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1284号之一
原告:***,女,1968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蓝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56,1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900元、营养费19,200元、护理费(含终身护理费)1,359,234元、误工费155,000元、残疾赔偿金1,529,329.20元、后续治疗费34,812.10元、交通费7,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12,566.20元、辅助器械和其他费用75,438元,共计3,858,080.65元;2.本案律师费138,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9年5月开始一直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江西省南昌市XX城商五地块的工地上工作。因被告施工安全管理措施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2020年5月1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二楼作业时从高空摔落,当场休克。原告之伤经鉴定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五级、八级、九级伤残。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后,一直采取推诿、搪塞的态度,未对事故进行任何处理,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关怀和赔偿,无视原告无力支付后续医疗费、护工费等各项费用的窘困情况,未承担起应负的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蓝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而不在其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的住所地是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注册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是认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有效依据。当事人主张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公司注册地不一致的,应提供其在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登记材料予以证明。被告上海蓝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宝山区,但仅提供公司门岗照片予以佐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蓝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上海市崇明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上海蓝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蓝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裴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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