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蓝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1927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秀山路8号3幢三层X区349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蓝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蓝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2,378.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位于XX城XX工地现场。2014年5月之前原告的工资系领取现金,之后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也由其工作人员个人账户转账的情形。2022年2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辞退原告,原告当时仅仅表示受到消息并对其经营情况表示理解,但并非同意该解除行为,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蓝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老板于2015年8月才收购了被告公司,之前与被告公司并无关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告之前都是跟着***(音)个人干活。2015年8月起被告才某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22年2月6日,***发微信告知原告因暂时接不到活让原告先回去,当时是打算等有活了再叫原告过来干,原告表示同意而且还要求被告进行报销,并未提出过要求被告进行补偿等。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至2022年2月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亦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292.88元。 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6日解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434.42元。 被告为原告曾出具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载“兹证明**……已连续在本单位工作10年”。2022年2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信息给原告,内容如下:“新年好**,昨天老板让我通知你,老板现在没有接活了,现在用不了这么多人,减员,让你自己去先去找工作,等以后接活了到时在通知你们,今年就先不用来了”;原告回复:“收到!我也理解!也就是说,我被老板**了对吧”;***回复:“减员没有留几个”。2022年2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信息给原告,内容如下:“证****原在上海蓝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任职,已连续在本单位工作十多年,一直在本单位担任工程部项目现场负责人职务。其本人工作态度认真,对工友团结友善,能吃苦耐劳,现场上也善于与人沟通!擅长对各类桩基施工现场安排与管理……这样行不行”。原告表示即便当时被告是由于原告需要购房申请贷款为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但证明上的内容也是真实的;被告则表示原告购房需要贷款,其自己写好相关的内容后要求被告盖章,而且表示之后找工作需要开具工作证明所以要求***为其开具,实际上也是为仲裁、诉讼做准备;原告当时因为打算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故要求被告开具工作证明,当时还有其他工友也要求开具证明,***表示只能为原告一个人开具。 ***曾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8月9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2,378.20元。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6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129,292.88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9年12月为原告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以及2022年2月24日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上均表示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10年以上,虽被告主张2015年8月之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原告都是由***个人雇佣,但对此并未提供给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自2009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要求原告“减员,先去找工作”,原告表示“理解”被告的做法并知晓被告此举的含义是“**”原告,也即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该解除与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较大区别,此种情形下认定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更为符合常理。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43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蓝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430.25元; 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