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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1284号 原告:***,女,1968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永丰村委房家村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莹,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三层X区349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男,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塘北村委东**9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清泓路100号北水西花园6幢1**1102室。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公司于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2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本案于2022年9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莹,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申请追加**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1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3年1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85,8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900元(100元/日×289日)、营养费19,200元(40元/日×480日)、护理费(含终身护理费)1,276,800元(124,800元+1,152,000元)、误工费155,000元[5,000元/月÷30日×(750日+180日)]、残疾赔偿金1,529,329.20元(78,027元/年×20年×98%)、后续治疗费11,520元、交通费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12,566.20元、辅助器械和其他费用75,897.85元,共计3,280,967.73元;2.本案律师费138,0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86,847.73元,其中医疗费85,8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80元(20元/日×289日)、营养费18,000元(40元/日×450日)、护理费(含终身护理费)1,272,000元(160元/日×750日+二十年终身护理4,800元/月×12个月×20年)、误工费125,000元(5,000元/月÷30日×750日)、残疾赔偿金1,529,329.20元(78,027元/年×20年×98%)、后续治疗费11,520元、交通费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12,566.20元、辅助器械和其他费用75,897.85元;2.本案律师费138,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9年5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公司承包的位于南昌市绿地国际博览城商五地块的工地上从事劳动杂务工作。因被告**公司施工安全管理措施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2020年5月1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二楼作业将场地上的地砖吊上去时,吊车翻转,原告随吊车翻出,从高空摔落地面,当场立即休克。原告经现场急救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此后一直于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头部出血、昏迷、胸部脊髓损伤、截瘫、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肺挫伤、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创伤性胸腔积血等多处严重损伤,双腿永久无法站立。现原告大小便失禁,生活无法自理,身体状况不稳定。本次事故对原告及其家庭工作和生活产生了极其严重的影响。被告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给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后,一直采取推脱、搪塞的态度,未对事故进行任何处理,未上报事故,未支付医疗费等。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单位员工证明、工牌,据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是其单位的聘用人员; 2.事故现场照片,据以证明原告系在工作时间于被告**公司的工地上发生事故,事发时原告戴有安全帽,被告未设置相关的安全护栏,未提供安全保障,具有过错; 3.**连的证人证言,据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所陈述的情况有证人印证; 4.医疗费用清单,据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5.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据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 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共进行过两次伤情鉴定及相关的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无接触。本被告和被告**均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务费,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雇主责任。2.原告系由被告**连直接雇佣,在案涉工地工作,作业的吊车设备系被告**连所有并提供,事发时的作业系被告**连现场指挥,故应由被告**连承担雇主责任。3.本被告对原告在工地从事杂务工作中受伤的过程不知情。4.被告**和本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本被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进行管理,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5.被告**与被告**连之间也一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6.关于过错责任,如本被告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本人在操作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7.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每日20元;营养费标准认可,期限认可450日;护理费标准认可每日40元,期限认可750日,终身护理费没有依据,同意由一人护理,但期限要求先行支付5年;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交证据;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械和其他费用等由法院酌定。 被告**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总承包合同,据以证明被告**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 2.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合同,据以证明被告**公司系事发工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 3.内部承包协议,据以证明被告**公司内部的承包情况,被告**系装修工程的具体承包人,由其负责具体施工; 4.漆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劳务分包的情况; 5.木工劳务分包合同; 6.瓦工劳务分包合同; 7.被告**向被告**连转账凭证,据以证明费用结算,被告**连决定向其招聘的人员发放工资。 被告**连辩称,1.其与原告系工友,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此原告亦确认。原告的工资不是由本被告支付,本被告只是代发。2.本被告与被告**公司、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没有签订瓦工分包协议。3.本被告受雇于**。**安排本被告至案涉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连系案涉工地瓦工组其中一组的班组长,除从事瓦工工作外,还负责该组中工人的工作量统计、工作量申报及工资代发工作。4.根据项目部施工进度,每一阶段所需瓦工均不固定,本被告作为班组长统计人数,按每人对应的工作量报给项目部。**每月按人数发放生活费,每人每月2,000元;年底根据工种、完成的工作量清单,将对应的工资统一汇至本被告的账户,由本被告代为发放。5.关于过错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工人作出指示安排,且其系非法转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是否由于吊机翻转,被告**公司未举证,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虽然吊机系本被告所有,但是受项目部的指挥。5.对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无异议。6.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实际支出部分以票据为准,由法院认定;营养费、护理费标准由法院认定;误工费标准认可,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连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项目群微信聊天记录,据以证明被告**对班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对施工内容、进度进行指示,起吊机的使用系被告**公司所要求,亦是其知情同意,其对起吊机的使用在项目群里进行多次拍摄和记录。 被告**辩称,1.其代被告**公司进行管理,不承担责任。本被告并非**公司的员工。2.本被告代表**公司与被告**连签订瓦工分包合同。3.**连与本被告是劳务分包关系。本被告与**连经人介绍相识,有多年合作关系。自2017年起,**连就一直在本被告承接的江西南昌项目、江西靖安项目分包泥工工种班组施工。初期,本被告与**连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续改为使用**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对于瓦工班组的施工,由**连负责,根据实际的施工面积,包安全、包人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形式按商订单价结算费用,费用都直接转给**连。对于施工人员安排及结算费用,本被告不作干涉。工程完工前,因建设单位还未结清费用,为保障继续施工,本被告先按**连的要求,预支部分人员生活费。4.**连在劳务分包过程中盈利。**连承接绿地国际博览城JLH704-B03地块瓦工班组分包。