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蓝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蓝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上海蓝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2)沪0151民初12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蓝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并不在其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本案事故发生在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侵权行为地亦不在上海市崇明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法人依法登记后,又以其登记的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住所地为其依法登记地址,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登记注册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