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经天交通工程技术研究所

某某与西安经天交通工程技术研究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经天交通工程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王世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
上诉人西安经天交通工程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经天研究所)与被上诉人邱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天研究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被上诉人邱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天研究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向邱静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739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邱静承担。事实及理由:其一审阶段申请调取邱静在2012年后办理随军所提供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属于程序不当。其与邱静间的大量邮件可以证明双方就调整工作模式进行了多次沟通,因邱静不服从管理导致双方就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其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邱静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邱静曾要求随军,双方于2012年10月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未中断交纳邱静的社保及未扣发工资是因邱静系老员工,且双方劳动关系仅中断一周左右,邱静又要求回原岗位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从2012年恢复劳动关系后重新起算。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方面存在双重标准,显失公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不构成违法解除,其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仅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邱静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判决对邱静工作年限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阶段,经天研究所就邱静离职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书经鉴定邱静的签字是虚假的,公司出具的是虚假证据。一审庭审笔录中经天研究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是经天研究所的经理,其证言足以证明邱静并未中途离职。2、邱静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社保均是正常缴纳,从未中断。3、公司在邱静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并非经天研究所陈述的系双方协商解除的。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经天研究所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6692.48元。2、经天研究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2600元。3、经天研究所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12833元。4、经天研究所支付2016年奖金7359元。5、本案诉讼费由经天研究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邱静于2007年4月入职经天研究所,岗位为客户部副经理。2010年8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邱静担任销售部门销售主任职务;岗位工资为1700元/月,其他工资按经天研究所的薪酬制度执行。2015年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邱静担任客户服务部副经理职务;邱静的岗位工资为1700元/月,其他工资按经天研究所的薪酬制度执行。2016年3月16日,经天研究所作出《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称根据公司业务拓展和公司人力资源调整计划,经公司研究决定,提前终止与邱静的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邱静在职期间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根据经天研究所向邱静支付的工资性收入。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邱静的月平均工资为4971.16元。庭审中,经天研究所主张双方曾于2012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邱静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于劳动仲裁审理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经天研究所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邱静”签名笔迹与邱静本人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天研究所未提供证据证明邱静在2012年10月曾存在不到岗情况,且一直向邱静连续发放工资、缴纳社保。邱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其主张其诉请依据的是往年的发放惯例。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邱静于2007年4月入职经天研究所,经天研究所主张双方曾于2012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但邱静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上“邱静”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经天研究所一直向邱静连续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邱静在2012年10月曾存在不到岗情况,故对经天研究所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邱静于2007年4月入职经天研究所,2016年3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6年3月16日,经天研究所作出《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公司业务拓展和公司人力资源调整计划为由,决定提前终止与邱静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条件,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邱静于2007年4月入职经天研究所,经天研究所于2016年3月16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经天研究所应向邱静支付18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邱静的月平均工资为4971.16元,赔偿金为89480.88元。对于邱静主张经天研究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邱静主张经天研究所向其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及2016年奖金的诉请,邱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西安经天交通工程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邱静支付赔偿金8948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被告)邱静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西安经天交通工程技术研究所的诉讼请求。邱静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邱静承担。西安经天交通工程技术研究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经天研究所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经天研究所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邱静2012年办理随军时所提供的相关资料,予以证明邱静曾于2012年10月离职的事实。因经天研究所就邱静随军的基础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邱静与经天研究所对邱静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971.16元及邱静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邱静的工作年限应如何认定。二、经天研究所解除与邱静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经天研究所认为,邱静2007年4月入职经天研究所,但其所与邱静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0月12日解除,之后双方又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邱静的工作年限为3年零5个月。为此,经天研究所负有举证责任,而该所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邱静”签名并非邱静本人所签,因此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该所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邱静在2012年10月曾存在离职不到岗的情况。根据以上情况,再结合经天研究所在邱静在职期间一直向邱静连续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事实,本院对经天研究所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曾于2012年10月中断,并主张邱静的工作年限为3年零5个月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6年3月16日经天研究所向邱静出具的《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根据本公司业务拓展和公司人力资源调整计划,经公司研究决定,提前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现经天研究所上诉称其公司与邱静因调整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邱静在单位散布不正当言论,才致使其公司提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所以属于合法解除的上诉理由,因经天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邱静在单位散布不当言论的事实且不能证明该行为已给其公司造成了严重后果。而经天研究所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提前解除和邱静的劳动合同与调整工作岗位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经天研究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邱静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事实确已发生重大变化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以经天研究所解除与邱静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条件,认定为违法解除并无不妥。
综上,经天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经天交通工程技术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何 强
代理审判员  姬 钊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燕