从3名瓦工***、***、***出具并有**连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中可以看出**连赚取了差价,故**连作为瓦工班组分包老板,应承担责任。5.本被告与原告本不相识,原告由**连带到工地,由**连安排具体工作和发放工资。发生事故的吊车系**连所有,原告的操作由**连指挥,对于事故发生过程本被告完全不知情。6.本被告未安排过原告的工作,也未向其发过工资。7.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法院审核。 被告**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算单; 2.装修贴砖及点工清单、工作量明细; 3.被告**连班组结算单。 本院经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江西省南昌市绿地国际博览城项目四期商5#(704-b03)的施工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2020年5月1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与他人协同操作起吊机进行地砖起吊作业。起吊过程中,吊车侧翻,原告未站稳,随吊车翻出,从高空坠落地面致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急救。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11日在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住院,2020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八医院住院,2020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在上海永慈**医院住院,2020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4日在上海闵行虹桥医院住院,2020年7月4日至同年11月20日在溧阳京华**医院住院,2021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10日在南京瑞鑫医院住院,2021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28日在溧阳人民医院住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八医院对原告伤情的入院诊断为:1.多发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第3-9、11-12肋骨骨折,左侧第5-10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创伤性湿肺,脊柱损伤,胸椎骨折(胸11、12),胸髓损伤,腰椎骨折(腰3),胸椎横突骨折,腰椎附件骨折,闭台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颞叶脑出血,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裂伤,体表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3.截瘫。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受本院委托,先后于2021年12月21日、2022年2月10日对原告之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因工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180日,营养期可为30日,护理期可为30日。被鉴定人***于2020年5月10日因故(高坠)致全身多发损伤,其胸段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以下)、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排便达到重度)、三节椎体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双侧十五根肋骨骨折的后遗症已分别达到人体损伤二级、五级、八级、九级残疾;***损伤后可酌情休息720-750日,护理720-750日,营养450日;***的胸腰椎内固定在位一般无需行取出术,今后若发生褥疮等截瘫并发症可再行对症治疗,具体以临床医嘱(如三级甲等医院)为准。 再查明,2017年11月22日,案外人南昌绿地申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订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被告**公司承包绿地南昌国际博览城项目四期商5#(704-b03)地块总包二标段(7#、8#、10#、12#、13#、地库)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绿地南昌国际博览城四期商办项目商5#(704-b03)地块公共部位装修工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于**。后**将部分泥工劳务分包给被告**连。 关于垫付款,经原、被告各方确认,被告**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8,000元,故在本案被告**连的赔偿额中抵扣。若被告**与**连就垫付款来源存有争议,可自行协商或在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系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而被告**系因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连、**均认为自身不是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结合各方陈述,**公司亦并不负责原告的招录与管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二,被告**连自认其系案涉工程瓦工组班组长,从事瓦工、工人工作量统计与申报、工资代发的工作。从被告**提供的清单、工作量明细、**连班组结算单等看,其对工作量项目事无巨细的统计、核算与确认,超出普通管理人员的职责范畴,可推定**又将案涉工程中的瓦工劳务分包给**连。审理中,各方亦确认系**连自费为原告垫付了大额款项,亦可与上述分析相互印证。据此,本院认定**连系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连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当按责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公司、被告**作为分包人,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连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操作起吊机作业,具有显著的危险性。原告在自身具备一定的熟练度与专业度的前提下,对安全事故的防范理应高于一般人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在案涉劳务过程中,原告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未做足防护措施,操作不当从而致伤,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相对方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85,8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80元(20元/日×289日)。经核算,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0元(40元/日×450日)。根据鉴定意见和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含终身护理费)1,272,000元(160元/日×750日+二十年终身护理4,800元/月×12个月×20年)。审理中,原告确认主张每日1人的护理依赖。被告**公司认可护理依赖期限为5年,结合原告伤情,该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享有期限为5年,每日1人的护理依赖。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市护理行业行情,酌定原告护理费为154,500元(60元/日×750日+60元/日×365日×5年)。5年期满后可再行主张护理费。 4.原告主张误工费125,000元(5,000元/月÷30日×750日)。因原告工作性质为短期劳务工,故本院综合鉴定意见、建筑行业收入标准,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00,000元(4,000元/月×25个月)。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29,329.20元(78,027元/年×20年×98%)。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上一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52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作处理。 7.原告主张交通费5,92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侵权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12,566.20元。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辅助器械和其他费用75,897.85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确系原告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费138,000元。本院综合过错程度和赔偿数额等,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10,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连应赔偿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以外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984,907.73元中的60%即1,190,944.6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230,944.64元。此外,被告**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8,000元,可在被告**连的赔偿款中按责以40%予以抵扣167,200元。故被告**连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063,744.64元。被告**公司、被告**与被告**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本案侵权损害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3,744.64元; 二、被告上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9元,由原告***负担20,499元,被告**连、被告上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1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邱 扬 书 记 员 杨喆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四、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