿化带内的部分乔木因狂风、霜冻等原因被毁损的情况下,经县交运局党委会研究决定,对被毁损的乔木予以补植,该事实充分说明案涉工程的实施具有相应的背景、依据。其次,2014年2月18日,**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兵作为森磊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力迅公司签订《楼子游客中心绿化合同书》,承包了该镇游客中心景观绿化工程,而这与**园林公司于诉讼中陈述的郭兵挂靠于森磊淼公司名下以其名义承建该游客中心景观绿化工程的事实相符。在其施工承建的绿化工程因自然灾害的原因毁损时,县交运局作为主管部门指定郭兵实施案涉工程具有合理性,不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再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说明**园林公司进场完成了施工任务。虽然力迅公司未在《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上加盖印章,但案涉工程是经县交运局党委研究同意实施的工程,县交运局副局长喻东在《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上签署:同意补签合同,按局党委2019年3月15日会议要求办理。同时,根据本院对喻东的询问,亦可证实,力迅公司亦是根据县交运局的安排作为案涉项目的业主,在案涉工程事实上已经实施的情况下,是否签字盖章无关紧要。最后,森磊淼公司亦未就案涉工程款向力迅公司主张过权利。综上,根据本案案件事实与在案证据之间的关系,案涉工程是县交运局研究同意实施的工程,**园林公司亦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虽然合同上未加盖力迅公司印章,但双方已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力迅不能仅以未在合同上未加盖印章对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提出抗辩。故**园林公司主张力迅公司支付工程款26.53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园林公司自愿放弃其主张的利息,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力讯公司抗辩认为,其未与**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建立合同关系,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江县力迅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3万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通江县力迅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胜红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 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