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民终3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马波,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朱晓涛,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蒋频辉,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书,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7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申请就其所做工程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吴应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吴应拥陈述案涉工程确系***个人完成、其与**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所持证据系其与表弟吴国制作、尚有部分工程未予计算在内、最终结算并未参与而系**安排其他人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案涉工程确系***所做但是否尚有他人并不清楚。同时查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所做工程具体款项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申请就其所做工程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吴应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案涉工程确系***所做但是否尚有他人并不清楚。同时查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所做工程具体款项金额。综合上述事实以及吴应拥所作陈述,确需针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以便案件审理查明相关问题进而正确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76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